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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06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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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黄越钦:“住宅分层所有权之比较法研究”,郑玉波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页433。
[2]  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页15—63。
[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7月版,页212。
[4]  陈华彬,见前注[2],页63以次。
[5]  段启武:“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研究”,《民商法论丛》第1卷;陈娃:“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陈华彬,见前注[2]。
[6]  2002年12月的《中国民法(草案)》物权法编设专章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随后由官方制定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一次审议稿、第二次审议稿亦都同样以专章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只不过为了使未来的物权法更加大众化、更易于为人民大众所理解,而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前面加上了“业主的”三个字,但仍然是接受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概念的。
[7]  温丰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研究》,私立东海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92),页31。
[8]  陈华彬,见前注[2],页104以次。
[9]  其实,该条但书所规定者,严格意义上说也不纯粹是专有部分相互关系的规定。因为,“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是一句普通的宣示性的无害条款。如此看来,我国物权法立法者对专有部分的相互关系的知识几乎为零。
[10]  也就是说,对专有部分,立法除了应当规定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外,还应当规定违反共同利益行为的禁止,及对他人专有部分的使用权。官方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做到了第一方面(第74条),但对第二方面却未做到。
[11]  温丰文,见前注[7],页38。
[12]  温丰文,见前注[7],页36。
[13]  有学者认为,区分所有权人的行为有无违反共同利益,不应仅从财产管理的侧面加以考量,更应从共同生活的侧面予以权衡。换言之,生活在同一屋檐下的区分所有权人所为的行为损及建筑物的安全、管理、使用者,固不待言,其有害及共同生活秩序者,亦属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参见玉田弘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逐条研究”(11),《判例时报》353号,页100。
[14]  例如当某一区分所有人外出旅游时,因其专有部分内水龙头未关好,致自来水溢出时,他区分所有人即可紧急进入其内关刚水龙头。
[15]  川岛一郎:“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法律的要纲案”,日本《法学家》244号,页30。
[16]  青山正明:《改正区分所有关系法的解说》,金融财政事情研究会1983年版,页69。
[17]  温丰文,见前注[7],页42。
[18]  温丰文:“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法令月刊》第42卷第7期,页279。
[19]  原田纯孝:“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法律时报》55卷9号,页35。日本高松高等裁判所昭和49年11月28日判决,《判例时报》771号,页53。
[20]  玉田弘毅,见前注[13],页53。
[21]  温丰文,见前注[7],页4-4。
[22]  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96年版,页126。
[23]  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9条第4项。
[24]  尹章华等:《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解读》,月旦出版公司1995年8月版,页60—61。
[25]  桑本繁:“公寓共用部分的专用使用权”,日本《NBL》(New Business Law)第34号,页9。
[26]  陈俊樵:“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管理组织”,《中兴法学》第24期,页191。
[27]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三民书局1989年版,页349—350;温丰文:“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管理”,《法学丛刊》第147期。
[28]  陈华彬,见前注[2],页209。
[29]  温丰文,见前注[27],页27。
[30]  温丰文,见前注[7],页140。
[31]  此为现代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值得借鉴。
[32]  区分所有人大会决议的计算方式,在立法例上有二:一是以人头数为准,如德国、瑞士是。依德国法与瑞士法,区分所有人大会决议的计算系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住户的人头数为准(《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25条2项,瑞士民法典第712条之15)。即一人有一表决权,即使一人持有两个专有部分,也只能算一人头,但如二人共有一专有部分时,则只能算一人头;二是以专有部分比例为准,如日本是。依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区分所有人大会决议的计算系以专有部分楼地板面积比例为准(第38条)。而专有部分楼地板面积则以墙壁及其他区划的内侧线所围成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为依据(同法第14条)。此两种立法例,以后者为妥。盖区分所有权虽具有人法的要素,但其本质仍不失为物权(财产权)之一种,因而集会的决议,若单纯以人头数为准,很可能造成专有部分较少的多数人支配专有部分较多的少数人,而有失情理之公平。因此,德、瑞法虽规定,集会的决议以计算人头数为准,但除须投票人过半数外,尚须所有权部分合计过半数,才算有效(《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23—25条,瑞士民法典第712条之16),以济其弊。参见温丰文,见前注[7],页141。
[33]  绝大多数国家的区分所有权法对此均采肯定说。
[34]  采此同一见解者,见温丰文,前注[7],页150。
[35]  见前注[23],第3条12款。
[36]  尹章华等,见前注[24],页112。
[37]  温丰文,见前注[7],页154以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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