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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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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03 

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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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自刊,1948年版,页65。
[2]  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99。
[3]  更有认为债权之移转可以单独行为而为者,如债权遗赠,王伯琦、郑玉波先生主张之。而史尚宽、胡长清先生则认为债权之遗赠,仅使继承人负移转之义务,债权之移转,另须继承人与受让人成立让与契约者。
[4]  参见德国民法399条。
[5]  有些学者似乎把转让,理解为买卖、赠与等。我们认为这是把转让与转让之原因相混淆了。
[6]  不同意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等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20(王利明撰写);相同意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页353以下(崔建远撰写)。
[7]  魏振瀛前揭书,页353,见解相同。
[8]  黄立先生形象地称之为“一债一权原则”。
[9]  德民诉法(ZPO)259条“除第257条,第258条的情形外,根据情况,债务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虑时,也可以提起将来给付的诉讼”。参见谢怀轼老师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0]  Medicus教授虽赞同有基础的未来债权之让与人自身有期待权(Anwartschaftsrecht),但其不同意期待权之立刻移转。因为在德民中对此事先未为规划,且413条也只提及“其他权利”(anderar Rechte),未涉及期待权。又Larenz的观点在两个方面是有疑问的,一方面,此种将来债权之让与使得让与人即刻受其约束,抑或其仍得撤回让与表示;另一方面,在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存在时,哪一个处分有效力。为此,Medicus与通说之见解不同。Medicus,SAT,713段。
[11]  黄立:《债法总论》,自刊,1996年版,页635。
[12]  同上注,页636。
[13]  参照《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的评注》,A/CN.9/47032—34段,61段,89—91段,2000年6月。
[14]  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理论,可参见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5]  BGHZ 95,250有大量的例证。
[16]  BGHZ 96,146。
[17]  Medicus,SAT,§62 I 3,S.342。
[18]  对合同法51条中的“合同”有采债权合同说者,如梁慧星教授;笔者采处分合同说。对于债权合同说之不足,精彩的论证和归谬,可参见葛云松先生:“论无权处分”一文,载《民商法论丛》第21卷,页185以下,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1年
[19]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等著,见前注[6],页220。
[20]  魏振瀛主编,见前注[6],页353。
[21]  王利明,见前注[6],页221;魏振瀛,见前注[6],页355,皆未指明返还之法律基础何在。
[22]  参照德国民法402条2款。
[23]  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127。
[24]  《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草案的评注》,106段。
[25]  参见德民第883条以下。
[26]  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台湾正中书局1993年初版15刷,页258。
[27]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30、32。
[28]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83(申卫星撰写);魏振瀛主编,见前注[6],页358(崔建远撰写)。
[29]  关于辅助义务的讨论,可参见Karl 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Band I,AT,13 Auflage,S.527;Dieter Medicus,Schuldrecht I,AT,9.aufl.1996,S.345;黄立,前揭书,页638;何孝元:《民法债篇总论》,三民书局1991年版,页269;芮沐,前注[1],页475;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381。
[30]  崔建远,见前注[28],页183;王利明等,见前注[6],页223。
[31]  《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草案的评注》,113段—116段。
[32]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8段。
[33]  同上注,418段。
[34]  《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草案的评注》,118段。
[35]  梅仲协,见前注[32]。
[36]  Medicus.SAT,§63.I。
[37]  注意,《合同法》82条虽曰“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其意谓,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当然得对受让人援用其对让与人之抗辩),但不意味说,债权转让后至通知前这段时间里,其不可以对受让人抗辩。盖80条1款明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既不发生效力,则更可以拒绝受让人之请求。惟债务人明知道债权让与之事,仍在收到通知前,与债权人间发生新的抗辩事由,应不能以之对抗受让人。
[38]  德民407条参照。
[39]  德民408条1款参照。
[40]  德民408条2款参照。
[41]  Medicus,SAT,§63.Ⅳ.4。
[42]  崔建远主编,见前注[28],页181;王利明等,见前注[6],页22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468;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468。
[43]  余延满,前揭书,页468。
[44]  参见《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草案的评注》,121段、122段。
[45]  所谓空白让与,指让与人依书面为让与,而未特定受让人者,在采“通知生效主义”之我国,受让人在未通知以前,不得自居为新债权人,而更让与其债权于第三人。是与鼓励交易之原则,未尽符合。
[46]  吴振源:《中国民法债编总论》,上海世界书局1934年版,页304。
[47]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242。赞同此说者,崔建远,见前注[28],页185;王全弟主编:《债法总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23;魏振瀛主编,见前注[6],页359;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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