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我国民法上,以民事法律行为指称合法的表意行为,此外的表意行为则称为民事行为。有学者指出:“合法性只是在确定已经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时才有意义,但合法性并不构成法律行为的要求。否则,既认定法律行为以合法性为要素,又提出无效的法律行为,这无论如何是说不通的。”“我国《民法通则》特创新‘民事行为’的概念……作为一种新的尝试,虽有一定意义,但仍未能根本解决理论上的矛盾,与单行法规也有很大的差异。如合同行为被公认为最普通最常见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各经济合同法规中又使用了无效经济合同的概念。因此,在实践中,尤其在涉外关系上,会产生名词歧义的问题。这都是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的。”(徐开墅:《民法通则概论》,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00页,注[1])。这种尴尬,也是合同法无法避免的,因为人们普遍承认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若以法律行为必为合法,则“无效合同”,即当译为“无效之双方合法的表意行为”。为避免由此而引起的概念上的混乱,本文在传统民法学的意义上使用“法律行为”概念,仅以之指称表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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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合同有三义:合同行为、合同书、合同债的关系。《合同法》第三章为“合同的效力”,规定的是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只有依法有效成立的债权合同,才能在当事人间形成合同债的关系,合同之债的效力则主要规定于《合同法》第四章和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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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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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内外有关合同规定条文对照》,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48页。<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公约》第81条规定:“(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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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3页以下,同此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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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梅仲协,前注3引书,第10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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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国立编译馆1994年版,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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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John A.Chamberlain,Commercial Law,Chicago:American School of Correspondence,1910,P.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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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洪欣逊:《中国民法总则》,台湾1992年版,第2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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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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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47条2款,48条2款中之“撤销”,应系“撤回”之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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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1996年版,第236页;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1980年版,第3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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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Larenz,Allgemeiner Tell des Deutschen Buegerlichen Rechts,1980,S.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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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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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中译本),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2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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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台湾国立编译馆1993年版,第39页—40页,王氏并认为台湾民法第107条与此不同,惟效果相同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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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6、2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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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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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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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85、86页。郭明瑞:《民商法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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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佟柔(主编),前注19引书,第211页;佟柔(主编),前注18引书,第3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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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梁慧星,前注10引书,第233—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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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徐开墅,前注1引书,第129页。同说见,李开国主编:《中国民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3页;李开国,前注17引书,第258页;孙亚明主编:《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04页,但该书103页又谓:“如果被代理人过(催告)期不作答复,则视为已追认”,前后不一,难以索解;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6页;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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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徐国栋撰写部分,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5页;佟柔主编,前注20引书,第211页同旨趣;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1页亦同,而且282页还写道“无权代理人有权将有关代理活动向被代理人报告,并相应提出催告要求。无权代理人的这一权利与第三人的催告权有同一效力。即本人知道无权代理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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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梁慧星,前注10引书,第228页。郭明瑞,前注20引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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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其实,对《民法通则》66条1款句,解释为默示的代理权授与,更为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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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瑞债39条:In the case of an express or implied refusal of the ratification,the alleged agent is liable for the damages resulting from the failure of the contract unless he proves that the other party knew or should have had knowledge of the absence of authority./Where the agent is culpable,the court may,if it deems just,award further damages./Nothing herein shall affect claims for unjustifiable enrich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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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梅仲协先生亦曾就民国民法第110条批评道:“该条仅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之负担,而于无权代理之原因,不加区别,于无权代理人之责任,亦不分轻重,似嫌率略”,见梅仲协,前注3引书,第16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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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梅仲协,前注3引书,第10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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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78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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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李开国:“对《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若干问题的看法和修改建议”,《现代法学》1998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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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梅仲协,前注3引书,第20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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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李开国,前注31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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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1979年版,第5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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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总则》,台湾1999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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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梅仲协,前注3引书,第16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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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史尚宽,前注12引书,第2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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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梅仲协,前注3引书,第5段,第132段注;另参见史尚宽,前注12引书,第296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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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即使通过代理人订约,而代理人受胁迫时,亦然。德国民法第166条日,意思表示的法律上效力,因意思欠缺,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而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不应就本人方面而应就代理人方面判断之。我民虽无规定,似亦应为相同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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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立法者既操权柄在手,自当慎重。复言广泛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之法例,何故此等一索即得之事,而不能为之?致人民权利,危如累卵,实足令习法之人心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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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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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同上书,第1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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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孙亚明,前注23引书,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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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梁慧星先生一方面已抛弃“可撤销行为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的提法,另一方面又以之为“效力不完全”,坚持“可撤销行为仅对无撤销权一方有约束力。”(前注10引书,第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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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沈达明、梁仁洁,前注30引书,第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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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拆借案,见人民法院报98年4月15日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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