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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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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01 

法律应合乎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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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体现这类思路的文章如:吕泰峰“加强宪法学基本理论研究”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p.1;此外还有相当涉及宪政体制改革而实际上属于体制完善的实践性问题如:童子伟“执政党模范守法是实现法治的关键”,载《法学》2000年7月,p.2;季涛“论宪法功能的实现”,载胡建淼主编《宪法学十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版,p.1。等。
[2]  既非“一个简单直白的命题”(见洪世宏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中的文章“无所谓合不合宪法”),便值得作专门论证。
[3]  李步云主编:《宪法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p.65。
[4]  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版,p.12。
[5]  现行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它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这一规定使其在修改程序上有别于法律,从而也是对宪法刚性特征的确认。
[6]  宪政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上、以保障人权为主要宗旨的民主政治。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p.3。列宁更认为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参见《列宁全集》第12卷中文第2版p.50。我国现行宪法将人权保障条文置于国家机构之前,亦被视为相对于过去的一种进步。参见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11月版,p.29。
[7]  如1947年颁布的意大利宪法第136条,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00条,日本宪法第98条等。
[8]  戴雪将英国的议会主权定义为:议会拥有制定或不制定任何法律的权力,英国法律不承认任何团体或个人拥有推翻或废止议会立法的权利。(参见A V Dicey: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constiution London Macmillan,1952 p.29);布莱可斯通(Blackstone)也对其作了如下概括:“简短来讲,议会可做任何可能的事情……,而对于议会所做的,地球上没有任何权威可以挑战。”(参见: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 of England’,Bookl,4th Edition P161)
[9]  Westminster,英国议会所在地,常被用来代指英国议会。
[10]  丹宁勋爵(Denning)在Shields v E.Coomes(Holding)Ltd.(1978)和Macarthy Ltd.v Smith(1979)两案中的论述较具代表性,他认为:只要共同体法与国内法(不论是在加入共同体前或后通过)有冲突或不一致,那么。通过给予共同体法以优先地位来解决这些矛盾,便是法庭的职责;而这是1972年《欧共体法》第2条第1款和第4款规定的结果。(参见A.w.Bradley“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in Perpetuity?”From Jeffrey and Dawn Oliver The Changing Constitution Clarendon Press(Oxford 1989 3d edition P40—41)
[11]  如Charter88(在其章程中主张实行成文宪法),截止到2000年11月21日已征集到81842人签名。(参见http://www.charter88.org.uk)
[12]  如:《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Kingdom》by Institute for Public Policy Research,UCL.包括序言、129个条文和6个附件(参见《A Written Constitution for the United Kingdom》by Institute for the Public Policy Research,London Mansell Publishing Limited 1993 p1.)
[13]  笔者认为,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完整性,重在后者的目标,即“法治国家”的建设。而不应片面强调“依法治国”的手段。
[14]  2000年度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年会及研讨会(2000年10月,北京)上,“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村”等的提法成为与会学者争论的焦点之一。
[15]  人民网(www.peopledaily.com.cn.)2000年11月22日06:09以村民民主权利被剥夺为题报道了浙江温州鹿城区城郊乡水心村半数村民签名要罢免“村官”、乡政府组织“反罢免”、民政局批示罢免“签名无效”的情况。
[16]  参见张少瑜“宪法学研究述评”,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12月版,p.540
[17]  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版,p.2。
[18]  对此提法目前争议较多。已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一般认为,议行合一为巴黎公社时期特殊情况下的特例,不具有普遍性意义,且我国自始就未真正建立起议行合一的体制。(如:蔡定剑著《中国人大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3月版,p.89—94;吕泰峰“加强宪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12月版,p.4。在没有权威性统一新的提法的情况下。笔者暂称其为人大主导体制。
[19]  有关的理论涉及代表说、授权说、代理说、委托说等。
[20]  目前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的一个机关可以说自己享有绝对意义上的权力。
[21]  《立法法》虽规定公民可通过建议参与对法规、条例的宪法监督,但人大常委会对此类建议无法律上处理的义务。
[22]  人大及常委会已发展出相关的组织法、工作规程等程序和机制。
[23]  虽然目前人大通过基本法律也经常是三分之二多数(这也是“无所谓合不合宪法”文中的一个实践基点之一),但不是法律上的要求(法律上要求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只有宪法。),这种情况不会永远存在(至少法律上、理论上不会永远如此),实践中也在不断地变化和发展。九五期间人大代表及常委会委员对立法和其它议案的辩论较八五期间更为激烈,甚至达到搁置争议的程度,许多法律几年都不能获得通过,否决票也从无到有并逐渐增多,人大常委会也已有否决立法法案的先例。
[24]  享有此权力,即应承担其受违宪审查的责任(笔者注)
[25]  现行宪法第67条第21项有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的规定。
[26]  肖蔚云著《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11月版,p.61。
[27]  见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蒋碧昆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1月版,p.115;也有作者称其为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见肖蔚云、魏定仁、宝音胡日雅克琪编著《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9月版,p.221。
[28]  见党的十三大报告。
[29]  执政党、国家机关权力的行使应以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为限,这不同于公民可以从事法无禁止的行为。(笔者注)
[30]  因为法院审判实践中不引用宪法条文。(笔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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