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国民法典》1166条:“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本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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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日本民法典》423条:“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 《台湾民法典》242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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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参见法国1791年宪法人权宣言部分;《法国民法典》第8条:“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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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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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瑞士民法典》第2条:“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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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日本民法典》第1条(1947年第222号法律追加);《台湾民法典》第219条;《中国民法通则》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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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周枬:《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页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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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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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该司法解释至少存在以下错误:(1)不经审判即可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剥夺了法律赋予第三人的抗辩权;(2)第三人应向债务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而不应向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履行,这可能会剥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3)司法实践中会发生即使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依然强制执行的情况,而此时,第三人并无适合的法律途径寻求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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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曹守晔:“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法律适用》,2000年第3期,页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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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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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5月11日法函(1995)56号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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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53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页318;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页18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页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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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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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此处理由系笔者归纳,具体参见曹守晔,前注[10],页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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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第2款:“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18条第2款:“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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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第2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以同一个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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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第1款:“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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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曹守哗,见前注[10],页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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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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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曹守晔,见前注[10],页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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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例如:甲卖货给乙,乙又转卖给丙,并交付之,而乙、丙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甲行使代位权时的权利客体与自己对债务人的权利客体相同,都是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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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例如:甲向乙买货,已付货款,而乙却将该货物卖给了丙,并已交货。当乙怠于对丙行使债权时,甲行使代位权时的权利客体是要求丙向乙付款,甲对乙的债权的权利客体则是要求交货,两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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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曹守哗,见前注[10],页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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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日本民法典》第4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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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合同法》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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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页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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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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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合同法》第128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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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例如甲中国企业与乙外国企业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乙方国家的仲裁机构仲裁,并适用该国的法律。当合同履行中甲欲与乙打官司,而又不想在乙方国家并依照该国的法律进行仲裁,此时,中国的另一企业以甲之债权人的身份(实际是与甲串通)通过诉讼方式在中国的法院向乙行使代位权,从而达到规避仲裁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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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经济审判简明手册(1999年新编版),页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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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第2款:“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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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后半段:“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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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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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例如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乙有债权10000元,债务人乙对次债务人丙有债权8000元,甲行使代位权时数额不应超过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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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例如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乙有债权8000元,而债务人乙对次债务人丙有债权10000元,甲行使代位权时的数额一般不应超过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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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合同法》第73条前半段:“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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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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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曹守晔,见前注[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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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法国民法典》166条;《日本民法典》423条;《台湾民法典》242条;《澳门民法典》60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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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史尚宽:《债法总论》页449—450;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页316—317;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页179;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页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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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页316—317;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修订六版),页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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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页449—450;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页317;丁丽瑛:“债权人代位权实现的法律保障——我国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协调”,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页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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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合同法》第99条第1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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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合同法》第100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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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合同法》第99条第2款:“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达到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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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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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修订六版),页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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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页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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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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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曹守哗,见前注[10],页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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