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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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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06 

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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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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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义的物权保护,既包括私法对物权的保护,又包括公法对物权的保护。其中私法对物权的保护,也涉及到私法范围内内容广泛的法律制度。本文所讨论的物权保护问题,仅讨论基于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问题。文中所使用的“物权的保护”一语,如无特别说明,即遵守这一限定:
[2]  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是指2005年10月22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四次审议的草案。
[3]  其中《民法通则》第5条确立了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其中所谓“合法的民事权益”自然包括《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确认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而“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就是“物权”的代称。第73条、74条以及75条,是确认并保障国家财产、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以及公民的个人财产的规定。以上三条规定在确认国家财产,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以及公民的个人财产的基础上,着重从确立行为规范的角度强调这三类财产不容侵犯。第83条是属于协调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则,该条确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106条2款是关于侵权责任构成条件的一般规定,确认过错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第117条是关于侵害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确认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折价赔偿以及赔偿损失为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第134条第1款是关于包括侵权责任在内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集中规定,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都属于与物权保护有关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第134条第2款确认各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从而认可了请求权的聚合。在其他民事单行法中尚有一些与物权保护有关的特别规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1条第1款关于保全抵押物的规定。
[4]  中国大陆民法学者所称的传统民法一般是指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时也会包括法国民法。这里所谓的传统民法限于以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代表的传统民法。
[5]  魏振瀛教授是着力坚持这一观点的代表性学者。详请参看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魏振瀛:“关于民法典中民事责任新体系的思考”,北京大学民法研究中心2004年“私权的勃兴”民法学术研讨会论文。
[6]  崔建远教授是着力坚持这一观点的代表性学者。详请参看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或侵权责任方式”,《法学》2002年第11期;崔建远:“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崔建远:“物权救济模式的选择及其依据”,《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1期。
[7]  2002年12月23日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一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即采这一观点。
[8]  关于这一问题稍微详细的分析和讨论,请参看王轶:“物权优先效力的问题属性与讨论方法”,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页327—332。另吴经熊先生也尝言“订立《民法》和个人著作是截然两事。著作也许是以独出心裁,不落恒蹊为名贵;而立法本可不必问渊源之所自,只要问是否适合我们民族性。”参见吴经熊:“新民法和民族主义”,《法律哲学研究》,上海法学编译社1933年版,转引自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73。
[9]  在笔者以往的讨论中,并未将司法技术问题作为一种独立类型的民法问题,这与笔者以往所关注的民法学属于“面向立法的民法学”,而相对忽视了“面向司法的民法学”有关。
[10]  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一一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11]  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魏振瀛:“关于民法典中民事责任新体系的思考”,北京大学民法研究中心2004年“私权的勃兴”民法学术研讨会论文,
[12]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页407。
[13]  除了本文所讨论的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外,无论是人格权应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还是侵权责任应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还是就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究竟采用何种法律调控方式,以上学界争论的问题,莫不以对《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立法体例或法律规则进行检讨为起点。
[14]  这是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李凡法官在2002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研讨会上的发言,根据笔者当时的记录,未经李凡法官确认。
[15]  对这一现象的分析和批评,请参看郑成思:“侵权责任、损害赔偿与知识产权保护”,《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
[16]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334—339。
[17]  在价值取向多元的背景下,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唯有以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为前提,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方可达致相互理解,也才有可能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就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形成价值共识。这里所谓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包括妥当地运用法律的语言分析、法律的逻辑分析、法律的历史分析、法律的社会分析、法律的经济分析以及法律的比较分析等方法。这些方法都可以用来论证讨论者持守的价值取向的正当性。
[18]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中,尚有无关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规定。其中第35条是有关物权纠纷处理途径的规定,强调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36条是关于确认物权请求权的规定,确认因物权的归属或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以上规定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实属不言自明,即使删去,也无不可。第38条则属于典型的有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其确认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当以恢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但该条规定并未包含完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尤其是未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规定。在解释论上似乎可以得出此处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的结论。第41条同样属于典型的有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大致相当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的规定,是关于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规定。但该条规定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其同样没有明确此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的规定,尚可结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得出过错为此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物权法草案第41条就无法得出同样的结论,反而包含着在解释论上得出此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的可能。以上两条,不妨删去。第42条第1款是关于请求权聚合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规范竞合的规定。是否规定,当在两可之间。第43条是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按照类似问题应当得到类似处理的原则,就登记的不动产,当事人所得主张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应在该条中明确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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