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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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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1992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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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7条。
[2]  参见王有枚编著的《合并财务报表的理论和实务》,P38—39,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11月第1版。
[3]  参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9条。
[4]  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参见张国键(台湾)著《商事法论》,P76。
[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3月3日发布的《关于全国性公司的分支机构年检换照和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法人派驻地方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6]  参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8条,第38条(四),第39条。
[7]  参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国性公司的分支机构年检换照和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8]  以上内容参见粱宇贤(台湾)著《公司法论》,P98—108,张国键(台湾)若《商事法论》,P142—145, [日]龙田节编《商法略说》(中文版),P30—32,谢次昌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3月第1版,《BLA—CK’8 LAW DICTIONARY》P865,Manager(经理人)一条,《THE OXFORD COMPANIONTO LAW》,P801,Manager(经理人)一条。
[9]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及《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函。
[10]  [11] 参见(英)迈恩哈特著《欧洲九国公司法》(中文版)P84,P279,赵旭东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
[11]  参见(台湾)张国健著《商事法论》,P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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