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在实际的分析过程中,1998年和2004年的数据基本都没有被涵盖在内。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经过诉讼审判程序获得裁判文书以后,通常可以在6个月或1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文书。这造成完整的审判——执行过程数据中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比如,1998年审判立案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能会等到1999年甚至2000年才申请法院执行,而2004年审判立案的案件,当事人可能要等到2005年甚至2006年才申请法院执行。因此,完整的审判一执行过程的数据大致包括1999年到2003年5年间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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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表1报告的平均标的额是所有判决或调解结案案件的平均标的额,不论该案件是否申请执行。审判程序结束后,一部分案件(不论判决或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从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这些申请执行后进人执行程序的判决和调解结案案件的平均标的额分别为10,632,227元和15,928,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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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其他审判方式结案的案件主要包括当事人撤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其他法院(机构)管辖、中止(比如正在进行刑事审判)、终结(比如当事人死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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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唐应茂、盛柳刚:“民商事执行程序的‘双高现象’”,《法律和社会科学》,苏力(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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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表2报告的平均标的额是所有判决或调解结案案件的平均标的额,不论该案件是否申请执行。审判程序结束后,一部分案件(不论判决或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从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这些申请执行后进入执行程序的判决和调解结案案件的平均标的额分别为8,672,324元和13,713,090元,平均数额比没有申请的案件高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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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表3报告的平均标的额是所有判决或调解结案案件的平均标的额,不论该案件是否申请执行。审判程序结束后,一部分案件(不论判决或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从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这些申请执行后进入执行程序的判决和调解结案案件的平均标的额分别为13,900,340元和18.508,053元,平均数额比没有申请的案件高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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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调解率基本没有变化,原因可能在于2001年《办法》(以及广义的国有资产管理和呆账核销制度)主要作用于判决率而不是调解率。如下文所述,基于核销呆帐提起的诉讼和执行主要口的是申请执行和取得相应的执行文书,经历审判程序只是一个过渡。同调解相比,判决文书中一般会肯定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并肯定债权人在执行借款合同和提起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性”(比如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出)。对于债权人来讲,判决书有额外的附加值。因此,虽然债务人不履行判决和调解时,债权人都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但是这种额外的附加值使基于核销呆帐提起诉讼和执行的债权人更倾向于要求法院判决而不是接受调解。何况,这种类型的案件由于违约时间长,该调解的也已经调解过了,一般也没有再进一步调解的余地。所以,2001年《办法》减少基于呆账核销提起的诉讼进入法院审判程序,从而降低审判率和申请执行率(以及执行中止率),对调解率则基本影响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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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最高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2001年2月26日贯彻中央11号文件精神西北片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去年(2000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案件530多万件,这些案件绝大部分最终要进入执行阶段”,引自沈德咏:《司法改革精要》,页334,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2005年3月回答记者采访时也指出,“从全国来看,约60%的生效法律文书不是靠当事人自动履行,而是靠法院强制执行。这个比例比起十年前,提高了大约一倍。”请见《最高法副院长黄松有:多管齐下解决执行难》,新华网200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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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关于调解的作用和原则,近20年来一直有争论。但最近几年,在提高审判效率、加强司法公正的原则下,通过加大调解力度来减轻法院案件负担和加强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似乎成为业内许多人士呼吁的措施之一。比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成立了诉讼调解规范化研究课题组,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于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参见吴兆祥:“《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4年第10期,页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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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本文所说的诉讼模型是指最早由波斯纳(Richard Poster)和兰戴斯(William Landes)在70年代提出的模型。80年代以来,普里斯特(George L.Priest)、克雷恩(Benjamin Klein)、贝布恰克(Lucian A.Bebchuk)等人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发展。波斯纳和兰戴斯的文章.请参见William M.Landes,An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Courts,14 J.L.& Econ. 61,66(1971);Richard A.Posner,An Economic Approach to Legal Procedur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2 J.Legal Stud.399,417-18(1973)。普里斯特和克莱恩的文章,请见George Priest & Benjamin Klein,The Selection of Disputes for Litigation,13 J.Le-gal Stud.1(1984)。贝布恰克的文章,请参见Lucian A.Bebchuk,Litigation and Settlement Under Imperfect Information,15 RAND J.Econ.404(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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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参见Joel Waldfogel,Reconciliing Asymmetric Information and Divergent Expectations Theories of Litigation,451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vol XLI(October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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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我们没有用判决和调解来作为衡量重要性的指标.原因在于我们还没有看到比较有说服力的实证研究结果,证明中国法院判决结案的案件标的额高于调解结案案件的标的额。实际上,我们下一部分研究的结果表明,判决结案案件的平均标的额反而小于调解结案的平均标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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