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Mugdan:《德国民法典的立法动机》,第1卷,页78、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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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有关论述详参Raiser:“法人的概念——一个新的思考”,载《民法实务档案》(以下简称AcP)1999,页104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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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参见:Radbruch:《法哲学》,§17,4:“在实证法之现实中仅作为个体之单个人、仅作为超个体之私法团体与公法团体,以及仅作为超人现象的财团与机关突然间并存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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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Wieacker:“私法法人理论”,载《Ernst Rudolf Huber祝寿文集》,1973年,页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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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Savigny:《现代罗马法体系》,第2卷,1840年版,页235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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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Brinz:《潘德克顿学说教程》,第1卷,1984年3版,§§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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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参见Gierke:《人类社团之本质》,19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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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现行的合作社法第17条第1款(已登记的合作社自身可以独立地享有其权利,承担其义务;它可以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并可以起诉与应诉)与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3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可以独立地享有其权利,承担其义务;它可以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并可以起诉与应诉)仍采取这种表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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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在私法中股份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就是无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78条)。而在公法人中法人背后的责任担当者的责任常常是无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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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Rudolf von Jhring就有此论,参氏著:《罗马法精神》,第3卷第1册,1888年4版,页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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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详参Raiser前注[2]引文,页118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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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其代表者,如Reuter:《慕尼黑德国民法典诠释》,§21前言,页边码2;Larenz/Wolf:《民法总论》,1997年8版,页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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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其重要的代表者有Rittner:《正在成长中的法人》,1973年版;John:《组织化的法人》,1977年版;Ott:《企业合作的法律与现实》,1977年版;Flume:《民法总论》,第1卷第1册,《人合公司》,1977年版;第1卷第2册,《法人》,1983年版;Raise:《作为组织的企业》,1969年版;K.Schmidt:《公司法》,1999年,§8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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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详参Raiser前注[2]所引文,121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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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参见.Flume前注[13]所引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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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65卷。页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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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103卷,页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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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129卷,页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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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Ritter:《正在成长中的法人》,197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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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1986年6月3日之判决,参见《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98卷,页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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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在法兰克福州高等法院的一项判决中,有个人拿德国汉莎航空公司(Lufthansa)的名称开玩笑,他画了两只本为汉莎公司标志的鹤在交配的形象,且是相同的颜色,并在旁边标上Lusthansa(纵欲汉莎)的字样。该州法院驳回了汉莎公司的保护请求,认为这个人虽以开玩笑性的方式使用了该公司的名称与标记,但对其名称与标记并未作重大的改动,故对国家所有的该航空公司的社会名声并不造成重大损害。参见法兰克福州高等法院新法律周刊,1982年,页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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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参见Raiser:“有限责任不是法人的本质标志”,载《M.Lutter祝寿文集》,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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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须指出的是,这里所提出的条文设计并非是德国法的通说,而仅是本文作者的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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