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参阅(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一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页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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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古罗马人看来,物可以根据其不同性质分为若干类:共有物,如空气、水流、海洋等;公有物,如河川、港口等;团体物,如戏院、竞赛场等;不属于任何人的神圣物、宗教物和神护物,如神圣建筑物、墓地、城门、城墙等;个人所有物,同上注,页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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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物成为个人所有可以有不同方式:我们对有些物按照自然法——称万民法,……有些物按照市民法而取得物的所有权。”“野兽鸟鱼,即生长在陆上、海里和空中的一切动物,一旦被人捕获,根据万民法,即属于捕获者所有,因为自然理性要求以无主之物,归属最先占有者。海中形成的岛屿——这是很少见的——属于先占者所有,因为它被占有之前不属于任何人。”同前注,页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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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市民法规定凡通过购买、赠与或其它合法原因善意地从并非所有人而误信其为所有人的人取得其物的人,应根据其使用该物而持有的时间而取得之。……这一规定的用意是为了避免物的所有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同前注,页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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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与先占原则相比,时效取得、购买、赠与和继承都是继受取得而不是原始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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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参见周辅成(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集》(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年,页21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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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马克思曾经指出,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马克思的意思是,占有既不是权利,也不是权利的依据。先占是人们为判别所有权的依据选择的一个外部行为标志,其本身意义却需要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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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同上注,页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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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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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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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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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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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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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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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黑格尔是另外一个对财产理论有过巨大贡献的哲学家。在很大程度上,他的关于财产和政治哲学的理论构成了严密的形而上学系统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他的理想主义形而上学主要是为了解释世界及其主要现象,诸如存在、自由、意识和国家。正是黑格尔致力于建设一个哲学的架构去解释存在主义、形而上学和社会的问题,所以,他的哲学依然是重要的思想源泉,并且影响着现代的理论家们。同洛克不一样,黑格尔感兴趣的主要不是去维护社会的特定规范结构;相反,他的目标是要揭示社会在个人自由的演进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在黑格尔的法哲学系统中,财产理论并不占有重要的地位。在这里,讨论黑格尔的哲学系统主要是为了说明他的哲学观点与财产根据之间的联接。参见康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页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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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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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当黑格尔意志的概念被进一步暴露时。他为什么说那是更显而易懂的?黑格尔并不排斥私有财产权。他曾对柏拉圈在《共和国》中的说法持一种批评的态度。排斥私有财产权是对真正自由性质的误解。自由具有主观要素,柏拉图的国家否定的一个因素就是它的公民。他们的自由是客观自由,因为这种自由来自对一套由占有道德智慧和客观知识的人(即哲学王《philosopher Kings》认可和制定的规则的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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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参见G.W.F.Hegel,Philosophy of Right(1821,T.M.Knox(tr.),Oxford at the Clarendon Press 1952,lst ed.,1967reprint),pp.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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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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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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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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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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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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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如果把需要当作重要的东西,那么从需要方面看来,拥有财产就好象是满足需要的一种手段。但真正的观意在于,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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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为了取得私有权即达到人格的定在,单是某物应属于我的这种我的内部表象或意志是不够的,此外还须取得对物的占有。通过取得占有,上述意志才获得定在,这一定在包含他人的承认在内。我所能占有的东西是无主物,这是不言而喻的消极条件,或者毋宁说,它涉及早已预想的跟别人的关系。”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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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参见A.Reeve,Property,London,1986,pp.13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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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参见G.W.F.Hegel,Philosophy of Right(1821,T.M.Knox(tr.),Oxford at the Clarendon Press 1952,1st ed.,1967reprint),p.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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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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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参见G.Rose,Hegel Contra Sociology,London:Cambridge,1981,pp.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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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参见J.Tully,A Discourse on Property,London:Cambridge,1980,p.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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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关于对知识财富的描述,一种方法是把它说成是客观世界的一部分,不属于下列任何概念的对象:财产权利或某些其它习惯限制(譬如合同);技术限制(譬如密码)或者物质限制(隐蔽蓝图)。知识财富是一个独立存在的供公开使用的资源。公开使用意味着在知识财富必须可以接近。卡尔·珀普(K.R.Popper)发展了知识客观世界的概念,作为他的认识论的一部分。珀普将世界分为三部分:第一世界是物质世界;第二世界是意识经验的世界;第三世界是客观知识的世界,后者相当于书本,图书馆、电脑存储等。就珀普而言,客观知识表明关于世界的真理独立于人们的主观世界,它不以人们的好恶为转移。第三世界保留着人类的架构(a human constrution)。语言为这两点提供了一个有用的展示。由于人类发明了语言,所以关于语言的真理便具有了独立的意义。人们很想让所有的语言都具有一种主体的述语结构;但是,事物的真理是独立于人们的愿望之外的。抽象物在这三个世界中有它的一席之地;因为对于它们而言,存在着一个显然不同的本体论解释。它们的客观状态不能解决它们的主观状态。知识财富就其性质而言,不能穷尽。到目前为止,知识财产仍被描绘成为一种全球性的实体,是由人类的集体劳动在整个过去的时间内完成的。从这种知识财富的模式中可以获得一种明确的启示:知识财富可以为全体人所用;但是,这绝不是知识共有财富的唯一的表达方式。参见K.R.Popper,Objective Knowledge(Oxford)1972,Chapter 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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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约翰·洛克(John Locke)、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和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等自然法学派的代表,都试图用自然法的理论思想去解释财产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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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在财产理论方面,事实上洛克已经建立起他自己的权威的理论地位。在他1690年发表的《政府论》(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下篇,第五章)关于财产的论述中可以发现洛克关于财产权的篇幅不长的讨论对他的政治学说的影响。参阅P.Laslett(ed.)1988,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1960),London:Cambridge,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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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参见洛克:《政府论》(上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页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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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同前注[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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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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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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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洛克认为,“同一自然法,以这种方式给我们财产权,同时也对这种财产加以限制。……但上帝是以什么限度给我们财产的呢?答案是以供我们享用为度。谁能在一件东西败坏之前尽量用它来供生活所需,谁就可以在那个限度内以他的劳动在这件东西上确定他的财产权;超过这个限度就不是他的份所应得,就归他人所有。”“在未把土地划归私用之前,谁尽其所能多采集野生果实,尽多杀死、捕获或驯养野兽,谁的劳动对这些自然的天然的产品花费力量来改变自然使它们所处的状态,谁就因此取得了对它们的所有权。但是,如果它们在他的手中未经适当利用即告毁坏;在他未能消费以前果子腐烂或者鹿肉败坏,他就违反了自然的共同法则,就会受到惩处;他侵犯了他的邻人的应享有那一部分;因为,当这些东西超过他的必要用途和可能提供给他的生活需要的限度时,他就不再享有权利。”参见洛克:《政府论》(上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页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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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洛克相信为了上帝的原因,人类的欲望应该受到限制。上帝为人类创造了各种各样的东西是让他们去享用而非去浪费或败坏。因此,“谁能在一件东西败坏以前尽量用他来供生活所需,谁就可以在那个限度内以他的劳动在这件东西上确定他/她的财产权:超过这个限度就不是他的份所应得,就应归他人所有。”在货币经济条件下,由于人们可以通过交换过程来积累那些不易损坏的财产(nonperishable wealth);所以,不受限制地拥有大量的财产成为可能。在洛克看来,一个人可以通过积蓄钱财来获得巨量财产。但是,哪怕是允许浪费一口袋的李子在道义上都是可以非议的。同前注,页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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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关于财产权与劳动之间的联系,洛克的主要观点可以归结如下:(1)上帝将世界给予人类共有;(2)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3)一个人的劳动属于他自己;(4)无论何时只要一个人将他的劳动掺进某种共有的东西,就可以使它成为他的财产;(5)财产权利是有条件的,即必须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一个人才能享有财产权;(6)一个人不得从共有财产中取得超过他能够有益使用的部分。在这里。(4)所表明的条件其自身并不能为财产权提供一个合理的依据。参见P.Drahos,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sydney:Dartmouth,1996,p.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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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参见洛克《政府论》(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1690),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7、28、138、139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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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于土地的所有权也是根据同其他自然物一样的原则而获得;首先,加入自己的劳动;其次,以满足自己的物品需要为限。在洛克看来,“一个人能耕耘、播种、栽种多少土地和能用多少土地的产品,这些土地就是他的财产。”“谁服从了上帝命令对土地的任何部分加以开拓、耕耘和播种,他就在上面增加了原来属于他所有的某种东西,这种所有物是旁人无权要求的。如果加以剥夺,就不能不再成损害。“20”同样的限度也适用于土地的占有。凡是经过耕种、收获、储存起来的东西,在败坏之前予以利用,那是他的特有的权利。凡是圈入、加以饲养和利用的牲畜和产品也都是他的。但是,如果在他圈用范围内的草地上腐烂,或者他所种植的果实因未被摘采而败坏,尽管这块土地已经被他圈用,仍可以看成为一块荒芜的土地,可以被任何其他人所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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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如洛克所言,“我的马吃的草、我的仆人所割的草皮以及我在同他/她人共同享有开采权的地方挖掘的矿石,都成为我的财产,毋需任何人的让于或同意。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他们的财产权。”参见洛克:《政府论》(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1690),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页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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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法律不能提供救助的情形大体上有两种:一种是主张版权保护的作品未能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另一种是法律保护的期限已经过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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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参见The Decision of the U.S.Supreme Court in Wheaton V.Peters,33 u.s.(8 Pet.)591(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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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见前注。又见Prince/Albert.Strange,2 DeG.&Sm.625,64 Eng.Rep.293,79 Rev.Rep.307,Aff’d l Mac.&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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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参见洛克:《政府论》(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1690)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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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同前注[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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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1983)北京大学出版社,页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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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同前注,页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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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参见Richard Ashcraft(ed.),John Locke:Critical Assessments,London,1991,(the volume 3 of the four—volume work contains the discussion of Locke’s theory of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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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见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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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见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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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参见洛克:《政府论》(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1690),商务印书馆,1982年,页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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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同前注,第2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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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参见P.Laslett,in M.B.Jacqueline,Challenges to the Creator Doctrine,Deventer: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1994,p.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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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同前注,页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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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关于洛克的充足限制的理论被应用到物质性共有财富中的结果已经在许多场合被讨论过。参见R.Nozick,Stare and Utopia(Oxford,1974),pp.174—178;J.Waldron,’Enough and as Good Left for Others’29 Philosophical Quarterly,319(1979);j.h.Bogart,’Lockean Provisos and state of Nature Theories’,95 Ethics,828(1985);J.J .Thomson ,The Realm if Rights(Cambridge,Mass.,t990),pp.33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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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参见P.Drahos,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Dartmouth,Sydney,1996,p.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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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参见S.Pufendorf,1672 De Jure Nayure et Libri Octo;trans.in 1688 C.H.and w.A.Oldfather(ed.),New York and London,1964,IV,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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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参见K.Olivecrona,’Locke’s Theory 0f Appropriation’,in R.Ashcraft (ed.)1991,John Locke,London and New York,vol.3,pp.327—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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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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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参见P.Drahos,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Dartmouth,Sydney,1996,p.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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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参见s.B.Bury,’Locke and Nozick on Property’,in Richard Ashcraft (ed.),John Locke:Critical Assessments (London,New York,1991),vo1.3,p.495;p.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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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参见John:Locke,Two Treaties of Government,(1690;Laslett ed.,Cambridge,1988),II,120。参见G.Gale,’John Locke, on Territoriality:An Unnoticed, Aspect of the Second Treatise,l Political Theory,1973,p.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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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可以把WTO看作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组织。关于这类组织在制定一些超国家的管理规范方面的作用,参阅P.Drahos and R.A.Joseph,’Telecommunication and Investment in the Great Supranational Regulatory Game’,19 Telecommunications Policy,1995.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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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TRIPS展示了财产全球化的重要发展趋势。任何一个希望进入多边贸易体系国家R都必须贯彻这个协议。关于知识产权在这方面的变化,参阅F.K.Beier and G.Schricker(ed.),CCTT or,WIPO?New Ways in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lntellectual Property,Munich,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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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712—1778)法国启蒙思想家,资产阶级激进民主主义者,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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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页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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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同前注[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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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同前注[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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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同前注[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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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卢梭认为,形成社会契约之后,对同一块土地有两个层次的权利。首先,由于每个人都交出其原先的“占有权”,所以,作为共同体的主权者便成为每一块土地的主人;或者说,每一块土地都属于城邦共同体。其次,每个人都从共同体(主权者)那里获得保护其土地的保障——其权利受到国家全体成员的尊敬,并受到国家的全力保护以防御外邦人。两种权利的关系是:个人的权利从属于共同体的权利。“无论用什么方式进行这种占领,各个人对他自己那块地产所具有的权利,都永远要从属于集体对于所有的人所具有的权利;没有这一点,社会的联系就不能巩固,而主权的行使也就没有实际的力量。”51“于是享有者便由于一种既对公众有利、但更对自身有利的割让行为而被人认为是公共财富的保管者没,他们的权利受到国家全体成员的尊重,并受到国家的全力保护以防御外邦人。”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页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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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事实上,当自然法学派,无论是格劳秀斯还是普芬道夫,讨论财产权本源的时候,劳动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普芬道夫比格劳秀斯更为明确地将原初社会描述为消极社会(negative society);并且,他还进一步主张,当人们离开这种“原初的物质性的消极社会”时。他们“以契约的形式建立起对各种事物的主宰。尽管这样的契约不是一劳永逸;然而,人们却是连续不断地按照事物的状态或人的性质和目的获取财产。”格劳秀斯强调,人类以语言作为社会交往的工具,这是他们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一个标志。但是,人类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更重要的标志是人的“理性”,人的行为受“理性”支配。这里所谓的“理性”就是自然法的源泉。在解释私有财产的初始取得时,劳动并不是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理由。同样,如果把洛克的思想完全解释成为财产所有权的劳动理论似乎也不够妥当。把知识产权理论与洛克的思想联系起来的理由大概更主要地是为了使自己的理论更具法统意义上的说服力。参见s.Pufendorf,1672,De Jure Nayure et Libri Octo;(tran.in 1688)C.H.and W.A.Oldfather(ed.),New York,London,1964,IV,p.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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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把信息加入到这个表中的主要的原因是:处于初始地位的个人是理性的策划者。当他们不知道他们的计划或其他人的计划的细节时,他们却知道他们将生活在一个他们要无时不刻地计划的社会里。如果一个人知道他将成为计划制定者,那么他就想要某些信息的基本水准和接近这些信息的途径;因为,计划行为需要信息,计划的形成是根据计划者的信息而形成的。所获得的与其欲望、目的和目标相关的信息越多,所制定的计划也就越具体。相反,个人获得的信息越少,所制定的计划也就越笼统。如果在一个关于计划的信息量比较贫乏的世界中,问题就会出现在计划行为发生的地方。当我们注意到不完善分配的结果时,信息作为一种主要的财富的重要性可以很好地被赏识。各种各样的歧视或偏见是信息不完善的例子。那种认为由于某种肤色的原因而使人变得懒惰、缺乏竞争力、不聪慧机智的观念,就是信息不完善的例子。信息不完善具有经济的和社会的两种结果,从经济方面看,铅版印刷的存在意味着个人将不会达到他们的理想的边缘的生产,即某些身藏技能和天赋的人得不到充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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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参见P.Drahos,’Decanting Communications:The Dark Sid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in T.Campbell and W.Sadurski(ed.),Freedom of Communication,Aldershiot,1994.P.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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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在澳大利亚诉约翰·费尔法克期(John Fairfax)及其子公司0980 32 ALR 485)一案中,联邦政府确实是利用了版权限制某些关于东帝汶危机的文件的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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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我不能把一个有形体的物或一个在空中的对象称为是‘我的’,如果我仅仅用手拿住它,或者在物质上占有它;除非我有资格说‘我占有它,虽然我已经把它从我手中放开,不管把它放在任何地方。根据同样的理由,不能由于我躺在一块土地上,便有资格说,这是‘我的’。只有当我可以离开那里,并能够正当地坚持说那块土地仍为我所占有时,它才是我的。因为任何人,在前一种经验占有的情况下,都可以突然地从我手中夺走那个苹果,或者把我从我躺着的地方拖走。当然,这样的行为便在自由的、内在的‘我的’方面侵犯了我,但并不在外在的‘我的’方面侵犯了我,除非我能够坚持说我是占有此对象的,纵然在物质上我并没有握住它。假如我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我既不能把那个苹果,也不能把那块土地称为我的”。56当一个人无须直接地运用其体力、感官去占有某物,并且还可以不允许别人动用它时,才能在权利的意义上说该物是“我的”。“一个外在物是我的,只有当这个外在物事实上不是在我的占有中,如果别人动用它时,我可以认为这是对我的侵害,至此。这个外在物才是我的。”参见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页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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