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5年7月8日《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本文使用的文本,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办《中国人大》,2005年7月10日增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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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2年12月23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说明)中关于物权法草案的说明》仅提到“草案还对相邻关系、共有、善意取得、遗失物拾得、发现埋藏物、占有等作出规定。”2004年10月19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情况汇报》、2005年6月2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此只字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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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中,严格区分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第2节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和动产所有权变动(第3节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德国民法典》中译本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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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页209。同时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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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德国民法典》第816条,《中华民国民法》第1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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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拉伦茨在分析时指出,“严格说来,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的划分仅仅适用于‘要因的’行为,不要因的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中立的,因为它们脱离了有关原因的约定。……在判断某项处分是有偿还是无偿的时候,我们必须研究作为处分基础的要因行为。”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页446—447。可见,所谓处分行为的有偿性,实际上是考察作为处分行为所包含给与的原因所涉及的要因行为的有偿性问题,已经远不是处分行为本身有偿性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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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句涉及的是“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情形如何进行处理,但并未涉及“第三人善意、无偿取得该财产的”情形如何处理.同样也未否定存在这种情形。同时,“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等于说“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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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对应第929条,第932a条对应第929a条,第933条对应第930条,第934条对应第931条,清楚地表现了替代交付时的善意取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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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即《物权法》中关于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返还请求权让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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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雅科布斯曾经明确指出,“德国的法典编纂的真正特点是在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对立法者的诸多限制,尤其是许多人们期待得到答案的问题都没有做出回答,没有做出决定,将文义解释工作留给科学界和实务界,由此承认了法学是法典之外具有持续影响力、超出立法行为本身的力量。稍微夸张一点说,德国法典编纂的特点不是他所规定的内容,而是它所欠缺的内容。”参见,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著:《十九世纪的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版.页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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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页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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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物权法草案》第38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物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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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中华民国民法》第949条至第951条即采用“盗赃物”的表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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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根据自然理性应当承认,收取的孳息作为他耕作和料理土地的补偿而属于他”(naturali ratione placuit fructus quos perceperit eius esse pro cultura et cura),D.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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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58条至第9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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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这也许是一个不合时宜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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