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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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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月刊  2010 

产品非正常损失后相关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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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因扩大生产需要,某饮料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9年元月份投资394500元购进生产线一条。由于从2009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甲公司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337179.49元,税款57320.51元)并于当月认证。在申报2009年元月份应纳增值税时,甲公司将此生产线所含增值税57320.51元进行了抵扣,甲公司将此生产线作为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管理(原值337179.49元,预计净残值率5%,尚可使用年限为10年,按直线法计提折旧,月折旧额2669.34元)。次月,该生产线即投入生产,这大大提高了甲公司的生产能力。2月下旬因消防管理不到位,一场突如其来的大火烧毁了新生产线生产的产成品A。在确认此项非正常损失应转出的不得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时,甲公司财务人员是这样做的:  不得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337179.49-2669.34)×17%=56866.73(元)。依据是《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的第五条: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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