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页12—13。
|
[2] | 考夫曼,见前注[13],页9。
|
[3] | 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91。
|
[4] | H.L.A.Hart,The Concept of,Law,2nd edition,Oxford:Clarendon Press,1994,pp.127—128
|
[5] | 这里当然是指通常的法律适用过程,不排除有时也要进行创造性司法——法律漏洞的补充或法的续造。
|
[6] | 例如,A=A。
|
[7] | 考夫曼,见前注[13],页151。
|
[8] | 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9] | 此所谓不真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的“等置性难题”。事实上,从文言的角度看,预想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其文字规定根本无法包含不作为方式。因此,即使从主流理论提供的“可能之文义”标准出发,此种所谓价值之等同,也无非是一种类推操作。关于“等置性难题”,更为详尽的论述可参见日高义博:《不作为犯的理论》,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
[10] | 以我有限的阅读范围,刑法中从未见“禁止目的论限缩”。一个推测性的原因是,人们可能认为此种方法只会限制刑法的调整范围,而不涉及刑法的扩张。
|
[11] | 陈秀清:“税法上之类推适用”,《宪政时代》第16卷第1期,页59以下。
|
[12] | 考夫曼.见前注[4],页189。
|
[13] | 胡塞克:《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218。
|
[14] | 刑法上的类推禁止,是就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而言的。一般认为,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可以适当允许。因此。本文所讨论的类推,除特别申明,都意指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
|
[15] | 在一般法学方法论上,类推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漏洞”填补方式,亦有学者称之为“法的续造”之方式,两者仅有表述上的细微差别,实质意义并无不同。详尽论述可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90以下;又可见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页277以下。
|
[16] | 在部门法上,“法律保留原则”得到最为顽固坚守的,是两个领域——刑法与税法。无独有偶,两个领域又都对类推采取了最为严格的抵制态度。关于税法上的“租税法律主义原则”及其类推禁止,详细论述可参见黄源浩:《税法上的类型化方法——以合宪性为中心》,国立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页113以下。
|
[17] | 类推所得到的结论,并非确定的结论,而是一种带有风险的、可推翻的结论。关于此点的详尽讨论,可参见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106—116。
|
[18] | 从传统意义或曰形式意义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法律主义、禁止类推、禁止事后法是其重要的理论延伸。详细论述可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20—26;还可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64以下。
|
[19] |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63;还可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33—35;又可见张明楷,同上注,页23—24。
|
[20] | 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页228。
|
[21] | 王泽鉴:《民法基础理论》(民法实例研习业书第一册),页130。转引自杨仁寿,见前注[6]。页187。
|
[22] | 劳东燕:“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困境及其出路”,《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
[23] |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263。
|
[24] | 对于刑法上“人”的研究,是一个相当繁复的论题。大致说来,可以采取两种进路:一种是从宏观视域展开,着重于“图像化”、“观念化”的梳理,并探究其背后的发生学原理。代表性的研究可参见周光权:“刑法中‘人’的观念的演变”,《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另一种可能的进路,则是侧重微观的、规范的研究,以笔者有限的阅读范围,尚未发现此种进路下比较细致的研究。
|
[25] | 西原春夫:“罪刑法定主义与扩张解释、类推适用”,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页129。
|
[26] | Schmidhauser,Strafrecht Allg.T.,2.Aufl.1975,s.111f,转引自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页149。
|
[27] | 汪晖:“关键词与文化变迁”,《读书》1995年第2期,页107以下。
|
[28] | 从字面上看,“凶器”应是一种“器”,亦即器械。事实上,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将凶器理解为“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但这一理解显然无法面对生活事实的挑战;德国刑法上第250条“加重窃盗罪”中,也同样涉及所谓“凶器”的理解。德国刑法学界围绕“盐酸案”的讨论,可参见考夫曼,见前注[4],页109以下。
|
[29] |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页106。
|
[30] | 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是相对于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而言的。关于此点的讨论,可参见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329—330。
|
[31] | 刘艳红:《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51。
|
[32] | 杨伯峻:《孟子译注》(下卷),北京中华书局1960年版,页325。
|
[33] | 例如,“人”的概念,在民法与刑法上就并非持完全相同的理解;同样,“文书”概念的内涵,在证据法和刑法中也不尽相同。
|
[34] | 例如,对刑法上所谓“暴力”一词的理解,便有最广义、广义、狭义、最狭义等四种不同的理解。刑法分则中,抗税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抢劫罪等不同犯罪中,都涉及对“暴力”的阐释,但都各取不同的含义。相似的情形还在所多有,例如对“胁迫”、“伪造”等词的理解。详尽分析可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30—335。
|
[35] | 张明楷,同上注,页356—358。
|
[36] | 在现行中国刑法上,到处充斥着此类模糊性概念。例如大量存在的情节犯、数额犯;极为含混的生活性概念(如“行凶”);新口袋罪名(非法经营罪)的出现等等,都无不使得刑法用语的明确性大大折损。
|
[37] | 西原春夫。见前注[12],页129。还可参见张明楷,见前注[5],页26。
|
[38] | 考夫曼,见前注[4],页180—181。
|
[39] | 西原春夫,见前注[12],页126。
|
[40] | 正是此种虚幻之可能,加大了法律解释自由行走的空间。因为,它们无论如何突破文字的“通常理解”,只要仍在所谓的“可能文义”之范围内,便仍然没有损害那虚无缥缈的预测“可能性”。如此一来。虽然事实上已经一再地损害国民的预测权利。但在“可能性”的掩饰之下,仍然享有所谓“解释”而非“类推”的美名,仍然拥有无可质疑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
[41] | 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2nd edition,Oxford:Clarendon Press,1994,pp.124—128.
|
[42] | 拉伦兹,见前注[7],页227。
|
[43] | 杨仁寿,见前注[6],页163。
|
[44] | 黄建辉:《法律漏洞·类推适用》,台湾蔚里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页77。
|
[45] | 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399。
|
[46] | 例如,有学者认为,类推解释是指:“对于刑事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但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以比照规定最相类似性质的行为的刑事法条进行定罪处罚。”这无疑是将类推解释等同于类推适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总论》,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页153。
|
[47] | 屈茂辉:“类推适用的私法价值与司法适用”,《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又可见杨仁寿,见前注[6],页161。
|
[48] | 周少华:“类推”与刑法之‘禁止类推’原则——一个方法论上的阐释”,《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
[49] | 在我看来,类推思维是一种潜伏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背后的基础性思维,具有贯穿性与横截性的特点。由此出发,传统的“类推解释”并不成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然而,这并不妨碍“类推思维”与“解释”之间,某种紧密而复杂的联姻关系的成立。在这样一种相互勾连的意义上,可以说存在“类推解释”,即存在某种以类推思维驱动的解释活动。
|
[50] | 吴家麟主编:《法律逻辑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页227。
|
[51] | 考夫曼,见前注[13],页43。
|
[52] | 考夫曼,见前注[13],页45。
|
[53] | 考夫曼,见前注[13],页47。
|
[54] | 考夫曼,见前注[4],页118。
|
[55] | Ehrlich的提法。可参见考夫曼,见前注[13],页49。
|
[56] | 考夫曼,见前注[13],页45。
|
[57] | 考夫曼,见前注[13],页151。
|
[58] | 拉伦兹,见前注[7],页227。
|
[59] | 关于“家族类似”问题的详细分析,可参见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汤潮、范光隶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节以下。
|
[60] | 考夫曼,见前注[13],页149。
|
[61] | 张明楷,见前注[22],页16。
|
[62] | 张明楷,见前注[22],页17。
|
[63] | 西原春夫,见前注[12],页128;还可见张明楷,见前注[22],页18。
|
[64] | 张明楷,见前注[22],页18。该书还另外指出了扩张解释与类推的其它几个非关键区别。
|
[65] | 转引自Benjamin N.Cardozo,The Nature of Judicial Process,Yale University Press,1960,p.170.
|
[66] | 考夫曼,见前注[4],页120。
|
[67] | 考夫曼,见前注[13],页13。
|
[68] | 关于“只含同类规则”的具体讨论,可参见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解释论”,《刑法方法论高级论坛会议文集》,未刊稿。
|
[69] | Jehling的提法。可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04以下。
|
[70] | 拉伦兹,见前注[7],页238。
|
[71] | 考夫曼,见前注[13],页149。
|
[72] | 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3;又可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546。
|
[73] | 杨仁寿,见前注[6],页120。
|
[74] | 拉伦兹,见前注[7],页2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