[1] | 对于量刑事实的司法证明问题的分析,陈瑞华,见前注[17],页371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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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在以前的研究中曾经提到过,但没有展开论述。陈瑞华,见前注[17],页186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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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正式发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确立了新的量刑方法,对一些常见的量刑情节确立了数量化的量刑调节比例。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签发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确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对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详细分析,可参见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1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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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于“程序性裁判”的较早分析,可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页233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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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这两个证据规定的权威解释,可参见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1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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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笔者先后参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召集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座谈会,发现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对于发挥庭前会议在解决程序性争议方面的作用以及扩大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程序事项,都持十分肯定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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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于这些改革的详细分析,可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页324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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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这一问题的展开讨论,可参见顾昂然:《新中国的诉讼、仲裁和国家赔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页20以下;另参见王尚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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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参见张军:“关于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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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于1996年“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评论,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159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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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于“案卷移送主义”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比较分析,可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238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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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制度改革方案的评价,笔者近期在两篇文章中对此进行了分析和评价。可参见陈瑞华:“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审判程序的改革方案”,《法学》2011年第11期;另参见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政法论坛》 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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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评析,可参见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理论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1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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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有关“数量化量刑方法”的分析,可参见“严格程序,规范量刑,确保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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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参见李玉萍:“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设计与构建”,《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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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析,可参见陈卫东主编:《量刑程序改革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页335以下;陈瑞华,见前注[11],页10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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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参见李玉萍:“健全和完善量刑程序,实现量刑规范化”,《中国审判》200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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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陈瑞华,见前注[2],页177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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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关于“程序审查优先原则”,张军,见前注[3],页320以下。另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页294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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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关于“诉中诉”、“案中案”以及“审判之中的审判”的说法,来自于英国刑事诉讼方面的一些著述。可参见Michael Zander, 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revised second edition, Sweetc&Maxwell,1990, p. 196另参见John Sprack, 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 eighth edition,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1997,pp. 150-151,28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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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有关中国新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参见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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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参见陈国庆:“关于设立量刑建议制度的探讨”,载《法制日报》20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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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有关刑事辩护三种形态的讨论,陈瑞华,见前注[11],页188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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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关于将程序性辩护视为“进攻性辩护”的说法,陈瑞华,见前注[2],页294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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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近期发生的两个案件显示出律师在从事程序性辩护方面出现的最新动向,参见赵丽:“排除非法证据后被告人获无罪判决”,载《法制日报》2011年10月14日;陈宵等:“程序正义催生排除非法证据第一案”,载《法治周末》20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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