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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03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契约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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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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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文中,“契约”与“合同”作为相同概念来使用。
[2]  暂且不去考虑影响契约效力的重大误解是否成立。
[3]  例如,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244—246(王利明执笔)。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43。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页112—113。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页224。王志毅主编:《合同法》,中国书籍出版社1999年版,页90。胡鸿高主编:《合同法原理与应用》,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00(徐士英执笔)。杨立新主编:《合同法的执行与运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页88(杨立新执笔)。龙翼飞主编:《新编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56。余延满:《合同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213—214。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70,页20D。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68(郭明瑞执笔)。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06(王轶执笔)。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99(韩松执笔)。
[4]  当然,也有例外。在邱鹭风、叶金强、龚鹏程合著的《合同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62(叶金强执笔),却有着与众不同的论述。该作者将强制性规定理解为“强行性规定”,把“强行性规定”划分为“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又进一步把禁止性规定区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认为只有违反“强制规定”和“效力规定”的契约才无效。这里姑且不去考虑“强行性规定”这一用语是否妥当,至少,作者意识到了并不是所有违反任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都会导致契约的无效。此外,还有一点耐人寻味的,文中的“取缔”这一用语与下文将要介绍的日本法的用语相同。遗憾的是,为什么要作这样的限制,为什么要使用这样的用语,是否受到日本法的影响等等,作者未作更详细的阐述。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0条,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1期,页24。”
[6]  可是,“不得从事某种行为”实际上还是一种义务,不过是不作为义务罢了。而且两者在效果上又没有区别。这样的划分并没有什么积极的意义。重要的倒是把强制性规范从效力上加以分类。不过,既然认为只要违反强制性规定就无效,自然不会存在从效力上加以类型化的想法了。
[7]  例如,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174(李双元、温世扬、张善斌执笔)。此外,该书,页694,(宁立志、王开义执笔)误将90条和91条弄混。
[8]  在魏振瀛主编的《民法》,北大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页162,干脆直接使用了“强行规定”这一用语(李仁玉执笔)。
[9]  合同过多地被宣告无效,还会造成契约订立、履约以及纠纷解决费用的大量浪费;还导致人们对合同的不信任,滋长诈欺、背信者的侥幸心理。参见王卫国:“论合同无效制度”,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页16。此外,也不利于发挥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参见王利明:“中国统一合同法的制定问题”,载《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418。
[10]  当然也有例外。除了前注[4]的叶金强文外,还有主张将行政规范区分为违反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政规定与一般性行政规定,对于违反后者的契约,原则上承认契约的效力。参见前注[9],王卫国文,页24。可是,这种见解并未得到深入的探讨。
[11]  关于90年代以前,即计划经济时代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的中国法的详细分析,参见王晨:“行政法规c:违反した契约の民法上の效力”民商法杂志104卷2号,页21、104卷3号,页61(1991年)。
[12]  例如,前注[3],江平书,页54(李开国执笔)。寇志新:《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70。在罗豪才主编的《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37,虽然提及了行政法与民法的关系,但也仅仅是一笔——行政法对民法的“影响越来越大了”——带过。
[13]  在现代汉语中“取缔”一词的意思是“明令取消或禁止”(引自《词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因此,本来不应该照搬日语。但为了力求准确,日本法的部分,依旧使用“取缔”一词。
[14]  末弘严太郎:“法令违反行为の法律的效力”,法协杂志47卷1号(1929年),页66以下。
[15]  代表作是川井健:“物质统制法规违反契约と民法上の无效”,判例夕亻厶205号,页14、206号,页14(1967年),同《无效の研究》(一粒社·1979年)所收。矶村保:“取缔规定ぃ违反す否私法上の契约の效力”,《民商法杂志创刊五十周年记念论集I·判例■■■■法理论の展开》(有斐阁·1986年),页1。
[16]  代表作是:川井健:“物质统制法规违反契约と民法上の无效”,判例夕亻厶■205号,页14、206号,页14(1967年),同《无效の研究》(一粒社·1979年)所收。矶村保:“取缔规定■违反■■の私法上の契约の效力”,《民商法杂志创刊五十周年记念论集I·判例■■■■法理论の展开》(有斐阁·1986年)页1。
[17]  大桥洋一、山本敬三:《对谈:行政法と民法との对话》法学教室249号(2001年),页60(山本凳言)。
[18]  大村,前揭注[16]:1023号,页84。
[19]  命令是国法的一种形式,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
[20]  战前的最高私法法院,1947年废止。它不同于现在的最高法院,没有司法行政权。
[21]  大审院民事判决录25辑,页1633。
[22]  大审院民事判决录25辑,页1031。
[23]  大判大正4年12月22日民录21辑,页2158。
[24]  大判大正3年6月27日民录20辑,页519。
[25]  按大村的调查结果,1900年、1905年、1910年、1915年、1920年、1925年、1930年在帝国议会的通常会上成立的法案分别为57件、75件、47件、102件、83件和69件。参见大村,前揭注[16]1023号(1993年),页88注[17]。
[26]  末弘,前揭注[14],页74。
[27]  战前日本在普通的司法法院之外设立了行政法院。将行政上的法律关系的纠纷一行政事件——与民事事件区别对待,由行政法院负责审判。
[28]  末弘,前揭注[14],页84。
[29]  在我国不存在以上的区分。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概念实际上包含这两者。
[30]  以上引自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岩波书店·1965年)页263。持同样观点的,例如还有,矶代通:《民法总则》(青林书院·第2版·1984年)页199;星野英一:《民法概论》(良书普及会·1971年)页184以下;四宫和夫:《民法总则》(弘文堂,第4版·1986年)页196。
[31]  大桥、山本,前揭注[17],页61(山本发言)。
[32]  最判昭和28年9月15日民集7卷9号,页942。
[33]  最判昭和35年3月18日民集14卷4号,页483。
[34]  最判昭和39年1月23日民集18卷1号,页99。
[35]  判例时报1196号,页102;判例夕亻厶■606号,页46;金融·商事判例7147号。页11。
[36]  最判昭和30年9月30日民集9卷10号,页1498。
[37]  最判昭和31年5月18日民集10卷5号,页532。
[38]  最判昭和52年6月20日民集31卷4号,页449。
[39]  川井,前揭注(15)205号,页14、206号,页14。
[40]  矶村,前揭注[15],页l以下。
[41]  大村,前揭注[16]1023号,页87。
[42]  川井,前揭注[151205号,页15。
[43]  川井,前揭注[15]206号,页21。
[44]  大村,前揭注[16]1023号,页87。
[45]  川井,前揭注[15]206号,页14以下。
[46]  川井,前揭注[15]206号,页18。
[47]  大桥、山本,前揭注[17]页64(山本发言)。
[48]  有关契约格式条款理论的巨著《约款规正の法理》(河上正二·有斐阁·1998年)正是其典型代表。
[49]  矶村,前揭注[15],页13。
[50]  矶村,前揭注[15]、页13—14。
[51]  矶村,前揭注[15],页14—15。
[52]  消费者契约法的出台(2000年),便是最好的例证。
[53]  大桥、山本,前揭注[17],页64(山本发言)
[54]  大村,前揭注[16]1025号,页68以下。
[55]  大村,前揭注[16]1025号,页71以下。
[56]  大村,前揭注[16]:1023号,页86以下;1025号,页68以下。
[57]  森田宽二“反对解释の力学”,自治研究六1卷8号(1985年)。转引自大村,前揭注[16]1025号,页70—71。
[58]  大村,前揭注[16]1025号,页71。
[59]  大村,前揭注[16]1025号,页71—72。
[60]  山本,前揭注[16]1087号,页126。
[61]  山本,前揭注[16]1087号,页126—127。
[62]  山本,前揭注[16]1087号,页127。
[63]  山本,前揭注[16]1087号,页128。
[64]  山本,前揭注[16]1087号,页128—129。
[65]  山本,前揭注[16]1087号,页129。
[66]  山本,前揭注[16]1087号,页130。
[67]  山本,前揭注[16]1087号,页131。
[68]  山本,前揭注[16]1087号132。
[69]  这种彻底化的态度,从只主张限制履行请求而不主张违反契约的无效这一点上也可以窥见一斑。
[70]  加藤雅信编集代表“民法学说百年史”(三省堂1999年)(兽野欲夫执笔)页107;大村敦志、道垣内弘人、森田宏树、山本敬三:“民法研究■■■■■(有斐阁·2000年),页139。
[71]  王晨,前揭注[11]]3号,页65。
[72]  王晨,前揭注[11]3号,页71。
[73]  王晨,前揭注[11]3号,页71。
[74]  王晨,前揭注[11]3号,页90。
[75]  由于物质资源的普遍不足,所以也被称为战时社会主义经济。
[76]  马俊驹、杨琴:“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法的完善”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页2。
[77]  出处同上。
[78]  江平、张楚:“民法的本质特征是私法”,载《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页450以下,原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79]  有关这一点,可以举出许多例证。就民法通则而言,比如使用“公民”概念,在民事责任中规定“训诫”和“具结悔过”等。就经济合同法而言,强调国家计划的优先地位,承认工商管理部门对契约的监督管理权限等等。
[80]  例如,前注[9],王卫国文,页16。谢怀拭等合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120c,
[81]  前注[80],谢怀拭书,页120。
[82]  几乎所有的教科书都千篇一律地指出,合同法52条第5项的“行政法规”仅限于国务院颁发的条例。可是,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有相当数量重要的法规属于委任立法,或者是行政机关超越权限的立法。
[83]  江平、程合红、申卫星:“论新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载《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页450以下,原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
[84]  同上注,页456以下。
[85]  江平、张楚,前注[78],页414。
[86]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随着加入WTO后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全球化,来自国内外的要求尊重契约自由,要求保护交易安全的呼声无疑会越来越响亮。
[87]  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l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页57—58。
[88]  山本敬三:“民法九0条(公序良俗违反の行为)”■中俊雄·星野英一编集代表《民法典の百年(Ⅱ)》(有斐阁·1998年)页137。
[89]  这个领域的代表人物便是大村和山本。除了本文所介绍的文献外,系统阐述90年代公序良俗新理论的日本法文献还有,大村郭志:《公序良俗と契约正义》(有斐阁·1995年)、山本敬三《公序良俗の再构成》‘奥田昌道还■·民事法理论の诸问题’页1以下、同‘公序良俗の再构成’(有斐阁·2000年)所收。)
[90]  比如,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契约,完全有可能同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甚至同时还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关54条各项之间的交叉重叠,参见前注[3],余延满书,页213。
[91]  有关脱法行为的思考方法,参见大村敦志《‘脱法行为’と强行规定の适用》■■■■■ 987、988号(1993年)、同《契约法■■消费者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年)所收。另外,还可参见桑冈和久《消费者保护法规の脱法行为■■の法的对■》民商法杂志126卷6号、123卷1号(2000年)。
[92]  以上参见大桥、山本,前揭注[17],页57—58(山本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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