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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01 

论美国总统大选中的宪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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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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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固然,其中某些条款的授权是相当广泛的,例如第3款的“调节国际、州际…贸易”,以及最后第18款的“为执行上述权力……制订所有必要与合适的法律”。
[2]  参见《合众国宪法》第9与第10修正案。
[3]  正如霍姆斯法官指出,法律并不是纯粹的逻辑推理,因此同样理性与博学的法官之间存在不同意见,乃是完全正常的现象;认为对某个案例一定有一个绝对正确的司法决定,本身就是一种误解。见“法律的道路”,《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刊。页11—12。
[4]  这在美国宪政史上确实是屡见不鲜的,参见《西方宪政体系:美国宪法》,页352—366。
[5]  一个显著的例子是美国内战前夕的“蓄奴案”,Dred Seott v.Sandford,60 u.s.393(1857年)。幸好该案中还有一位法官对多数决定发表了旗帜鲜明的反对意见,总算为最高法院保全了一点“面子”。参见《西方宪政体系:美国宪法》,页230—232。
[6]  在独立战争胜利的1776年和联邦宪法生效的1788年间,美国的政体形式被称为“邦联”(confederation)政府(但也以“合众国”为名)。它只有一个立法机构和一些零散的执法分支,且其权力受到邦联宪法的严格限制。参见Pual Brest,sanford Levinson,J.M.Balkin,and Akhil Beed Amar,Processes of Constitutional Decisionmaking:Cases and Materials(4th Ed.),Aspen Law & Business(2000),pp.2—3.
[7]  当然,任何政府机构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国家,但只是以整个机构的名义——例如参议院或众议院,而不是任何参众议员个人;后者只能代表一个州或选区。一个有趣的问题是,在美国的参众两院(尤其在成员来自各个选区的人数较多的众议院),一直存在着机构(即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全国利益和地方利益之间的张力(tension)。参见Paul E.Johnson etal.,American Government:People,Institutions,and Policies(3rd Ed.),Boston:Houghton Mifflin Co.(1994),pp.434—435.
[8]  Marbury v.Madison,5 U.S.137.
[9]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38。以下简称“《西方宪政体系:美国宪法》”。
[10]  一部立法虽然不能使自身或其它立法免于司法审查(除非具备明确的宪法依据,否则立法机构就成衡量自身行为的法官,从而导致立法权的失衡),它在理论上有可能赋予某些行政行为以终极约束力,因而免于司法审查。但在美国,这样的立法几乎肯定会受到挑战,且极有可能因破坏三权分立原则而被判决违宪。
[11]  《西方宪政体系:美国宪法》,页39。
[12]  Baker v.carr,369 u.s.186,见《西方宪政体系:美国宪法》,页75。
[13]  见Thomas Hobbes,Leviathan(1651),Penguin Books(1968),pp.223,227,尽管霍布斯是西方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起源,他所预言的专制政府(“利维坦”)却(至少在表面上)没有被西方自由主义接受。原因之一是霍氏的理论在根本上缺乏对政府的任何制衡。
[14]  对于这一点,大概没有人比麦迪逊(Jame Madison)说得更好:“假如人都是神,那么政府就没有必要存在了;如果能够以神来统治人,那么无论外部或内部的政府制约也就没必要存在了。要形成一个以人管理人的政府,其最大的困难在于,你首先必须使政府能够控制被统治者;其次必须迫使政府控制自己。”《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
[15]  Clinton Rossiter(ed.),The Federalist Papers,NAL,Penguin(1961),pp.320—324.
[16]  同上注。
[17]  托克维尔(Alexls de Tocqueville)后来所说的“多数人的暴政”,在美国立宪之时其实是相当熟悉的。对于制宪者而言,大众民主如果还不是一个确立的状态,也已经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见联邦宪法对有权选举国会与总统的选民范围的定义,以及在以后两个世纪的拓宽)。且他们在有生之年中看到,这将不光是限于白人一男性一有产阶级的民主,而且选举权将很快被扩展到像参加谢斯叛乱(Shay’s Rebellion)那样的农民。(事实上,这次叛乱的发生直接推动了费城制宪会议的召开。)正是在民主的大环境下,才产生了对多数主义游戏规则的恐惧及其所导致的反多数主义倾向。毕竟,“人民”也是需要受到宪法和法律制约的普通人。
[18]  见1992年的New York v.United States,112 s.ct.2408,参阅《西方宪政体系:美国宪法》,页183—191。
[19]  只有宪法第6章规定了“联邦最高”(Federal Supremacy)原则:“本宪法以及根据其所制订的合众国法律和在合众国权力下签定或将签定的所有条约,乃是国土的最高法律;不论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是否与之相左,各州法官均受之约束。”这里明确规定了各州法院均受联邦宪法以及合宪的联邦法律之约束,但并未明言它们也受联邦法院的法律解释之约束。
[20]  Martin v.Hunter’s Lessee,14 U.s.304,参见《西方宪政体系:美国宪法》,页28—31。
[21]  《霍姆斯法律文集》(1920版),页295—296,转引自《西方宪政体系:美国宪法》,页31。
[22]  他指出:“只有在充满法治精神,并习惯于尊敬法律的社团里,联邦系统才能发扬光大。联邦主义用诉讼替代立法,且只有敬畏法律的人民才可能把诉讼决定和成文立法同样看待。”A.v.Dicey,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8th Ed.),London:Macmillan,1915,p.100,103.
[23]  Diversity jurisdiction联邦法院之所以具有这一管辖权,乃是宪法缔造者出于打击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旨在防止本州法院偏袒本州当事人的现象。
[24]  因此,为避免用词混淆起见,本文有时称佛州最高法院为“佛州高院”,不应被理解为联邦最高法院的下级法院。在严格意义上,两者是平行关系,而不是我国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之间的上下级关系。只是在涉及联邦宪法与法律的问题上,联邦最高法院才是真正的“最高法院”,并根据“英民地产充公案”,其解释约束着各州最高法院。
[25]  事实上,为了限制联邦法院的管辖权,联邦最高法院发展了“合适与独立的州法依据”(Adeduate and independent state ground)理论,即如果一州的宪法或法律可以为案件的决定提供“合适与独立”的法律依据,那么即使这个案件可以适用联邦法律,联邦法院也不应接受审理。对这一理论的最近阐述,见Michigan v.Long,463 u.s.1032.
[26]  对于宪法和普通法律同样具备实际约束力的观点,早已由马歇尔大法官(C.J.Marshall)在著名的马伯里一案中确立。参见《西方宪政体系:美国宪法》,页37—45。
[27]  笔者在《西方宪政体系:美国宪法》的附录中包括了美国联邦宪法的选译(页706),但出于上述原因忽略了有关选举院的规定。这显然是一个疏忽,希望本文能部分弥补这一过失。
[28]  第23修正案第1节规定:“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特区应按照国会可指示的方式任命下列人选:正副总统的选举人,其数量等于假定特区作为一个州在国会中所将有的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之和,但在任何情形下不得超过人口最少的州。……”
[29]  第12修正案规定:“选举人应在其所在州集会并通过选票对总统和副总统进行表决”;两人中必须至少有一人不是和他们同样州的居民;他们应在选票上提名被选为总统的人,并在不同的选票上提名被选为副总统的人,且他们应用不同的名单列出所有被选总统的人和所有被选为副总统的人,以及每个人所获的选票;他们应签署并公证(certify)这些名单,并在封印后把它送到合众国政府所在地,寄至参议院主席。参议院主席应在参众两院面前打开公证书,并然后计算选票。获得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应成为总统,如果选票超过了构成被任命的选举人总数的多数;如果没有人获得多数选票,那么众议院应立即通过投票从获得选票最多的3人中选择总统。但在选择总统时,选票应按州进行计算,每个州的代表具有一票。
[30]  根据所谓的“杜瓦杰定律”(Duverger’s Law),国会和总统选举的这一特征被认为促进了美国的两党制。对于这一定律的另一面:多党制和比例代表(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之间的关系,参见Giovanni Sartori,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Engineering:An Inquiry into Structures,Incentives and Outcomes,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4,pp.40—48.
[31]  这种情形完全有可能发生:设想由两个人口大致相当的州组成的国家,候选人甲在一个选举人数稍多的州以微弱多数胜候选人乙,而在另一州大败。甲仍将获得多数选举人票,尽管两个州加起来多数选民支持乙。
[32]  无独有偶,在1888年的总统大选中,克利夫兰(Grover Cleveland)的全民选票多于其竞争对手哈里森(Benjamin Harrison),但后者获得了多数选举人的支持而当选总统。给戈尔带来一线希望的是,克利夫兰在4年后击败了当年的对手而报了“一箭之仇”。因此,民主党支持者在戈尔官邸外呼喊“四年之后”的口号,对他而言未尝不是一种慰籍!
[33]  在《联邦党人文集》第68篇中,汉密尔顿曾为美国总统的选举院制度辩护。见Clinton Rossiter(ed.),The Federalist Papers,New York:Penguin(1961),pp.411—415。汉密尔顿试图说明这种选举制度能够产生一个结合贵族与民主气质的职位,但这类理由和选举院的现代运行方式已不相关。
[34]  作为南北战争的产物,第14修正案具有显著的反歧视特征。其第2节废除了宪法正文中臭名昭著的“3/5条款”(即在分配各州众议员人数时,非自由人仅按3/5个人计算),规定:“众议员应在各州按其相应的人口数量分配,计人每个州的全部人数,排除不纳税的印第安人。”有趣的是,该节还对选举歧视提供了选票上的惩罚:“如果在任何选择合众国总统与副总统的选举人、国会代表、州的执法与司法官员或其立法机构成员的选举中,该州的任何男性居民——只要他达到21岁年龄,并是合众国公民——被剥夺或以任何方式削弱,除了因为参与叛乱或其它犯罪,那里的代表基数应按照这类男性公民和该州达到21岁年龄的男性公民的总数之比而减少。”
[35]  Reynolds v.Sims,377 u.s.533,参见《西方宪政体系:美国宪法》,页316—318。
[36]  McPherson v.Blacker,146 U.S.1,35。
[37]  例如第101.5609节第8款规定:“州务院(Department of state)应采纳规则,对用于电子或电动表决系统的选票规定标准。这类标准应保证选票以统一和一致的方式获得检点,且应没有限制地包括对下列事项的标准:选票的物理特征、用于选票的油墨的物理特征、选票的印刷及其计数。”
[38]  在某种意义上,异议可被视为一种行政“复议”;在州的选举检票委员会公证了选举结果之后,对公证行为的争议才转化为行政诉讼。如下所述,法院不同意见的争论焦点之一就是法院应该采用什么标准来审查被告行政机构的决定,应该在何种程度上尊重行政官员的法律解释和事实认定。
[39]  Circuit courts,为佛州具有普遍管辖权的初审法院。注意它们和联邦的“巡回区”(即上诉)法院不同,且“地区法院”一词在联邦代表初审法院,而在佛州则是指上诉法院(Florida District Courts of Appeals)。初审法院的法官由选民在非党派选举中产生,每届任期6年。
[40]  和许多现代民主国家不同,美国的绝大多数州的立法仍要求选民在某个截止期之前登记,否则不能参与表决。这类规则起初是为了防止选举舞弊行为,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现代美国选举的低参与率现象。参见’Walter Dean Burnham, The Appearance and Disappearance of American Voter,In The Disappearance of American Voter,Voter Participation Symposium sponsored by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1979),pp.35—71.
[41]  除了发生在赛米诺选区和马丁选区的两个案例,详见以下讨论。
[42]  在以下布雷尔法官(J.Breyer)的反对意见中还将更具体地讨论那次选举中的问题。
[43]  例如戈尔或布什可以挑战州务卿代表州的选举委员会所宣布的公证结果,或起诉选区的检票团违法不履行其所提出的正当要求(如在某选区进行重新计票或立即停止这一过程);地方检票团可以诉州务卿要求其违法或违宪履行义务,或反过来州务卿可以诉检票团违法抗命;公民则不仅可以诉候选人缺乏竞选资格(尽管原告是否有资格提起这类诉讼,本身值得怀疑),或诉州务卿或检票团的行为侵犯了通过州法赋予的宪法平等保护权利;不一而足。
[44]  Gore v.Miami—Dade County Canvassing Board,2000 Fla.Lexis 2381,决定于2000年11月23日。
[45]  见McDermott v.Harris,case No.00—2700,后与下案合并。
[46]  Palm Beach County Canvassing Boald v.Harris.772 so.2d 1220.
[47]  Bush v.Palm Beach County Canvassing Board,121 s.Ct.471,决定于2000年12月4日。
[48]  Palm Beach County Canvassing Board v.Harris,772 So.2d 1273,决定于2000年12月11日。这项意见发表于以下佛州法院命令继续重新计票的决定之后,而后面这项意见已经被布什竞选委员会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的唯一反对者是首席大法官威尔斯(c.J.Wens),他在此反对佛州法院在联邦法院的决定下达之前再发表一个意见。
[49]  Circuit Court in Leon County,Florida,Case No.CV 00—2808.
[50]  Circuit Court in Leon County,Florida,Case No.CV 00—2816.
[51]  Circuit Court in Leon County,Florida,Case No.CV 00—2850.
[52]  Jaeobs V.Seminole County Canvassing Board et a1.773 So.2d 519;Taylor v.Martin County Canvassing Board et al..7732d 517.
[53]  Brown et al.v.Stafford et al.,Case No.CV 00—2878—1.
[54]  作为一个例子,合并以后上诉到佛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见Fladell v.Palm Beach County Canvassing Board,772 so.2d1240.
[55]  对于联邦第11巡回区法院的上诉判决,见Siegel v.LePore,234 F.3d 1163,决定于2000年12月6日。对早先的一个类似决定,见Touchston v.McDermott,234 F.3d 1130,决定于2000年11月17日。在12月9目的一项命令中,联邦上诉法院特别禁止佛州选举检票委员会和州务卿基于公证以后的手工计票状况而改变先前的公证结果,但明确宣布这项禁令并不影响当时正在进行的手工计票过程。见Touchston v.McDermott,234 F.3d 1161.
[56]  Florida Democratic Party v.Palm Beach Canvassing Board,Case No.CL 00—11078AB.
[57]  Harris v.Circuit Judges of the 11th,15th & 17th Judicial Circuits of Florida,2000 Fla.Lexis 2347,决定于2000年11月15日。
[58]  Absentee ballot,指在选举时在州外的佛州居民的选票,包括在海外工作的美国公民(如在外国驻军的美国官兵)。
[59]  Bush v.Bav County Canvassing Board etal.,Case No.CV 00—2799i.
[60]  Bush v.Hillshorough County Canvassing Board,123 F.Supp.2d 1305,决定于2000年12月8日。
[61]  Harris et a1.v.State of Florida Election Canvassing Commission,235 F.2d 578,决定于2000年12月11日。
[62]  佛州参众两院委员会皆按照政党认同(pany identification,简称肿)投票,只有参议院委员会有一位民主党的“反叛者”。他代表一个在这次事件中强烈支持共和党的选区,其话语颇耐人寻味:“我……听从(我的选民)。如果你不听他们的话,那么你很快就得回家。别的什么人会听他们话的。”
[63]  Marbury v..Madison,5 U.S.137—180.
[64]  The lone dissenter,见Palm Beach County Canvassing Board v.Harris.772 So.2d 1273
[65]  Gore v.Harris.772 So.2d 1243.
[66]  Gore v.Harris,772 So.2d 1243.1253
[67]  Boardman v.Esteva,323 So.2d 259,263.
[68]  772 So.2d 1243.1254.
[69]  在早先的一个案例中,佛州最高法院处理了一个有些类似的众议员选举问题。某个选区的选举结果上报给州务卿的时间超过了立法规定的期限,因而候选人试图排除这一选区的11000张选票。法院一致认为,原告未能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剥夺这些公民的选举权。state ex rel.Chappell v.Martinez,536 So.2d 1007,1009.
[70]  另一项反对意见由哈丁法官(J.Harding)撰写,肖尔法官(J.shaw)加入。由于理由大同小异,在此不赘述。
[71]  772 So.2d 1264.
[72]  应该指出,现代的“分裂政府”(Divided government)并不能说是美国制宪者的“先见之明”,因为在当时的美国政治中还不能发现“政党”的踪影。然而,如果可以把政党理解为按照政治信仰或经济利益的一致性而组织起来的“派系”(factions),那么麦迪逊早已在《联邦党人文集》第10篇把“制衡”与自由的关系阐述得很清楚了。在那里提出的联邦主义和三权分立(“分裂政府”可以说是后者的题中之义)的体制设计,正是为了保障派系平衡这一政治多元主义目的。关于分权体制对国家“主权”所造成的影响,笔者将另撰文讨论。但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美国这种“三头六臂”的体制和传统的主权理论是多么不相称!
[73]  当然,以后的“分裂”形式更为多样:在第二次大战结束后,不仅总统和国会的党派属性长期分裂,而且甚至国会两院都可能发生分裂。见Benjamin Ginsberg and Martin Shefter,Politics by Other Means:Declining Importance of Elections in America New York:Basic Books(1990),pp.162—175。
[74]  Bush v.Gore,121 S.Ct.525.
[75]  道格拉斯·诺斯(Douglas North)曾断言,在美国的政府机构中,要数法院的意识形态最强。参见《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罗华平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页62—63。因此,尽管法官被期望以中立的态度解释法律,由于法律和政治实际上不可分割,要做到这一点是很难的。法治国家的法官可以超越自己的利益,从而杜绝个人的贪赃腐败,但美国宪政史表明,要超越他们头脑中固有的成见绝非易事。
[76]  但他然后基本上回答了自己提出的问题:由于佛州法院的决定中提到了联邦法律,因而本案可被认为带有需要联邦法院解决的联邦问题。
[77]  Bush v.Gore,121 S.Ct.512.
[78]  也正是在这个问题上,两位持反对意见的法官才加入了以多数为主的法院全体意见。
[79]  在此,“整体”并不表明最高法院的全部法官都同意这类意见。它仅代表大多数法官对判决或其中的某个方面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事实上,史蒂文思(J.Stevens)和金斯伯格(J.Ginsburg)两位持反对意见的法官并未加入这项意见。
[80]  Bush v.Gore,121 S.Ct.525,529.
[81]  Reynolds v.Sims,377 U.S.533,555.
[82]  整体意见指出,持反对意见的布雷尔和苏特两位法官并不赞成这一结论。
[83]  121 s.ct.533,斯格利亚和托马斯法官加入。“温和派”奥康娜和肯尼迪法官只是加入了整体意见,而未单独发表赞同意见。
[84]  Anderson v.Celebrezze,460 U.S.780,794—795.
[85]  121 S.Q.539.
[86]  Chevron U.S.A.Inc.v.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Inc.,467 U.S.837,843.
[87]  General Motors Corp.v.Romein.503 U.S.181.
[88]  Arizonans for Official English v.Arizona,520 U.S.42,79.
[89]  Fiore v.White,528 U.S.23.
[90]  121 s.ct.548。另外,在其他3位法官部分加入的少数意见中,苏特法官也反对联邦最高法院受理这一案件并插手阻止佛州重新计票的决定。如果最高法院任由佛州沿着本州最高法院所指示的路径发展,那么完全可能最终没有任何需要联邦法院审查的问题,而政治上的争议则可根据联邦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国会获得解决。121 S.Ct.542。
[91]  121 S.Ct.539,参见以上关于佛州高院意见的讨论。
[92]  121 S.c1.550.
[93]  121 s.Ct.543,544。苏特法官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问题:除了以下所讨论的问题和平等保护问题之外,佛州高院对选举结果争议的解释是否违反了有关的联邦法律(3u.s.c.Sec.5)?苏特法官认为这个问题容易解决。和史蒂文思法官先前的反对意见一样,他认为联邦选举法仅规定了把州对总统选举人的公证作为最终结果的条件,但并不要求任何州必须符合条件。
[94]  121 S.Ct.551。苏特法官的反对意见(121 S.Ct.525)认为,布什只有在平等保护问题上具有某些有力的论点。(其他法官未加入苏特法官这部分的反对意见。)即使在同一个州,平等保护条款并不禁止在不同选区使用不同的表决机制,尽管它们对记录选民意向并不一定同样有效。地区差异的理由包括经济成本和方法创新的潜在价值等。但在本案,对判断选民意向的不同标准造成了不同数量级的差异,即使这些标准被适用到同样的选票和同样类型的机器。苏特法官认为,对选民基本权利的表达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是完全任意的,并不具备任何合法理由。但苏特法官不同意多数意见的处理方式。他认为佛州法院有能力完善其计票程序,并在所剩一周不到的时间内(12月18日以前)完成对大约6万张“缺票”的人工统计。
[95]  121 S.Ct.540,541.
[96]  121 S.Q.542.
[97]  例如联邦选举法第15节规定,如果一州提交了唯一的选举人名单,那么国会必须如实计入,除非两院一致认为表决未能按规则进行。如果出现了类似1876年的情况,有些州提交了一份以上的选举人名单,那么国会必须决定哪一份名单进入了第5节所提供的“安全港”,从而具有决定性效果;如果州内出现了多个权力机构中何者是任命选举人的合法机构之争议,那么两院必须分别决定哪个名单获得了州法授权。如果两院意见一致,那么应计入其同意的选举人名单所提供的总统选票;如果意见不一致,那么应计入那些因被所在州的州长公证而获得任命的选举人的选票。联邦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有任何权力去决定选举人名单的争议。
[98]  121 S.ct.556.
[99]  121 S.Ct.557.
[100]  对戈尔退出竞选的发言,参见中国日报网站2000年12月14日消息,但注意中译文并不十分准确与完全。
[101]  当然,这并不表明如果联邦最高法院允许重计过程继续进行,就一定会得到同样结果,因为正如最高法院指出,佛州法院未能在所有选区内对何谓“合法表决”提供统一标准,而上述结果则是在运用统一标准下获得的。
[102]  见Lesley Clark,State justices could feel legislative heat,Miami Herald,12 December 2000.
[103]  Jeb Bush,佛罗里达州的州长,是原德克萨斯州长、现任联邦总统的兄弟。
[104]  把弹劾作为控制司法意志的一种手段,在合众国建国初期也很盛行。但由于这种做法对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产生显而易见的负作用,以后已没有人再提起。
[105]  见Election Officials Agree on Voting Reforms,5 February 2001,http://www.herald.oo∥coiltent/today,/news/florida/digdocs/027299.htm.
[106]  Standard deviation(常表示为d),可参见任何基本统计学教材,如Jan Kmenta,Elements of Econometrics(2nd Ed.),New York:Macmillan(1986),pp.67,102—105。
[107]  参见张千帆,“法官选总统?(上)从美国大选看法治的力量”,《法制日报》2001年1月14日;“法官选总统?(下)透视美国大选中的民主与法治”,《法制日报》2001年2月21日。
[108]  当然,任何形式的“监督”都可能对司法独立产生消极作用。事实上,本文所分析的案例可能表明透明度还不足以保证判决的公正;美国的法治如此依赖于法官个人的素质和意愿,以至于整个司法体制都带有一定的“德治”色彩。但这些都是复杂的问题,不可能在此讨论清楚。
[109]  见罗伯特·达尔:《论民主》,李柏光、林猛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页43—44。
[110]  Baker v.Cart,369 U.S.186.
[111]  David Rusin,Likelihood of Altering the Outcome of the Florida 2000 Presodential Election by Recounting,http://www.math.niu.edu/rusin/recount.
[112]  772 So.2d 1261.
[113]  772 So.2d 1261.n.20.
[114]  772 So.2d1261.n.21.
[115]  事实上,不仅对于联邦总统(或其它)选举,即使对于州内选举,联邦政府都有一定责任保证其合法性,见《合众国宪法》第4章第4节的“共和保障”条款。
[116]  121 S.Ct.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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