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0条一94条等。
|
[2] | 见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继谢老的该著作之后,国内票据法学者的论著都认同票据行为的这一分类。
|
[3] |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2条、29条、30条、42条、46条、47条、76条、85条等。
|
[4] |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条、13条、14条等。
|
[5] | 第10条规定:签发票据、取得票据、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出票人应当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保证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其他当事人的资金。
|
[6] | 原则之下有如下例外:一是如果出票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的话,票据无效,票据上的其他行为当然也随之无效;二是保证人的票据义务会因被保证人的票据行为欠缺法律要求的形式要素而被解除。
|
[7] | 独立保证不在此限。
|
[8] | 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
[9] | 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记名票据应当通过背书转让;无记名票据仅依直接交付而转让。
|
[10] | 如果出票行为是因为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的话,该票据。
|
[11] | 《民法通则》第91条。
|
[12] | 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185。
|
[13] | 《民法通则》第135条原则规定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136条规定的4种情形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与票据法规定的不同顺序的票据权利、不同票据上的权利适用不同的时效,不是同一个概念。
|
[14] | 短期时效是商法的特色,体现商法在追求高效率、快节奏方面所做的努力。
|
[15] | 我国《票据法》第17条中规定的第三段时效是,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为6个月。但根据《票据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前手是指在持票人之前签章或在签章人之前签章的票据债务人。这个定义显然将出票人包括在前手之列。但在时效问题上,关于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时效期间,《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第1段和第2段时效做了不同与一般前手的安排,在第三段时效上再泛泛谈“前手”,就存在明显的矛盾了:汇票、本票出票人可以基于第三段时效主张自己对持票人的债务只有6个月;而持票人可以基于第1段时效主张自己对出票人的权利为2年。对此,司法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票据法第17条第3、4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
[16] | 大陆法系各国编纂商法典主要采三种原则:主观主义原则、客观主义原则和折衷主义原则。不管采哪种原则。海商法都是当然的内容。如采主观主义原则的德国《商法典》共四编,分为商事、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海商,共905条。采客观主义原则的法国《商法典》也分四编,包括通则、海商、破产、商事法院,共648条。可见。不管从活动主体的性质。还是从活动本身的性质,海商活动都有鲜明的商事性。
|
[17] | 郭日齐:“我国(海商法)立法特点简介”,交通部政策法规司、交通部交通法律事务中心编:《(海商法)学习必读》,人民交通出版社1993年版,页21。
|
[18] | 同上注。
|
[19] | 在起草《海商法》中有关救助的条文时,吸收了《1989年救助公约》的很多内容,而该公约在当时尚未生效。
|
[20] | 罗马法中记载:“据《罗地海法》的规定,为了减轻船载而将货物抛弃,为了大家的利益而引起的损失应由大家来分摊并给予补偿。”《奥列隆法典》中也有相关记载。
|
[21] | 徐学鹿:《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页158—165。
|
[22] | 我们清楚地认识到民法对商法的影响很大,民法与商法有着天然的联系。只有承认他们之间的联系,才能对他们进行比较。
|
[23] | 任先行、周林彬著:《比较商法导论》,各国民商立法表,页74—81。
|
[24] | 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外国法学译评》1995年第2期。
|
[25] | 同上注。这是我国民法学界的多数意见。
|
[26] | 在民商法的教学与研究过程中,笔者有一种感觉:任何事物都不可偏激。在民商分立的模式中,如果能强调民法与商法的联系:而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中,能强调商法与民法的区别,也许可以解决许多实践中的复杂问题。
|
[27] | 商法意识,实际上是指理论上研究的、实践中证明了的商法的个性:比如商人的营利性、快捷性;商行为的要式性、外观性;商人责任的严格性;商事制度的技术性、国际性等。
|
[28] | 在国际人寿保险的惯例中,都要求被保险人体检身体,如果保险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没有进行体检或者体检不合格的情况下就没有生效,即使投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甚至交付了保险费。
|
[29] | 这些案例大部分来自于媒体的报导。
|
[30] |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徐学鹿著:《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范健编:《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王小能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克洛德·商泼著,刘庆余译《商法》,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徐学鹿:“论我国商法的现代化”,《山东法学》1999年第2期;王保树:“带入21世纪的中国商法的课题”,《法制日报》2000年1月2日;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上的商事法”、“商法的实践与实践中的商法”,《商事法论集》第1.3卷;李功国:“商人精神与商法”,载《民商法论集》第2卷;等等著作与论文。
|
[31] | 参见K·茨威格特等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页319—320。
|
[32] | 关于商法的公法色彩问题,可能与经济法的许多制度联系在一起。笔者认为,经济法中的公法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全社会的利益;而商法中的公法色彩的目的则在于保护商人的私人利益。
|
[33] | 参见各国商法典和公司法对公司、合伙下的定义。我国1994年实施的公司法由于未给公司下定义。尤其是未指出公司是以营利以为目的的社团法人而受到学者批评(见当时的报张)。
|
[34] | 在欧洲,资本主义发展初期,“重商主义”的理论学说为商人确立了坚固的法律地位和较高贵的社会地位。西方商法从一开始就旨在保护商人的利益,此后,虽然商法在立法形成上由商人习惯法上升为国家制定法,但商法的目的,即帮助商人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没有变。在我国,商人一直是被传统中华文化鄙视的人,“君子言义、小人言利”这条千古流传的道德信条使得众人不敢直言“利”,即使典型的商人,也不得不作出“为了繁荣市场、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生活需要而不得不从商”的姿态,大有“牺牲我一个,换来大家乐”的大无畏精神。商法自然而然也就成了规制商法的工具。如果说西方商人乐于守法是因为他们视商法为保护他们利益的法宝,那么中国的商人千方百计逃避法律,也就不足为奇了。
|
[35] | 所谓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是票据法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关于票据法的商法属性,理论上基本没有异议。
|
[36] | 参见各种民法教材“民事法律关系”部分。
|
[37] |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38条—第44条以及第36条、第61条等。
|
[38] |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60条以及第61条等。
|
[39] | 比如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额存款、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与在付款银行处预留的印鉴相符、持票人请求付款未过付款提示期、付款银行没有收到出票人被提起破产程序的通知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