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暂不考虑物证等其他证据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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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如E、F、G法院案卷样本中的证人证言分别为172、31、51份,但证人出庭即言词形式的证言仅分别为4、2、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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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一个几乎完全相反的方向来自英美法系。在这些国家,书证、物证往往也要求其制作者或发现者出庭作证,存在书证的证人化或言词化趋向。两种不同倾向的产生主要源于法律传统、法律文化和诉讼体制的不同,普通法国家的对抗制要求证人加入“法庭的表演”,通过交叉询问竞争性地展示案件事实,而中国诉讼制度继受了大陆法系强调书面审理的司法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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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实践中缺乏规范的证人隔离方式,甚至所有被调查法院皆不具备隔离条件,如缺乏足够人力落实隔离措施,无足够的隔离场所,证人到庭后往往在庭外等候传唤,事实上可听到庭审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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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律师可以探查证人的记忆,如果证人不擅文字,律师则可建议证人如何表达自己对事件的陈述……一名善于操纵的律师,可以以谈话的形式为易受暗示影响或不讲道德的证人策划证言。”哈泽德、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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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00年F法院受理一起工伤案件,第一次开庭原告带来了2位证人(其老乡),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则带来4位证人(该厂工人),法官让“每位证人只讲二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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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原因主要有:(1)立法方面:立法不明确、不科学,如规定单位作证不合理,未规定证人出庭方式、作证的程序规则、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拒绝作证特权等;证人的权利义务失衡。(2)执法方面:法官对证言态度消极,证言采信率低;证言的书面化趋向导致证人出庭的需求降低;法官对拒证行为听之任之;证人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出庭补偿费用(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等)不落实;对证人保护不够,对报复证人的行为打击不力。(3)证人方面:不愿卷入纠纷,怕得罪人、被报复;不愿浪费时间精力;法律意识淡薄,缺乏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认为作证效用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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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此类情形,如民间借贷案件唯一的证人,遗嘱继承案件中口头遗嘱的见证人,不愿作证;以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为由请求变更子女监护权的案件中,只有被告的邻居知情,但不愿作证。50.27%的法官承认遇到过此类情形,其中D法院为8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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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这种轻视证言、重视书证和物证的制度,理论上会激励人们进行民事活动时更多采取书面形式,尽可能保存物证,这样在争议发生时就可利用可信度更高的书证和物证。商事行为更多采取书面形式,与上述激励机制相关(尽管有研究表明,企业签约通常不是为预防纠纷,而是为自我约束,Stewart Macaulay,“Non—Contractural Relationships in Business,A Preliminary Study.”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vol.28 no.1,1963,pp.55—67.)。但这种激励机制有许多“死角”:不少情况下人们根本没有诉讼风险的预期(普通人涉讼概率低,1999年中国每10万人口民事案件数量仅403.23件);或不太可能事前预测纠纷的发生(若预期他人会赖帐,就不会借钱);或无书面材料存在之可能(如人身侵权);或应对未来的纠纷可能产生较高成本(如婚前公证可能妨碍情感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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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比如,由第三方(公证处或调查公司)依市场价格取证,法庭在采信证言后,确定证人费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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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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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为激励私人信息的提供,可采取惩罚措施,如刑法处罚窝藏、知情不报行为使相关人士获得了协助官方缉拿罪犯的激励,中国古代保甲制度也可视为一种基于信息的连带责任。但在民事诉讼中,不适合通过惩罚来激励证人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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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当问及“您如何对待当事人或律师提供的书面证言”时,76.47%的法官回答“看具体情况,有时也可信”,其中E法院94.74%。当问及“当事人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您如何对待”时,67.38%的法官选择“看具体情况,有时也可信”,其中F和G法院分别为92.41%、88.89%。当问及“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您最想说的一句话是什么”时,许多法官回答: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采信;不可不信,不可全信;要结合整个案情分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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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F法院某法官告诉我:在一宗名誉侵权诉讼中,原告有5位证人,被告某镇长声称要找50位证人。证人既然是被找来的,法官如何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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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即使证人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法官采信证言的概率也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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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人们倾向于运用与其先前经验最一致的方式对证据进行观察,在当事人提出证言、证人出庭前,法官可能存在先入之见,这种“前见”会导致事实发现的准确性降低和成本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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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但须强调,证人出庭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要求,法官采信了未出庭的证人之证言(除法定情形外)涉及程序正义的基本问题(是否听取双方陈述、保障当事人平等和对等),以及平衡言词主义与书面审理之间的内在紧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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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言词主义是19世纪欧洲司法改革的旗帜,其衍生出直接主义、自由心证、集中主义三大理想,共同成为大陆法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言词主义指基于口头提供的诉讼资料进行裁判。其基本要素是直接原则,即法院与当事人、证人和其它证据来源在法庭上进行直接、亲自、公开的接触,只有经法庭直接调查和质证的证据方得作为裁判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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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不过,证人一旦以书面形式作了虚假陈述,也会被迫一直把戏演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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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A中级法院位于珠三角东北部,辖区面积2465平方公里,人口800万;B中级法院位于江汉平原东部,辖区面积8467平方公里,人口756万;C中级法院位于云贵高原南部,辖区面积16480平方公里,人口296万;D中级法院位于华北平原中部,辖区面积15848平方公里,人口920万。1999—2001年,A、B、C、D四法院一审民事经济案件收案分别为763、2568、271、1562件,经随机抽样调查了528个案件,样本数分别为139、176、69、144件。证人证言分别只有16、16、18、29份,有证人出庭的案件分别只有为1、2、2、3件,且并无明显迹象表明上述证言被法庭采信。参见王亚新:“实践中的民事审判”,《现代法学》2003年第5、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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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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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关于信息提供的激励和信息的可置信问题,如见S.Grossman & O.Han,Disclosur e laws and takeover bids,Journal of Finance vol.35,1980,pp.323—334;M.Fishman & K.Hagerty,The Optimal Amount of Discretion to Allow in Disclosure.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vol.105,1990,pp.427—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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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三联书店2003年版,而63—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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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法官依职权在庭外调查证人是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的典型特征,是前苏联和我国诉讼体制的特色。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庭外调查证人属当事人之事,法官通常不会在庭外调查证人,除当事人提出申请且情况特殊、确有必要的情形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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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如刘桂安报复杀害证人胡秀娟母子案,6名目击证人无人愿出庭。张倩、杨晓光:“法律怎样保护证人”,《羊城晚报》19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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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布坎南、塔洛克:《同意的计算》,陈光金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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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悬赏取证是证言买卖的典型例证。民事领域的悬赏取证争论较大,有人视之为收琴证人;刑事领域的悬赏通缉没有太大争议,这种有效率的激励可节约遏制犯罪行为的社会成本。2003年7月广州实施的奖励市民拍摄交通违章活动迅速导致证据的过度供给。而未提供报酬寻找证人则倍受冷落,如束学山:“公民,你为什么不愿站出来作证?”,《南方都市报》20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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