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有关立法例介绍,参阅沈丽玉:“事业结合管制之规范与实务问题研究”,铭传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2001年6月.页45—46;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编印,《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与条文说明》,1996年1月,页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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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另外,中止审理者有73件,并案者有23件。此一统计数字之资料来源,请见行政院公平会532次委员会报告案,200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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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按此3件被驳回之案例均系有限电视业者之结合申请,包括:(1)群健有线电视公司拟受让威达有限电视公司主要资产申请事业结合许可案(公平会第438次委员会决议驳回);(2)盖曼群岛商怡星有限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与台湾境内万象、吉隆、家和、庆联、三冠玉、长德、丽冠、新视波及港都等9家有限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事业结合许可案(公平会第471次委员会决议驳回);(3)东森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与联群、新台北、金频道及新竹振道有线电视公司事业结合许可案(公平会第441次委员会决议驳回。惟应予说明者,后两案已分别于2001年6月14日第601次委员会议及2001年11月22日第524次委员会议,予以许可(参阅(90)公结字第557号及(90)公结字第998号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许可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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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新公平交易法第12条规定:“对于事业结合之申报,如其结合,对整体经济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机关不得禁止其结合(第1项)。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第11条第4项申报案件所为之决定,得附加条件或负担,以确保整体经济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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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院公平会1999年1月20日(88)公秘法字第00214号公告:“自中华民国88年2月1日起。参与公平交易法所称结合之一事业,其上一会计年度之销售金额超过新台币50亿元者,于事业结合时,应向本会申请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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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据此,行政院公平会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条,于2002年2月8日预告“事业结合应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提出申报之销售金额标准”草案,其内容如下:“一、事业结合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提出申报:(一)参与结合之事业为非金融机构事业,其上一会计年度之销售金额超过新台币100亿元,且与其结合之事业。其上一会计年度之销售金额超过新台币10亿元者。(二)参与结合之事业为金融机构事业,其上一会计年度之销售金额超过新台币200亿元,且与其结合之事业,其上一会计年度之销售金额超过新台币10亿元者。二、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控股公司之上一会计年度销售金额之认定,应以并计其全部具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之上一会计年度销售金额核认。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控股公司或其具控制性之子公司参与事业结合时,倘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1条第1项各款规定情形者,应由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控股公司向本会提出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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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参阅“便利商店申请结合与公平交易法规范之研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委托,1997年6月,页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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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有关“类推适用”之介绍,请参阅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一基础理论》,1994年10月,12版,页167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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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公平交易委员会(82)公结字第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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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参阅公平交易委员会(83)公诉字第007号诉愿决定书。不同意见书,请参见王弓委员、廖义男副主任委员所撰(随附于诉愿决定书之后),刊载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报,3期,1994年,页19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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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按美国之管制门槛:(1)结合结果,取得有表决权之股份或资产合计超过2亿美元者,一律要申报。(2)结合结果,取得有表决权之股份或资产合计介于5,000万美元至2亿美元间者,结合当事人之规模要件限于(a)年净销售额或其总资产达1,1300万美元以上之制造业者,其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其资产为任何总资产或年净销售额达1亿美元之人所取得;或(b)总资产达1,000万美元以上之非制造业者,其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其资产为任何总资产或年净销售额达1亿美元之人所取得;或(c)年净销售额或其总资产达1亿美元以上者,其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其资产为任何总资产或年净销售额达1,000万美元之人所取得。(Hart—Scott—Rodinc Antitrust Improvements Act,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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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按欧盟之管制门槛:除参与结合事业之营业额的三分之二系源自于欧体内之同一会员国者外,有下列情形者为共同体规模之结合:(1)所有参与结合之事业,其个别全球营业额合计超过50亿欧元。(2)参与结合之二以上事业,各自在共同体内之营业额超过2亿5,000万欧元。(EEC NO.4064/89规则第1条)(3)符合下列情形者,亦为共同体规模之结合:(a)事业结合后之全球总营业规模超过25亿欧元。(b)事业结合后,在至少三个以上的会员国,每一个国家内该结合事业之总营业额皆超过l亿欧元。(c)上开所称之三个以上的会员国中,每一个国家内皆有两家以上参与结合事业的各自营业额皆超过2,500万欧元。(d)参与结合事业中至少有两家在共同体内之总营业额达l亿欧元。(EEC N0.4064/89规则第1条、N0.1310/97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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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OECD,Report on Notification of Transnational Mergers,(23—Feb—1999),at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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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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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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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按台湾公平交易法第6条之立法型式,可谓系采综合式之规范方法,即兼含客观与主观之标准,以规范结合之定义。请参照公平交易法第6条第1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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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院公平会公研释字第012号解释谓:“公平交易法第6条第1项所称之他事业,以结合时既存之事业为规范对象。故二以上既存事业共同投资设立新事业之行为,尚非该条规范对象,故纵使参与投资事业之一,有同法第11条第1项所定各款情形,亦无须向本会申请结合之许可…。”显然采取“合资”毋庸申报之态度。有关批评此号解释者,请参阅廖义男:“事业结合四则实务之检讨”,《台大法学论丛》,25卷1期,1995年10月,页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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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有关德国结合管制规范与程序之最新国内介绍文字,请参阅刘华美:“论结合管制”,《月旦法学》杂志,69期,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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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See OECD Journal of Competition Law and Policy,Vo1.1,No3,1999,(Appendix),at 2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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