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哈贝马斯把人类社会分为原始社会、文明社会和后现代社会三个阶段,把文明社会再分为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在他的现代社会中,包括资本主义社会(“自由资本主义”与“有组织的发达资本主义”社会)和后资本主义社会。J.Haber—mas,Legitimation Crisis,transl..by T.McCarthy,Beacon Press,1975,p.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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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J.Habermas,The Communicative Action,Vol.1,transl.by T.McCarthy,Beacon Press,1984,pp4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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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哈氏区分四种社会行为:即目的行为(teleological action)(当进入同他人的博弈过程则为策略型行为(strategic ac—tion))、规范行为normative action)、戏剧行为(dramaturgical action)和沟通行为(communicative action)。见前注[2]所引书,p.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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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T·McCarthy,Translator’s Introduction,载前注[2]所引书,p.xviii.也参见该书作者相关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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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见前注[1]所引书,pp.2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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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参见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页3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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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7)见前注所引书,p.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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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见前注[1]所引书,PP.50___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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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哈氏的“生活世界”(lifeworld)概念是他的沟通行为概念的要素之一。他批判了胡塞尔、舒茨(Schutz)、帕森斯和米德(Mead)等人关于“生活世界”的现象学的、文化主义的、制度主义的以及符号互动论的研究方法和主张的片面性,从沟通行为理论出发构建一个多重的生活世界概念,把生活世界作为沟通行为的特定背景,其中包括规范、主观经验、社会实践、个人技术以及文化信念,还包括体制的命令和人格结构。参见前注[2]所引书,p.82;见前注[1]所引书,Vo1.2,1987,pp.113—152.关于“生活世界殖民化”,哈氏有详细论述,其中一段写道:“消费主义与占有性个人主义、表演型与竞争性动机获得了型塑行为的魔力。日常生活的沟通实践被片面地理性化为独特的功利主义生活方式;这种导向目的合理性行为的价值取向唤起摆脱理性约束的享乐主义的回应。正如私域受到经济系统的损害与侵蚀一样,公域也受到行政系统的损害与侵蚀。对意见与意志形成的自发过程的官僚式变相收回授权与过滤,扩展到动员群众忠诚的领域,由此导致轻而易举地使政治决策脱离具体而同构的生活情境O”同上引书,P.325。关于生活世界与三个世界即物质实体的“客观世界”、内在精神范畴的“主观世界”及作为角色与规范领域的“社会世界”的关系。同上引书。PP.11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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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见前注[1]所引书,PP.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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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J·Habermas,Between Facts and Norms(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of law and Democracy),transl.by W.Rehg,Polity Press,1996,lop.402—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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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哈氏指出:“实在法不再从更高等级的道德法获得其合法性,而仅仅从推定的理性意见与意志形成的程序中获得其合法性。……只有以下的规定或方法才能宣称是合法的:得到全部可能的相关者同意,而他们均参与了理性的话语论证。”见前注[11]所引书,p.458。他还写道:“程序主义法范式中,经济人或福利代理人的位置由参与政治沟通的公民公众予以取代,以便表达愿望与需求,维护他们受侵害的利益,尤其是澄清与确定有争议的准则与标准,依据这些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只有当与法律有关的人们能够感觉到他们自己既是守法者,又是法律的创制者,他们才称得上是自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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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见前注[11]所引书,P.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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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W.Outhwaite,Habermas:A Critical Introduction,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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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哈贝马斯的“沟通伦理学”集中表述在以下一段阐释中:“动机合理的对行为规范有效性的确认,意指遵循动机促动的讨论程序。这种讨论可理解为一种隔离行为情境的沟通形式。其结构使我们相信,被精确界定的主张、建议与诤言的有效性是讨论的唯一对象;除考量检验相关问题有效性的目标,参与者、主题及讨论内容概不受限制;除最佳论证,均无权威;最终,除共同探究真理之动机,其他一切动机皆不考虑。倘在此等条件下,通过争论即基于对预设供选择的正当理由之证明·就认受某项规范之建议达成共识。该共识则表达了‘合理意志’(rational will)。因为所有相关者原则上至少都有机会参与实际审议(practical deliberation),故通过话语论证形成意志(discursive will—formation)的‘合理性’在于,互惠行为期望升华为规范,为毫不欺诈地确认共同利益提供了有效性支持。这种利益之所以是共同的,是因为这种在自由基础上施加约束的共识是所有人唯一能够想望得到的最佳结果;这种利益之所以毫无欺诈。是因为甚至关于每一个人必能确认其所想望之需的解释,也成为意志形成的论证对象。通过话语论证形成意志所以是‘合理’的,是因为讨论与审议情境的形式特征足以确保,共识仅仅源于恰当解释的普遍化利益,而所谓普遍化利益,我指的是可经沟通而共享的需求。只要认为论证可用于衡量利益的普遍性,而非指向貌似终极价值取向(或信仰行为或观念)之难以理解的多元论,就可克服决定论对待实践问题的局限性。这里争论的不是多元论这一事实,而是以下断言:不可能通过论证把普遍化利益与特殊利益区别开来。”见前注[1]所引书,pp.107—108.系统论述可参见他的前注[2]所引书,Vo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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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即平等的个人自由权、成员地位权、起诉与法律保护权、政治自治权。此外还包括作为基本权利享有与行使条件的社会与生态权。见前注[11]所引书,pp.12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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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哈贝马斯把社会同时看作生活世界和系统。他从文化传统、日常生活实践和沟通行为理论的角度,认为社会是社会群体的生活世界,其中通过调整行为导向,行为得以协调。他从系统论的角度,认为社会是个自动调节的系统,其中通过行为结果的功能性互相关联,行为得以协调。见前注[2]所引书,Vo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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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哈贝马斯认为,在德国等西方国家,法律化经历了四次浪潮:第一次浪潮是欧洲资产阶级国家确立阶段;第二次浪潮是以德国19世纪法治国为代表的宪政国家阶段;第三次浪潮是法国大革命影响下出现的遍及西欧与北美的民主宪政国家阶段;第四次浪潮是经过20世纪工人运动斗争所促成的民主福利国家阶段。关于不同阶段法律化的特点。详见前注[2]所引书,p.357页及以下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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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见前注[11]所引书。pp.7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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