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The Common Law(Boston,1923),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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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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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参见苏力:“知识的分类”,《读书》1998年第3期,页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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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杨仁寿认为,“法学之认识,绝不能信效几何学、数学等形式科学,以己成立之定理为出发点,依照推论规则,为纯粹形式的逻辑演绎,以求取全盘的客观性。”前注[2]引书,页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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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海德格尔对形而上学定义为,“形而上学是为了达致我们对现存世界的整体理解而超越现存世界的哲学研究”,海德格尔的定义说明形而上学的思辨是可以脱离现实并且是对世界整体各个方面的理解。这显然与法学的思辨性质不同。参见:Martin Heidegger:Was ist Metaphsik?(Bonn,.1929),p.24(博登海默译)。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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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笔者认为,尽管英美国家的法学教育倾向于“律学”,即职业化的学徒式教育,这似乎是一种“技艺”的传授。但是法律的职业化和技术化无法脱离深厚的基础法学理论的研究。因为法,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用语言和文字传达的具有思辨性的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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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参见孙笑侠:《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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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参见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页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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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页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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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参见黄平、汪丁丁:“学术分科及其超越”,《读书》1998年第7期,页112。“学术世界只是人为的用学术符号和规范再构的世界,里面看到的都是经过主观选择的、分析过的东西,不再是生活世界的原样了。这些学术规范相当于过滤器,滤掉了生活世界中许多有血有肉的东西。你如果没有反思的眼光,以为经过过滤后呈现给你的就是生活世界真实的原貌,没有学术警醒,那就会出现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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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笔者有感于数学中的极限理论与此处描述的相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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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自然法学可分为古希腊古罗马的自然法学思想,中世纪的神学自然法,古典自然法学说,新康德自然法,新经院主义自然法等等;实证法学中可分出功利主义法学,分析实证法学,纯粹法学,语言学法学等等。参见,博登海默,前引[5]引。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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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页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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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同上,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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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Ralf Dreier,Zum Verhaltnis von Rechtsphilosphie und Rechtstheorie,in:Volkmar Sehoneburg(Hrsg),Philosophie des Rechts und das Recht der Philosophie,Frankfurt a.M.1992,S.17.同上注引书。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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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博登海默前注[5]引,页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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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前注[13]引书,页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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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博登海默,前注[16]引书,页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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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参见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页141。千叶正士认为,“除了标准法理学外,20世纪初兴起了另一门具体的法律学科,它集中关注于法律的社会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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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生成和复现是法律制度两种基本功能和基本过程……复现是法律制度运行的重心。”参见陈信勇:《法律社会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页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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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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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苏力,前注[9]引书,页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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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苏力,前注[3]引,页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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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参见苏力:“法’的故事”,《读书》1998年第7期,页28。“在他们(指中国近代法理学学者——引者注),中西之‘法’的差别最多只是大苹果和小苹果或‘红富士’与‘青香蕉’之差别,而不是苹果和橘子的差别;因此是可比的。而如果两者无法相比。一切深藏心底的文化认用以及‘奋起直追’的努力都可能受到重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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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页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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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参见前注[53]引书,页7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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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参见孙笑侠,前注[7]引书,页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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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参见张文显,前注[8]引书,页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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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参见张文显前注[33]引书,页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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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参见(法)奥古斯特·孔德:《论实证精神》,黄建华译,商务印书馆出版,1996年,页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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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参见孔德,前注[16]引书,页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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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同上注引书,页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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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博登海默,前注[16]引书,页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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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参见韦伯,前注[50]引书,页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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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苏力,前注[9]引书,页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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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苏力,前注[9]引书,页214。“世界与我们的知识划分并不是对应的,我们的知识并不是,也永远不可能成为世界的精确的画图。”“现实世界不是如同概念那样可以齐整地划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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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科特威尔,前注[25]引书,页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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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同上,页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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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参见陈信勇,前注[20]引书,页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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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300。回应型法有四个特征:“(1)在法律推理中目的的权威得以加强;(2)目的可以缓和服从法律的义务,为民间性公共秩序的概念网开一面;(3)使法制具有开放性和弹性,从而促进法制的改革和变化;(4)法律目的的权威性和法律秩序的整合性来自更有效率的法律制度的设计。其实质是要使法律不拘泥于形式主义和仪式性,通过理论和实践相结合进一步探究法律、政策中蕴含的社会公认准则(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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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科特威尔,前注[25]引书,页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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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页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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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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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参见季卫东,前注[30]引书,页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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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参见科特威尔,前注[25]引书,页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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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参见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页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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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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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参见季卫东,前注[30]引书,页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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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参见科特威尔,前注[25]引书,页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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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同上注引书,页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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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参见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页1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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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参见(英)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页195。转引自前注[41]引书,页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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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参见博登海默,前注[16]引书,页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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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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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相似观点,参见刘星:《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法律现代性引出的一个问题》,转引自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页12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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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参见罗素:《西方哲学史》,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出版,1996年,页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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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前注[50]引书,页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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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参见科特威尔,前注[25]引书,页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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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参见(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出版,1984年,页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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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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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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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出版,1963年,页279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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