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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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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15 

“作证却免于强制出庭”抑或“免于强制作证”?

Keywords: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目的解释,亲属证人,对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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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大多数法律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应被解释为亲属证人“作证却免于强制出庭的权利”。本文基于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从第188条第1款存在的两种不同解释出发,论证了“作证却免于强制出庭的权利”并不能真正实现立法目的,也直接剥夺了作为被告人辩护权应有之义的对质权。第188条第1款应被解释为亲属证人“免于强制作证的权利”,而非“作证却免于强制出庭的权利”,即亲属证人在审前未向控方作证的,法庭不得强制其到庭作证。如其已在审前向控方作证,且符合出庭作证条件,经法院通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院非但不能强制其出庭作证,还应将其庭前书面证言予以排除。

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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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贝卡利亚,见前注[34],页78。
[40]    陈瑞华,见前注[38]。
[41]    有学者认为,这有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被告人始终出席法庭审判,对于存心作伪证的证人是一种天然的威慑;第二,控辩双方、审判法官均可对证人作证时的神情、举止进行现场观察,从而有助于判断证言的真假;第三,通过证人亲自在法庭上作证,控辩双方均可向证人发问,以发现证人证言中的虚假成分、漏洞和矛盾,从而辨明真相,去伪存真。参见易延友:“证人出庭与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42]    有关该问题的研究,参加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43]    参见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44]    参见林劲松:“刑事审判书面印证的负效应”,《浙江大学学报》2009年6期。
[45]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质证的含义。按照多卷本《汉语大词典》的释义,质证就是质疑、验证的意思。上海辞书出版社的《法学词典》(增订本)将“质证”解释为“对证人证言进一步提出问题要求证人作进一步的陈述以解除疑义,并确认其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审查和核实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由此可以看出,“质证”与“反诘”或者“交叉询问”、“反询问”的意思相同。其性质属于控辩双方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控辩双方为了充分履行攻击或防御职能,有权利对相对方提出的证人及其证言提出质疑,防止虚伪不实的证言被采纳为判决的依据。如果证人不出庭,相对方只能对证言提出质疑,但却根本无法对证人提出质疑,这样的质证必然流于形式。参见张建伟:“‘质证’的误解误用及其本义”,载《检察日报》2012年11月1日,第3版。
[46]    有学者指出,这种对鉴定意见与证言笔录明显区别对待的制度安排,似乎没有令人信服的合理性和相当性。陈瑞华,见前注[43]。
[47]    有学者指出,这种情况下的庭外证言更是具有内在的不可靠性。因为,这些人很容易出于自身利益而背叛其他共犯者。一旦某人被指控共谋犯罪,他就可以通过对其共犯者提供入罪的证据而使自己获得开脱。参见龙宗智:“薄熙来案审判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探析”,《法学》2013年第10期。
[48]    参见杨文革:“刑事诉讼法上的类推解释”,《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49]    有学者以样本法院为例进行了分析,“若以受到异议的证人数计算,其在全部证人总数中仅占5%(96/1905)。在这需要出庭的证人当中,又有25%的证人已经出庭”。易延友,见前注[41]。
[50]    权利冲突是法治领域中的一个世界性问题,如何解决权利冲突也就成为世界各国所要竭力面对的问题。参见刘作翔:“解决道德权利法律权利双重权利的冲突”,《甘肃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
[51]    参见李奋飞:“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以复仇愿望的实现为中心”,《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
[52]    参见史立梅:“美国对质权条款与传闻证据规则关系之考察”,《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6期。
[53]    参见易延友:“‘眼球对眼球的权利’——对质权制度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1期。
[54]    Crawford v. Washington, 541 U.S. 36(2004).
[55]    易延友,见前注[41]。
[56]    何家弘:“中国已确立沉默权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8月1日,第6版。
[57]    对于该条规定的法解释,存在着以下争议:首先,该条规定在《宪法》的第3章“国家机构”第7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而非在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这是否意味着获得辩护并非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而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原则?其次,根据本条的规定,享有获得辩护权的主体仅为“被告人”,它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为也包括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参见熊秋红:“刑事辩护的规范体系及其运行环境”,《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
[58]    同上注。
[59]    参见李奋飞:“翻供不应从严”,《财经》2013年第26期。
[60]    参见郭天武:“论我国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7期。
[61]    针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中国法律已确立了自行调查和申请调查两种模式。前者属于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民间调查,在遭遇被调查者拒绝时经常面临难以获得救济的问题。后者作为律师申请检察院或法院亲自调查的取证方式,在遭到法院或检察院拒绝时也会出现救济途径不畅通的问题。参见陈瑞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三种模式”,《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
[62]    转引自熊秋红:“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之反思——以对质权为中心的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63]    参见梁迎修:“权利冲突的司法化解”,《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64]    拉伦兹,见前注[13],页285。
[65]    梁迎修,见前注[63]。
[66]    刘佳:“权利冲突内涵的法理批判”,《社会科学辑刊》2010年第4期。
[67]    参见易延友:“保障‘眼球对眼球的权利’”,载《南方周末》2008年11月27日。
[68]    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69]    参见熊秋红:“修改刑事诉讼法应以保障人权为核心”,载《法制日报》2005年12月21日。
[70]    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页15。
[71]    (英)边沁:《政府论》,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页479。
[72]    参见陈瑞华:“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73]    参见万毅:“刑事诉讼法解释论”,《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74]    参见张明楷:“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载《法制日报》2013年8月7日,第11版。
[75]    参见陈兴良:“刑法知识的教义学化”,《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76]    拉伦兹,见前注[13],页77。
[77]    参见陈瑞华:“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法学家》2013年第6期。
[78]    有学者指出,虽然《看守所条例》中并没有明示,但实际上已经包含了保障在押人员诉讼权利的职能。顾永忠:“论看守所职能的重新定位——以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分析背景”,《当代法学》2013年第4期。
[79]    陈瑞华,见前注[77]。
[80]    参见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
[81]    (美)安德雷·马默主编:《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张卓明、徐宗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8。
[82]    参见吉冠浩:“刑诉法研习中法教义学之提倡——以《相对合理主义》为切入”,《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6期。
[83]    纵博:“‘后修法时代’的刑事诉讼法律方法研究引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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