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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研究 2003
论适龄独身女性生育权, PP. 38-41 Keywords: 生育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宪政体制,吉林省,权利主体立法惯例,上位法,女性,独身,医疗机构 Abstract: ?2002年11月1日,吉林省人大通过了该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吉林省《条例》),该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根据我国目前宪政体制安排,笔者认为此款规定属于广义违宪,也不具有现实可行性。1 违宪性审查:生育权权利主体认定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法律制度方面表现为,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套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是国家的基本职能。生育权是公民最重要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对任何一项公民权利而言,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是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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