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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06 

彩礼返还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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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陈自强:《民法讲义1——契约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191。
[2]  同上注,页308。
[3]  wwee:“彩礼的经济分析”。网址:http://www.21manager.com。发布时间:2003年10月27日。
[4]  周安平:“对我国婚姻法原则的法理学思考”,《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页168。
[5]  强世功,见前注[13]。
[6]  陈顾远,见前注[10],页92。
[7]  “父母之命”的立法理由恐怕如孟子所说,如没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即缺乏许可和使者传达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就会“钻穴隙相窥,逾墙相从”。《孟子·滕文公》(下)。
[8]  黄观鸿、程贵铭,见前引注[30],页98。
[9]  [4I]所谓“包办”,就是指“不和有关的人商量、合作,独自作主办理”。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见前引注,页40。
[10]  滋贺秀三,见前引注[17],页414。
[11]  wwee,见前引注[35]。
[12]  滋贺秀三,见前引注[17],页414。
[13]  wwee,见前引注[35]。
[14]  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一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页38。
[1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429—430。
[16]  王泽鉴:《债编总论(二)——不当得利》,三民书局1995年版,页4。
[17]  Peter Gottwald,Dieter Schwab and Eva Buttner, Family and Succession Law in Germany,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45.
[18]  史尚宽,见前引注[31],页158。
[19]  松岛由纪子:“结纳 法的性质”,森泉章等人合编《民法基本论集(第7卷)——家族法》,法学书院1993年版,页46。
[20]  同上注,页44。
[21]  松岛由纪子,见前注[51],页44—45。
[22]  Barbara Frazier,“But I cant marry you:Who is Entitled to the Engagement Ring When the Conditional Performance Falls Short of the Altar?”,17.Journal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Matrimonial LAWERS,2001 p.422.
[23]  Brain L.Kruckenberg,“I Don’t:Determining Ownership of the Engagement Ring when the Engagement Terminates [Heinmall v.Parrish,942,P.2d 63l(Kan.1997)],37 Washburn Law Jounal,winter 1998,p.426.
[24]  Barbara Frazier,见前注[54],p.423.
[25]  Barbara Frazier,见前注[54],p.424.
[26]  Barbara Frazier,见前注[54],p.425.
[27]  松岛由纪子.前引注[51],页42。
[28]  王泽鉴,见前注[47],页428。
[29]  同上注,页428。
[30]  李模:《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兴丰印刷有限公司1989年版,页197。
[31]  王泽鉴,见前注[47],页427—428。
[32]  黄松有,见前注[3],页101。
[33]  黄松有,见前注[3],页101。
[34]  黄松有,见前注[3],页103。
[35]  邹海林:“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1996年版,页32。
[36]  同上注,页32。
[37]  邹海林,见前注[67],页31。
[38]  邹海林,见前注[67],页29。
[39]  彩礼返还的当事人是个别给付人和个别受益人。返还的标的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原物存在,返还原物及孳息;如果因受利益的性质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返还的,偿还该利益的价额。为了确保婚姻自由,返还的范围应该是“现存利益”,但是如果有恶意,如在未商定婚期之前盲目购买结婚财物、解除婚约之后返还之前购买财物,则应该返还此前现存的利益。
[40]  周楠,见前注[16],页168。
[41]  松岛由纪子,见前注[51],页44。
[42]  Barbara Frazier,见前注[54],p.433.
[43]  Gaden v.Gaden,272 N.E.2d 471.
[44]  Barbara Fmzier,见前注[54],p.434.
[45]  B rain L.Kruekenberg,见前注[55],p.435.
[46]  Property Law—Pennsylvania Supreme Court Holds That Engagement Rings Must Be Returned Regardless of Who Broke-the Engagement.Lindh v.Surman,742 A.2d 643(Pa.1999),113 Harvard Law Review,May 2000,p.1877.
[47]  同上注,pp.1879—1880。
[48]  周楠,见前注[16],页168。
[49]  松岛由纪子,见前注[51],页43。
[50]  Barbara Frazier,见前注[54],p.428.
[51]  Barbara Frazier,见前注[54],p.431.
[52]  Barbara Frazier,见前注[54],p.433.
[53]  黄松有,见前注[3],页102。
[54]  张学军、付翠英:“论我国婚约解除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和学说”,《法律适用》,2005年第8期,页61以下。
[55]  1951年《聘金或聘礼的复函》第3条规定,“所谓伪装结婚骗取聘金、聘礼等财物的行为,与男女双方均以婚姻为目的之买卖婚姻不同,是以诈骗对方财物为目的,以伪作结婚为得到对方财物的手段,并无与对方有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思。”
[56]  1950年《婚娴法》第2条规定,“……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1980年《婚姻法》第3条第1款将其分解为“……禁止……买卖婚娴……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两项。现行《婚姻法》从之。
[57]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页104。
[58]  同上注,页103。
[59]  黄松有,见前注[3],页100。
[60]  黄松有,见前注[3],页104。
[61]  黄松有,见前注[3],页90。
[62]  黄松有,见前注[3],页100。
[63]  黄松有,见前注[3],页99。
[64]  陈顾远:《中国婚娴史》,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页90。
[65]  同上注,页91。
[66]  陈顾远,见前注[10],页92。
[67]  强世功:“权利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上)——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法律的新传统”。网址是:http://www.chinalawedu.com或http://article.chinalawin.cn。
[68]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页1213。
[69]  同上注,页1465。
[70]  罗马法的“大法官法”鉴于“已解放和已出嫁的直系卑亲属,和仍处在家长权下的子女等一样享有对其父系血亲尊亲属的继承权,但前者的劳动所得,或者得到的赠与、遗赠以及嫁奁归他们自己所有,而仍在家长权下的子女等,他们的劳动所得和接受的赠与、遗赠等,都要放存家里归家长所有或用益。于是,产生了不公平现象”.而“创设一种‘财产加入’制度……一方面允许脱离家长权的子女等回到生父家继承其父的遗产,另一方面则要求他们将在脱离家长权期间的劳动所得或接受的赠与、继承的遗产等,加入其父的遗产中去,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分配。可见,‘加入’制度的实质,是将所有直系晚辈血亲的财产都计入遗产的范围之内,让全体继承人在平等的条件下分配遗产。”周楠:《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页533。中国古代有的朝代似乎没有类似的制度,例如,《唐律·户婚》附《户令》规定,存继承时,“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不过,《宋刑统·户婚律》附《户令》却规定,“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其未娶妻者,圳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参见孔庆明、胡留元、孙季平编著:《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页330、页392—393。如果没有类似的制度或类似的制度落实不好,由于实质上全部或主要来源于男家的女方陪嫁财产不参加继承,于是存结果上就成为“多捞也白捞”。这一结果很可能对订婚过程中的女方父母产生了激励作用。
[71]  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412—414。
[72]  冯尔康:“清代的婚姻制度与妇女的社会地位论述”。文章的网址是:http://ccsh.nankai.edu.cn。当然,在今天的中国“嫁寡妇要身价”无疑是少之又少的。因此.本文重点关注前者。
[73]  《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页919。
[74]  戴炎辉、戴东雄:《中国亲属法》,二三民书局1988年版,页40。
[75]  同上注,页40。
[76]  戴炎辉、戴东雄,见前注[20],页40。
[77]  F.Mailer—Lyer:《家族论》,王礼锡、胡冬野译,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页324—325。
[78]  Frances W.Kuchler,Law of Engagement and Marriage,Oceana Publications Inc.1978,p.89.
[79]  F.Mailer—Lyer,见前注[23],页326。
[80]  Frances W.Kuchler,见前注[24],P.90.
[81]  Elizabeth Warner,“Behind the Wedding Veil:Child Marriage as a Form of Trafficking in Girls”,12 American University Journal of Gender,Social Policy & the Law,2004,p.236.
[82]  戴炎辉、戴东雄,见前注[20],页40。
[83]  黄松有,见前注[3],页93。
[84]  黄观鸿、程贵铭:“农村婚姻中的礼俗与法——河北省黄龙寺村婚姻行为研究”,《中国农业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页96。笔者对表中的数据进行了重新计算。
[85]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695。
[86]  《孟子·滕文公》(下)。若翻译成白话文,就是“男孩一出生(父母)就希望帮他找房好妻室,女孩一出生(父母)就希望帮她找个好夫家;做父母的心愿,人人都是有的。”韩路主编:《四书五经》(上),沈阳出版社1996年版,页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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