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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06 

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物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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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页243—246;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208;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185;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页240—24l;杨立新:“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载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201;中国政法大学物权立法课题组:“关于《民法草案·物权法编》制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另外,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也持相同的见解,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221—222。
[2]  杨立新,同上注;中国政法大学物权立法课题组,同上注;梁慧星等,同上注,页185;谢在全,同上注,页221—222。
[3]  王利明:“再论善意取得制度”,载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207;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238。但王利明教授同时又指出,不动产交易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第三人同样存在是否知情的问题,即是否为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女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这样,不动产也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  杨立新,同前注[1]。
[5]  福柯即指出,知识分子的工作就是“通过自己专业领域的分析,一直不停地对设定为不言自明的公理提出疑问,动摇人们的心理习惯、他们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拆解熟悉的和被认可的事物,重新审查规则和制度,在此基础上重新问题化。”福柯:《权力的眼睛——福柯访谈录》,严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页147。
[6]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55—56。
[7]  在物权行为体系要求下,德国民法第873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合意+不动产登记”的模式,不动产登记的正确性,要依据登记是否与合意(即双方物权行为)相互契合来判断,契合者即为正确。
[8]  出于交易便捷的考虑,德国土地登记法第19条允许用登记义务人的登记同意(这是程序行为)来替代物权合意(这是实体法律行为,即通常所谓的物权行为),这样,登记审查的对象就不涉及作为实体法律行为的物权合意,但会导致登记同意内容偏离物权合意,从而致使物权合意与登记内容不符,这就会出现登记错误。
[9]  Baur—sturner,Sachenrecht,17.Aufl.,Verlag C.H.Beck,1999,S.190—192.
[10]  常鹏翱编著:《物权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页133以下。
[11]  值得注意的是,本文在此的用语是“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而非“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所以要作出这种区分,是因为这种善意取得的对象,局限在所有权、他物权、顺位等不动产负担的物权性利益范围之内,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债权、税收等国家公共负担不以登记为存续要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的形态、面积等事实状况以及当事人行为能力等个人事宜,虽然也记载于登记簿之上,但登记机关不可能随时跟踪它们的变化情况,无从保证它们的真实性,故它们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因此,“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不宜称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否则就会从基本概念上不当扩大该制度的适用对象,造成不必要的认识混乱。
[12]  德国民法第925条第1项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出让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向登记机关、公证人或者法院表示有关出让所有权的物权合意(Auflassung)。
[13]  德国民法第925条第2项的规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土地所有权出让无效。
[14]  德国民法第311条b和第925条a的规定,土地所有权转让的负担行为必须采用公证的形式。
[15]  Holzer—Kramer,Grundbuchrecht,Verlag C.H.Beck。1994.S.79—80.
[16]  Schwab—prutting,Sachenrecht,27.Aufl.,Verlag C.H.Beck,1997,S.118.
[17]  Wacke:“德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合意与登记”,孙宪忠译,载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703—704。
[18]  参见瑞士民法第499条、第512条第1项、第657条、第712条d、第746条第2项、第783条第3项、第779条a、第799条第2项。
[19]  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页224。
[20]  既然不动产物权领域会出现登记物权形式与真实权利的背离,第三人也就会有对此是否知情的善意、恶意,这一点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是一致的,而下文有关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之制度表达中对第三人“善意”要件的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点;这当然也推翻了“善意取得之动产化”的第二个理由。
[21]  Olzen,Zw Geschichte des gutglaubigen Erwerbs,Juristische Ausbildung,1990,Heft 10,S.505.
[22]  在德国物权法文献中,明确采用善意取得解释民法第892条规定的,可参见Weirich,Grundstucksrecht:Systematik and Vertragsgestaltung,Verlag C.H.Beck,1985.;Gerhardt,Immobiliarsachenrecht:Grundeigentum und Grundpfandrechte,2.Au-fl.,Verlag C.H.Beck,1989.;Haegele—Schoner-Stober,Grundbuchrecht,10.Aufl.,Verlag C.H.Beck,1993.;Wieling, Schenrecht,3.Aufl.Springer Verlag,1997等.。英语文献的解释,参见Nigel Foster,German Law & Leagl System,Blackston Press LTD.,1993,p.248.
[23]  当然,从制度发展的路径来看,这两者也存在不同,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制度之源可以追溯到日尔曼法中的“以守护手”规则,但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则主要产生于中世纪之后的德国诸邦的不动产法之中,对此,可参见Olzen,aao;Buchholz,Abstraktionsprizip und Immobiliarrecht,Klostermann,1978.但这种制度发展史上的差别,并不影响它们在制度实质上的等同。
[24]  向明恩:“德国民法一百年之回顾与展望”,载《东吴法律学报》第13卷第1期。
[25]  德国不动产善意中的“善意”标准是“不明知”,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标准是“不明知或者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之所以产生这种区别,是因为作为公示形式的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相比,前者由法律组织(登记机关和登记官)和法律制度(登记法)的保障,一般都能反映真实的不动产物权,这样对第三人善意的要求程度就相对要低,即不知登记错误即可;而动产占有对权利的推定会往往被占有改定等打破,会出现占有人和实际权利人的分离,为了保护实际权利人,法律就提高了第三人的善意标准。王泽鉴先生也指出,在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是指不知土地登记的不正确,有无过失,在所不问,这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相区分,能强化土地登记的公信力。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页124及该页注2。除了这个区别之外,德国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和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内涵并无根本差别,对此,可参见Wieling,aao,S.111—114 und S.272—274.
[26]  Schwab—prutting,aao,S.101 und S.204.
[27]  不过,奥地利民法在以后修改了其原初的规定,认可了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对此,可参见Stadler,Gestaltungsfreiheit und Verkehrsschutz durch Abstraktion,J.C.B.Mohr,1996,S.512.
[28]  有关瑞士民法肯定物权行为之分离原则,但否定物权行为之抽象原则的分析,可参见Stadler,aao,S.512—514.;苏永钦:“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载苏永钦:《跨越自治与管制》,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页245。
[29]  王泽鉴,同前注[25],页122—123。值得提及的是,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中,明确区分了“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和“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参见王泽鉴,见前注[25],页121—126;王泽鉴:《民法物权》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47—313。
[30]  Wolf,Sachenrecht,15.Aufl.,Verlag C.H.Beck,:1999.S.219.
[31]  Stadler,aao,S.515—517.;D.B.Burker,Real Estate Transaction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3,p.163.
[32]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23。
[33]  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相比,产权保险可谓是“功夫在诗外”。产权保险与美国查阅土地证书链条的交易习惯相配合,由高额成本、专业人员以及特殊保险行业提供金钱、智力和职业支持,无论在交易习惯、制度操作,还是在金钱、智力和职业的限制要素方面,都是其他国家所不具备的。有关产权保险及其评析,参见Stadler,aaO,S.531—532.
[34]  Carol M.Rose,Possession as the Origin of Property,52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Winter1985.
[35]  我妻荣,见前注[19],页43。不过,为了解决不动产物权领域中因无权处分产生的第三人保护问题,日本司法实务采用了类推适用民法第94条第2款关于虚伪意思的策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31。尽管这种制度在适用上比较繁琐,但也能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36]  对此更进一步的分析,参见常鹏翱:《物权程序的建构与效应》,特别是第三章“物权程序建构的正当性标准(一):工具价值”,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3年民商法学专业法学博士学位论文。
[37]  波斯纳:《法律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21。
[38]  王伯琦:“论概念法学”,载王伯琦:《王伯琦法学论著集》,三民书局1999年印行,页33—50。
[39]  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129。
[40]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484。
[41]  马凌诺斯基:《文化论》,费孝通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页65;A.R拉德克利夫一布朗:《原始社会的结构与功能》,潘蛟等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203;绫部恒雄编:《文化人类学的十五种理论》,中国社科院日本研究所社会文化室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页24以下。
[42]  Kaufmann,Rechtsphilosophie,2.Aufl.,Verlag C.H.Beck,1997,S.97。
[43]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页56—58、77。
[44]  卢曼:“法律的自我复制及其限制”,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韩旭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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