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何勤华:《中国法学史》(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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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见前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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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见前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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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见前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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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高里雅柯夫,见前注[15],页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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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引自卡列夫著:《苏维埃法院组织》,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页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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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关于苏联高等法律教育体系,请参阅苏达里(尼)可夫、贝可夫于1951年8月4日在我国中央司法部所作的讲演:“苏联法律教育的组织”。在该讲演中,这两位专家对苏联培训司法干部的四种组织形式:综合性大学法律系、高等法律专门学校、中等专科法律学校和法律培训班作了详细介绍。见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编印《苏联司法实务》,1951年11月出版,页10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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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见前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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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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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维辛斯基:《苏联的法院组织》,1940年俄文版,页1880引自卡列夫著:《苏维埃司法制度》赵涵舆、王增润等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页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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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在审判独立原则上,可以说我国是全盘照抄了苏联的模式。因为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审判独立(它是司法独立的一个组成部分)有两个支撑:一是法官高薪制,二是法官终身制。苏联对此持否定态度。就前者而言,法官作为国家的工作人员,与其他党政机关人员的收入并无差别;就后者而言,苏联视其为“审判不公正的掩盖物”。刘昆林:“对‘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认识”,载《政法研究》1955年第1期。因此在制度规定上,对法官和陪审员都实行任期制和选举制。对苏联的这一制度和观念,中国都全盘地搬了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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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刘昆林:“对‘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认识”,载《政法研究》195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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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事实上,苏联的审判员“自由心证”的思想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建国初期的中国司法界。如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张志让就明确指出:“宪法保障法院独立进行审判这一原则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法院审判人员必须严格遵照法律,根据其自己对于每一具体案件的信心来判决案件。如上所述,分析、评定证据,认定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一种复杂的理智活动过程,判决案件的人必须亲自参加这个过程,才易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才易于得到正确的信心”载《政法研究》1954年第4期。这里审判员个人对案件判断的“信心”,显然与“心证”已有着内在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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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新中国的检察制度,当然不能也不应该是资本主义与旧中国那一套。可是由于社会性质与时代不同,经验不多,干部不够,暂只能按部就班地向着苏联的检察制度方向逐步推进。”见“各国检察制度的比较——最高人民检察署李六如副检察长在中国政法大学的讲授”,载《中央政法公报》第4—5期合刊,195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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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同上,李六如副检察长在中国政法大学的讲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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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中央苏区当时实行审检合一,只在法院中设检察员,而不专设独立的检察机关。根据1932年6月9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的规定,“省裁判部得设正副检察员各一人,县裁判部则设检察员一人,区裁判部则不设检察员。”引自杨木生著:《中央苏区法制建设》,中共党史出版社2000年版,页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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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新中国初期的检察机关,主要移植了苏联的模式,但检察署的名称,则是继承了国民党政府时期的称谓。民国21年(1932年),国民党政府改法院编制法为法院组织法,将检察机关配置于各级法院之内,并将最高法院内的检察厅的名称改为检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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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周新民:“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载《政法研究》195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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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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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贝可夫讲授:“苏维埃国家和法律的基础——第十三讲:苏维埃刑事诉讼”,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9—20期合刊,195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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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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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参阅H·B·蒂里切夫等编著:《苏维埃刑事诉讼》,张仲麟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页5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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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余敏声主编:《中国法制化的历史进程》,安徽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页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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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12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第3条规定:“人民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或人民解放军的纲领、法律、法令、条例、命令、决议者,依其规定;无规定者,依新民主主义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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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参阅1957年起草、196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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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参阅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三)、(四)、(五),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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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同前注[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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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见1951年9月5日《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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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从1956年5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决定》来看,当时对辩护制度的规定还是比较开放的,如该决定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得充当辩护人,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如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则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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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顺便说一句,中国当时移植苏联这一原则,有许多同志是想不通的。对此,陈光中在50年代中叶曾专门撰文.阐述了这一问题。陈光中:“苏联的辩护制度”,《政法研究》195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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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二辑),总类,北京政法学院1956年印行,页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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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吴磊主编:《中国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页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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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曹杰、王汝琪、刘方、王业媛:“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体会”,载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二辑),总类,页258—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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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受本文篇幅所限,中国关于这七项原则的内容就不再展开,请参阅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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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c·H·阿布拉莫夫著:《苏维埃民事诉讼》(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页130、13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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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同上注,页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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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同上注,页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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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同上注。页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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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苏达尼可夫、贝可夫:“苏维埃国家和法律的基础——第十四讲:苏维埃民事诉讼程序”,载《中央政法公报》第21期,195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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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张君悌译,新华书店1948年初版,1949年二版,1950年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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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印《苏联检察工作任务及工作方法》,1954年3月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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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关于当时中国司法制度教学方面受到的苏联的影响,因在其他章节中都有涉及,本节就不再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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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列别金斯基著:《苏维埃检察院及其在一般监督方面的活动》,陈华星、张学进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页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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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同上注,页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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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该命令确定的一般监督的范围为:保证监督确切执行关于保护社会主义所有制、保护军人及军属、苏军复员战士及卫国残废军人的权利的法律,保证监督确切遵守关于劳动、巩固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技术安全的法律,并监督遵守农业劳动组合章程以及关于集体农庄的组织和经济的巩固问题的法律和政府决议。同上注,页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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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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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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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徐益初、民胜:“关于检察院一般监督的争议”,载郭道晖、李步云、郝铁川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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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王立中:“如何正确地组织一般监督工作”,载《政法研究》195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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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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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见前注[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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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见前注[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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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当时坚持一般监督主张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般监督厅厅长王立中、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刘惠之,在1957年都被打成“右派分子”,遭受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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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见前注[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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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苏联最权威的法学家维辛斯基在《苏维埃法律中的诉讼证据理论》一书中指出:“企图把控诉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变换为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是和苏维埃的证明责任原则绝对相矛盾的。这样的企图,显然歪曲了苏维埃刑事诉讼法的本性。因为苏维埃刑事诉讼法是以被告人的罪行没有证明以前推定其为无罪这一原则为出发点的。”转引自M·希夫曼:《无罪推定和证明责任》,张保成译,载《法学》195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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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见前注[46],页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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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见前注[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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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见前注[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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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黄道这篇论文中的基本观点(不是所有观点),都来自苏联学术界。参见《略论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中的各个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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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毛泽东在1949年6月30日所发表的《论人民民主专政》一书中,明确指出,总结do国共产党28年来的经验,“深知欲达到胜利和巩固胜利,必须一边倒”。即在国际事务中,必须“联合苏联,联合各人民民主国家,联合其他各国的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结成国际统一战线。”《毛泽东选集》第4卷,页1472—1473。1954年宪法在序言中也宣称:“我国同伟大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已经建立了牢不可破的友谊。”向社会主义阵营的“一边倒”,实际上就是倒向苏联,以苏联为坚强后盾,在重大的国际事件中与苏联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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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在论述新中国移植苏联诉讼法和诉讼法学的论著中,陈瑞华的“二十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载李贵连主编:《二十世纪的中国法学》,北京大学出版杜1998年版,较为详细,但它也仅仅涉及刑事诉讼的学说史方面,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法和法学方面均未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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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编印:《苏联法律工作者访华代表团演讲及问题解答汇集》,1957年1月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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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本段史料,来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孙国华和吕世伦的回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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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吴溉之副院长在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8期,1950年10月31日。这段话,虽然是在总结中国自己的经验的基础上说的,但在理论和观念上也受到了苏联的深刻影响。列宁在十月革命以后曾明确指出:“俄罗斯法院,自己宣称保障秩序,实则是保障有钱者利益,残酷压迫被榨取者的盲目的及狡猾的工具。”“让他们叫吧,我们不是改革旧法院,而是破坏旧法院。为着真正的人民法院,我们已开辟了道路。”转引自高里雅柯夫。《苏联的法院》一之译,时代出版社1950年版,页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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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由于全国解放不久,革命秩序尚在逐渐建立,应兴应革的事情,自然要按先后缓急去做。目前各地人民法院无论在组织上、在制度上是既不完整又不统一”,“摆在我们面前最重大的困难是:各地法院组织机构不健全,干部量少质弱,案件的积压相当严重。”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吴溉之副院长在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8期,195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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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卡列夫,《苏维埃司法制度》,赵涵舆、王增润等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页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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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8条、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都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至于哪些案件不得公开审理,1956年5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决定》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一、涉及国家机密案件;二、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案件;三、未满18岁之未成年人的案件。这一规定,也可视为对苏联相关法律规定的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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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吴溉之副院长在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载《中央政法公报》第18期,195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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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卡列夫,见前注[7],页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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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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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见前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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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张志让:“宪法颁布后的中国人民法院”,《政法研究》195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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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如笔者就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陪审员。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苏联十月革命以后建立的陪审制度并不非常成功,移植苏联模式建立的新中国的陪审制也存在着与前苏联同样的问题。因此,近年来学术界有人提出应移植英国的经验,重建中国的陪审制。杨亚菲:“陪审制的理念、结构和代价”,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第l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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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高里雅柯夫:《苏联的法院》,一之译,时代出版社1950年版,页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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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同上注,页8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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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3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应以审判及其他方法,对诉讼人及一般群众,进行关于遵守国家法纪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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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见前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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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7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12月31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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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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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1954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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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1957年起草、196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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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MA·切里佐夫著、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苏维埃刑事诉讼》(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3年初版,页107—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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