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费正清称之为“冲击——反应”模式(impact—response model),我国另有学者称之为外发型现代化模式或政府推进型、后发外生型等,从谱系学角度讲,与“变法模式”的含义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是否更强调外部压力因素。本文作者赞同“变法”乃外部压力与内部动力的双重结果。可参见费正清:《剑桥中国晚清史》、张静:“迟发展效果与中国现代化”《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3期、孙立平:“后发外生型现代模式剖析”,《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蒋立山:“中国法治道路”,《中外法学》,1998年3、4期、苏力:《变法、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周汉华:“变法模式与中国立法法”,《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公丕祥:“外部影响与内发力量——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动因机理”载《法律史论集》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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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这里的“政府”是指持有国家权力的广义的政府概念,不单指行政系统。另见蒋立山:“中国法治道路”,《中外法学》。1998年第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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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有学者从法律的制定技术、立法的主要功能、规范的具体程度、民法的理论基础、主体的能动结果、价值的判断标准上给民法典定位,呼吁尽快出台“一部形式上‘不完美’但符合中国实际的民法典”,且对制定一部“完善的、科学的、在世界民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先进民法典”不以为然,本文作者认为这种观点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一脉相承。参见薛峰、刘风景:“关于民法典立法条件的法理学思考”,载《法学家》,199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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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H.J.伯尔曼:“论实证法、自然法和历史法三个法理学派的一体化趋势”,《法学译丛》,1998年第5期,页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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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页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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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R·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55页。本文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价值”一词:一是指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一是指评价的标准和方法。另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页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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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Max Weber,Economy and Society,p.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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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艾伦·沃森:前注[17]所引书,页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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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苏亦工:“重评清末法律改革与沈家本之关系”载《法律史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页22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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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梅仲协:《民法要义·初版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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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页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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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郑汉瑾:“强化合同监管刻不容缓”,载《法制日报》199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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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页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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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0年9月版,页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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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社会法学派认为,法的效力是一个“事实的观念”(factual notion),法的效力就是对社会成员的实际的或事实上的约束力,亦即实效(efficiency,efic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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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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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法国民法典》第4条:“法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裁判时,得依拒绝裁判罪而追诉之。”第5条:“裁判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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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茨威格特和克茨:“瑞士民法典的制定及其特色”,谢怀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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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Holmes,The Common Law,Boston,1923,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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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李.s.温伯格、朱迪思.w.温伯格:《论美国的法律文化》、《论法律文化和美国人对法律的依赖性》,潘汉典译,载《法学译丛》,1985年第1期、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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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其他三个理由是:1.不易把握;2.已有不可抗力的规定;3.不易与商业风险区分(如证券、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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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郭建:“中国古代民事法律文化基本特征概述”载《法律史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页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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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梁慧星:“原始的回归,真的可能吗?——谈〈权利相对论——权利和(或)义务价值模式的历史建构及现代选择〉一文的思考”,载《民商法论丛》第4卷,页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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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页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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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页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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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页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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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孟罗·斯密著,姚梅镇译:《欧陆法律发达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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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不过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页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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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页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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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新华出版社,页107—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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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页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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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人民出版社,页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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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于法典编纂而言,政治因素必定是重要的,当法典问世之时,也必定有适当的政治环境。”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与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页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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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粱慧星先生在其“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一文中提到两个人,一是人大委员长李鹏;一是法学家王家福。前者坚持《技术合同法》应纳入统一合同法;后者对工商部门合同监督权的意见进行了折中。见《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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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94年,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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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Max Weber on law and the Rise of Capitalism”,Wisconsin law Review,1972,p.730.转引自艾伦·沃森:前注[17]所引书,页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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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页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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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韦伯:《世界经济通史》,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年版,页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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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西欧中世纪至15世纪出现的一支与神学相对抗的法学流派,以罗马法为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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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韦伯:前注[21]所引书,页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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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中世纪末以来,德国在继受罗马法、教会法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一种在全德意志境内适用的法,称为普通法(geIneinesRecht),与此相对应的是地方特别法(Partikularrecht)运动,普通法只居于补充地方法的地位。在普通法里。以罗马法为基础的私法占主要部分,由于这一部分主要来自罗马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中的《学说汇纂》(pandectae),于是普通法中的私法部分又特别称为潘德克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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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参见Using Theory To Study Law:A Company Law Perspective,Cambridge Law Joumal,58(1),March,1999,pp.19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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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茨威格特和克茨:《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页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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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如沈家本精通中西法律,伍廷芳留学欧洲,深研英美法,编纂法典的傅秉常、史尚宽均乃法律大家,主持立法工作的国民党元老胡汉民也极具民法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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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页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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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另参见王涌:“分析法学与中国民法的发展”,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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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美国60、70年代的法学教育,尽管开始注重法与经济、社会乃至女权主义法学等理论,但法条主义仍居于基础地位,见前引:Using Theory To Study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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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页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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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页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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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王涌先生在其“分析法学与中国民法的发展”一文中指出我国民法形式上的问题并提出分析实证与社会实证相统一的方法论,其在《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的“法律关系的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一文,已作出非常有深度的研究。孙宪忠先生认为中国民法的研究应“抛弃批判,立足建设”《世纪评论》,1998.2,其所提到的“规范研究方法”和“实证研究方法”乃分析实证与社会实证。梁慧星先生主编的《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民商法论丛》中的许多著述,都是分析法学的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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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格林顿、戈登、奥萨魁:《比较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页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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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茨威格特和克茨:前注[29]所引书,页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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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转引自马作武、何邦武:“传统与变革——从日本民法典的修订看日本近代法文化的冲突”,载《比较法研究》,199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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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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