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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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李开国:“对<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若干问题的看法和修改建议”,《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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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桂菊平:“论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积极侵害债权及产品责任之关系”,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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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王轶、关淑芳,见前注[18]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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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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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并非所有类型的民事权利,都包含有处分权能。例如自然人所享有的生命健康权,除了具有高度风险性的体育运动等极为个别的情形外,在一般情形下并不包含处分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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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这一用语借自王泽鉴先生:“‘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为期驯服,非彻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济事。”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页160。笔者认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行以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已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法学上的精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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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代表性的文章有: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中外法学》,第12卷第2期,2000年;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第22卷第4期,2000年;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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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所谓“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是指将实现民事法律制度的体系化,作为研究者进行民法学研究时所持守的一种基本立场。并从这种立场出发,选取逻辑分析的方法作为基本的研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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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Konrad zweigert und Hein Kotz:“Einfu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Band.Ⅱ,1969,S.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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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参看《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通说还认为,“处分”一词从最广义上说,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比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等。法律上的处分,除负担行为外,还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的转移或抛弃、抵押全的设定、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言,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狭义的处分,财专指处分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所使用的“处分”一词,无疑是狭义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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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王泽鉴:《民法总则》,自版,2000年,页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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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Maleville,Analyse raisonnee de la discussion du code civil au Conseil d’etat,Paris 1805,Ⅲ,367ss & Touillier,le droit civil far ancais,suivan l’ordre du code,巴黎,1824,第6卷,第131,108页以下。转引自刘家安:“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民商法纵论一江平教授七十华诞祝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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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Fenet,Recueil complet des travaux preparatoires du code civil,Paris1827,ⅪV,193.转引自刘家安:“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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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我妻荣著,有泉亨修订:《物权法》,岩波书店,1983年,页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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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在日本学界,对《日本民法典》所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存在有不同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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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该条规定的内容为:“(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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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767、771、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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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王泽鉴,前注[7]揭,页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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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王泽鉴先生就此问题先后发表有:“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出租他人之物、负担行为与无权处分”等。详请参看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五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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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出现补正效力的具体情形,可参看前引《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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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参看《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1项第2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1、886、9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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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就此问题的讨论,详请参看王轶、关淑芳:“试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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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关于该项司法解释的讨论,请参看杨立新:“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法学研究》第19卷,199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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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与这里使用的“无处分权人”相对应的是有处分权人。有处分权人包括我国《合同法》第132条所规定的所有权人和有权处分人。我国法上,所有权人以外的有权处分人,可分为两种类型:一为基于所有权人的授权,取得处分权的人。主要包括经营管理权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和行纪人等;二为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处分权的人。主要包括留置权人、建设工程合同中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以及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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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过程中,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定,几易其稿。1995年1月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46条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997年5月1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3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者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但该财产对处分权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1998年8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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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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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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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所谓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体系效应,是指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会对民法上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产生一种逻辑上的制约作用,从而限缩、圈定相关问题在制度设计上,作出选择的可能范围。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体系效应,与前注4所提到的“一种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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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其理由,容笔者另文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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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Carbonnier,Les biens,p.38.转引自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页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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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以不动产物权为例,其权利的对抗力来源于地产公告。而办理地产公告,仅是物权取得对抗效力的条件,并非取得物权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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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当然前述日本和意大利民事立法的经验也告诉我们,这种逻辑上的关联并不带有强制性和唯一性,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可以基于特定社会政策的考虑,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重构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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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当然,这一结论并不排除例外情形的存在。比如租赁合同中,尽管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为债权,但基于特定社会政策的考量,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不同程度地突破了债的相对性,赋予租赁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我国《合同法》第229条即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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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倡导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都与合同自由原则的确认和贯彻有关,也同样关涉合同当事人之间“私”的利益安排。但倡导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仍有所不同,区别在于:任意性规范对于当事人利益关系的调整具有双向性,从而具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功能。换言之,它既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又是法官对合同纠纷据以作出决断的依据。相比而言,倡导性规范尽管确定了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但却仅具倡导性,因而并非法官可以运用的裁判规范。《合同法》第10条第2款关于合同应当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第12条关于合同一般内容的规定,第13l条、177条、197条第2款、213条、238条第1款、252条、274条、275条、324条、386条等关于特定合同类型一般内容的规定,第132条第l款对于买卖合同出卖人资格的要求,第197条第1款、215条、238条第2款、270条、330条第3款、342条第2款关于特定合同为要式合同的规定,即属此类。例如《合同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假如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依据此款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法官既不能据此认定合同不成立,更不得认定合同为不生效的合同。因为该款规定所确立的倡导性规范,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履行期限长、交易金额高、交易规则复杂的三项特征,以及基于这三项特征所产生的两个必要性:谨慎交易的必要性以及保存证据的必要性,而专门设置的规定。但该项规定,一方面仅关涉合同当事人“私”的利益安排,另一方面仅具有诱导功能,不能发挥裁判规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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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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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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