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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01 

保安处分制度的中国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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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木村龟一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社1991年版,页465。
[2]  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页56。
[3]  同上书,页142。
[4]  同上书,页141、142。
[5]  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页604。
[6]  国际刑法学会1926年布鲁塞尔会议决议即明确主张刑法典应规定保安处分。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1930年布拉格会议的决议则进一步明确指出:“不能适用刑罚的时候,或仅用刑罚不够的时候,建立保安处分的体系,以补充刑罚体系,实为不可避免的处置。保安处分,是以改善犯人、隔离犯人或使其不重新犯法为目的,由法院宣告之。”——林纪东:《刑事政策学》,台北中正书局1969年版,页30。
[7]  有的立法例,如1926年苏俄刑法典、1929年墨西哥刑法典、1926年古巴刑法草案,均采取了刑罚与保安处分一元化的立法模式;但多数国家如德国、奥地利、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南斯拉夫、丹麦、西班牙等国则采纳刑罚与保安处分二元化的立法模式。
[8]  张甘妹:《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页275、276。
[9]  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20。
[10]  甘雨沛:《比较刑法大全》(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1150。
[11]  苗有水:《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页171、173。
[12]  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法学研究》第18卷第5期。
[13]  甘雨霈:《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页744—746。
[14]  《意大利刑法典》第199条规定:“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对任何人不得令服保安处分。”
[15]  《德国刑法典》第62条规定:“矫正与保安处分,如与犯罪人所实施或可能实施的行为的严重性及其表现出来的危险程度不相称时,不得科处。”
[16]  德国刑法学家魏尔泽尔采此观点,并且认为这是保安处分制度赖以建立的三块基石。
[17]  林山田:《刑法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页345、346。
[18]  陈啸平:“保安处分的理论与实践”,载《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页570。
[19]  苗有水,见前注[11],页193、194。
[20]  德国学者把国家的形态分为警察国、法治国和文化国,认为18世纪以前以及近现代警察专横的国家是警察国,18世纪至19世纪中叶以前强调通过法律的统治限制国家权力的国家是法治国,而19世纪后期以及20世纪以来侧重强化国家权力以促进社会的福利的国家则是文化国,并且认为西方国家已经进入了所谓文化国时代。窃以为,这种分类只具有相对的意义。作为后法治国的文化国并不是对法治国的否定,而是对法治国的继承和发展,作为法治国基本价值的自由、人权和法治仍然应当是文化国基本的和普遍的价值追求。
[21]  所谓保安程序,具体是指在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而无法进行刑事诉讼的场合,由检察官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宣告矫正和保安处分应当遵循的程序。
[22]  如《意大利刑法典》在明文规定处分法定原则的同时,在第200条又规定:“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的法律。如执行保安处分时法律有变更者,适用执行时的法律。”
[23]  苗有水,见前注[11],页59—62。
[24]  林山田,见前注[17],页339。
[25]  德国、意大利、瑞士、英国以及其他绝大多数国家均把这些特殊危险者作为保安处分的主要对象。
[26]  德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瑞士刑法典、罗马尼亚刑法典以及日本法律均有类似的规定。
[27]  如《意大利刑法典》第224条规定:“如果由不满14岁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被法律规定为重罪,并且该人具有危险性,法官考虑到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该未成年人所生活的家庭道德环境,可决定将其收容于司法教养院或者对其实行监视自由。”该法第224条规定:“当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被认定为可归罪时,法官考虑到前条前一部分列举的情形,可以决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将其收容于司法教养院或者对其实行监视自由。”第226条则规定:“对于被宣告为惯犯、职业犯或者倾向犯的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一律决定收容于司法教养院,并且收容时间不得少于3年。”
[28]  这里所称刑法禁止的不法行为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仅因行为人没有责任能力而不以犯罪论处的行为。
[29]  如《意大利刑法典》第202条明确规定:“只有实施了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并且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才可以适用保安处分。”作为当代保安处分立法典范的《德国刑法典》规定了收容于精神病院、收容于戒瘾机构、交付保安拘禁、行为监督、剥夺驾驶机动车辆的权利、禁止从事特定职业6种矫正和保安处分措施,每一种矫正和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均以被处分人实施了不法或犯罪行为为前提条件。这一立法例代表了当今各国保安处分立法的一般趋向。
[30]  行政性保安措施则可能不以被处分人实施不法行为为处分前提。如日本1948年的少年法明确规定,对于根据其性格和环境认为将来有犯罪或触犯刑罚法令行为之虞的未成年人即所谓侵犯少年,即使没有实际的违法行为,也可以适用保护性和预防性的保安措施。其他一些国家对精神障碍者也都允许在没有不法行为的情况下先行适用保安措施,有的国家如西班牙甚至允许对流浪者适用保安措施。
[31]  人身危险性是一个仍然需要科学界定的刑事法学范畴。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的关系如何,人身危险性除了再犯可能性外,是否还包括初犯可能性,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有待进一步认真研究。
[32]  苗有水,见前注[11],页68、69。
[33]  如《意大利刑法典》就采取了这种折中主义立场。该法第203条规定:“在刑事法律的意义上,当实施了前条(——指该法第202条)列举的行为的人员有可能重新实施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时,即使是不可归罪的或者不可受处罚的,均被视为具有社会危险性。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身特点,根据第133条列举的情节推论。”而根据该法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法官应当考虑的有关行为人的犯罪倾向的情节包括:1)犯罪NNN和犯罪人的性格;2)刑事裁判上的前科以及行为人犯罪前的品行和生活状况;3)行为人犯罪时或犯罪后的品行;4)行为人所处的个人、家庭和社会生活环境。
[34]  目前世界上只有德国、瑞士等少数国家规定了保安监禁,有的国家如英国曾经规定了保安监禁,后又取消。
[35]  储槐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载《法制日报》,1999年6月3日。
[36]  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5期;苗有水,见前注[11],页197、198。
[37]  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第15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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