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李国光(上海市高级法院副院长):“在上海法院第三次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9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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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例如,“对那些既不受理、又不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的,上级法院要依法行使审判监督权,及时指令下级法院受理或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见曹世维(四川省高级法院副院长):“在全省法院第四次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94年4月5日)”(川高法(1994)62号)。有的地方甚至规定“七日内不作出不予受理书面裁定的,即视为受理”。见李国光《在上海法院第三次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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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在我看到的材料中,至少有山东省、江苏省、黑龙江省、湖北省等几个地方就有明确的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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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湖南省高级法院“努力改善执法环境开创我省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载《中国行政审判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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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石维斌(湖南省怀化市中级法院院长):“我是怎样抓行政审判工作的”,载《中国行政审判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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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河南省高级法院:“充分发挥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作用推动全省行政审判工作健康发展”,载《中国行政审判研讨——99’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材料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括号中的黑体字为作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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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例如,一些基层法院聘请“行政诉讼联络员”,这些联络员职责之一是介绍起诉。有的法院要求各人民法庭每年必须向行政庭介绍若干行政案件。但也有法院领导明确反对“找米下锅”的做法。参见李国光:“在上海法院第三次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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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的“推进行政审判 确保司法公正”,载《中国行政审判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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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我没有看的公开发表的材料,但从最高法院一位法官口中得到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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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例如,广西高院1995年10月写的“广西法院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情况汇报”提到“所审结的案件采取协调方式结案的比例大”,认为这“不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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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吉林省高级法院“吉林省法院近几年行政审判工作情况”(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交流材料),1999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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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省级政府根据国务院或者自身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决定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这一规定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2000年各级法院受理的土地行政案件比1999年少2268件,下降14.8%;林业行政案件比1999年少446件,下降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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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诉讼在中国首次建立了对峙式政治模式,标志着民主宪政的肇端。”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我国的宪政出路”,《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作者同时指出行政诉讼在现实中的挫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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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罗豪才教授倡导的行政法平衡理论对行政法的失衡问题表现了强烈的关注。尤其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行政法的平衡与失衡”,《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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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于其中的一些“失范”,冯象先生曾撰文评论。见“法学的理想与现实——兼评龚祥瑞主编《法治的理想与现实》”,《中国书评》总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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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准用的《民事诉讼法》第262条(1971年修正)规定:“原告于判决确定前得撤回诉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辞辩护者,应得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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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见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7月11日起施行)第60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49条沿袭了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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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一些学者从理论上区分撤诉申请权与批准权,认为原告只享有撤诉申请权,而批准权属于法院。参见姜世元、张晓明“行政诉讼中的撤诉”,《人民司法》199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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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黄杰主编:《行政诉讼法贯彻意见析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1、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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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4、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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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14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46条补充规定:“原告申请撤诉后,经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案件,如原告拒不到庭,可以比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精神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31条沿袭了上述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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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例如。“原告对起诉权的处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能行使……撤诉应该以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或者他人的权益为前提,以不影响或侵犯到被告诉讼权利的行使为前提。”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83页。又如,“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这就是说,撤诉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规避法律或者逃避法律制裁。”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第2版。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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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参见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9、220页;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3、154页;姚仁安(湖北襄樊市中级法院):“行政诉讼中撤诉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1993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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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孙林生、刑淑艳(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法院):“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居高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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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周志强,20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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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安徽省高级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诉讼中撤诉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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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谢坚贞:《行政撤诉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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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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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周志强。20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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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马原:“加强行政审判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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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王建宗(山东省高级法院副院长):“在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199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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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资料来源于最高法院研究室统计处,其中1988—1998年的受案和结案数据、1991—1998年各种结案方式的比率又见于《中国法律年鉴》,1989—1999年的数据也可参见最高法院行政庭编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1998年的受案数,《中国法律年鉴》与最高法院研究室统计处提供的数字略有出入,本文以后者为准。2000年的案件数未包括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受案2227件,结案250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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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在1990年9月召开的首次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安徽省高级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一份报告称:“当前,行政审判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一个现象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撤诉案件占相当的比例。”安徽省高级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诉讼撤诉中的几个问题”,载黄杰、李道民主编:《行政审判实践与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重庆市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报告也称:“我市行政审判工作开展以来,以撤诉方式结束诉讼程序的行政案件所占比重较大。”重庆市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诉讼中撤诉几个问题的探讨”,载黄杰、李道民主编:《行政审判实践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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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除了本文提到的文章。张树义、汤永进撰写的“在艰难中前进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现状与发展方向综合分析报告”也注意到行政诉讼中撤诉讼中撤诉多的现象,并对其原因作了初步分析(载于龚祥瑞主编:《法治的理想与现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赵正群在《行政诉权及其理念在中国大陆的生成与面临的挑战》也对撤诉问题作过比较细致的实证研究(载于《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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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参见李海亮、罗文岚:《关于非正常撤诉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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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参见张乐发:“对撤诉行政案件的分析及意见”,《人民司法》1992年第3期;韩勇(山东省高级法院):“行政诉讼撤诉多的现象不容忽视”,《山东审判》1994年第6期;黄家万、郭乃军、吴荣生(江苏省盐城市城区法院):“浅析行政诉讼案件的不当撤诉”,载《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2期;孙林生、刑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居高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谢坚贞(瑞金市中级法院):“行政撤诉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法制与经济》1996年第5期;李海亮、罗文岚:“关于非正常撤诉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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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薛刚凌:《行政诉权研究》,华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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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作者提供了一个案例:原告郭某对公安派出所的行政警告不服,向区公安局申请复议,区公安局逾期未作复议决定,郭某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郭某申请撤诉,理由是区公安局答应将在近期作出复议决定。朱世芬(贵州省高级法院):“原告撤诉原因不当,法院不应予以准许”,载姜明安主编:《行政诉讼案例评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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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姜世元、张晓明(大连市中级法院):“行政诉讼中的撤诉”,《人民司法》1990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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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张乐发:“对撤诉行政案件的分析及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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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韩勇:“行政诉讼撤诉多的现象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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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黄家万、郭乃军、吴荣生:“浅析行政诉讼案件的不当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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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谢坚贞(瑞金市中级法院):“行政撤诉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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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据《中国法律年鉴》提供的数据,1993—1998年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撤诉率分别为16.7%、17.2%、17.6%、17.9%、18.3%、19.0%,同期调解率则为58.5%、58.4%、56.9%、54.2%、51.O%、45.8%,相应地,以判决结案的则只占23.3%、23.0%、24.3%、26.5%、29.5%、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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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张乐发:“对撤诉行政案件的分析及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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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安徽省各级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诉讼中撤诉的几个问题”,载黄杰、李道民主编:《行政审判实践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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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这些行政管理领域内行政诉讼的撤诉率可能更高一些。以1999年全国各类行政案件撤诉率为例:邮电89.7%,税务61%,烟草专卖58.8%,技术监督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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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这是我从最高法院行政庭一位法官口中听到的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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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即使被告在诉讼中撤销或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可以选择不撤诉;即使原告申请撤诉,也是由法院独立审查决定,而与被告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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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张树义、汤永进:《在艰难中前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现状与发展方向综合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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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周志强(浙江省天台县法院法官),20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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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最高法院新近试图通过提高审级来局部地改善法院和被告“级别”不相称的状况,例如“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将由中级法院管辖。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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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有位法官向我们讲述了这样一个例子:D县公民张某去外省H市追索债务,被H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张某向D县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H市公安局解除对张某的收容审查决定。张某遂以“已恢复人身自由,再打官司精力、财力不够”为由申请撤诉。法院对是否准许其撤诉产生了不同意见。这位法官在文章中主张“法院应裁定不准撤诉,继续审理,依法裁判”。但没有说明法院最后的处理结果。参见严如春(江苏省大丰县法院):“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否允许原告撤诉”,载《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2期。我猜测,这种情况下法院裁定不准撤诉是有可能的,因为该案“关系”简单,是非分明,而且被告在外省,法院“得罪得起”。但是,象这样法院完全不受被告羁绊的情形极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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