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在韦伯的描述中,一个现代式的法制型统治的基本特征包括:1.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可以根据目的理性或价值理性(或者两者并立)的基础,经由协议或强制的手段来建立,并且至少可以要求该组织的成员对它服从。然而它经常延伸至所有受其权力笼罩的人——就领域团体而言,即是包括居住于某领土之上的所有人。这些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或其社会行动的诸种形式,受到该组织的规则所管辖。2.任何法律体系基本上都是由一些抽象规则依首尾一贯的系统所构成。3.准此,典型的支配者,即“上级”,自身也得服从于一套无私的法令和程序。他的决定和对下属的命令,都受到这项秩序的指引。4.服从支配的人是以组织的“成员”的身份而服从的,他所服从的,也只是该组织的“法律”。5.与以上第3点相应一致的是,组织的成员之所以服从一个支配者,并非服从他个人,而是服从一个无私的秩序。因此,成员对掌握权威者服从的义务,只限于这项秩序所给予的、为理性所界定的、切实的管辖权范围之内。参见马克斯·韦伯:《经济与历史·支配的类型》(韦伯作品集II),康乐、吴乃德、简惠美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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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陈颐:《腓力四世到路易十四时代法国的法律与国家建构》,华东政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指导教师:何勤华教授,页9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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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卡尔·J.弗里德里希:《巴罗克时代:1610—1660年》,哈珀出版公司1952年版,页215—216页。转引自塞缪尔·亨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李盛平、杨玉生等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页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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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米歇尔·卡尔莫纳:《黎塞留传》(下册),曹松豪、唐伯新译,管震湖校,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页794。黎塞留身为罗马教廷的红衣主教,照说应该“先事上帝”,但黎塞留却毫不心虚地回答“先事法国国王”。同书页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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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戴森:《西欧的国家传统:对观念和制度的研究》,牛津1983年版,页27,转引自沈汉:《西方国家形态史》,甘肃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页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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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亨廷顿,见前注[3],页9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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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乔治·克拉克:《十七世纪》,卡拉克西出版公司1961年版,页91。转引自亨廷顿,见前注[3],页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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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路易十四的宗教统一政策的推行参见John B.Wolf,Louis XIV,London:Victor Collancz Ltd.,1968.pp.379—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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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该《宣言》宣称“上帝井未赋予彼得及其继承者任何直接或间接干预世俗事务的权力;法国教会赞同康斯坦茨宗教会议宣布的公会议在信仰方面高于教皇;法兰西王国和法国教会公认的教规、教例、教仪永远不可动摇;教皇在宗教信仰方面的决定,只有在教会接受以后.方为有效。”参见伏尔泰:《路易十四时代》,吴模信、沈怀洁、梁守锵译,吴模信校。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页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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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桂裕芳、张芝联校,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页27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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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需要指出的是,作者无意于截然割裂事实基础与理论建构之间的关系,二者毋宁是互为条件、互相促进的。正如麦基文教授所说,尽管博丹是第一个对立法主权这一概念给出清楚的分析的政治哲学家或法学家,不过,这一分析几乎不可能再早一些出现。主权概念的成长的首要条件是拥有胜任制定真正的法律的统治机构的“国家(nation)”的存在。在中世纪晚期,这样的国家、这样的统治机构和这样的法律,在欧洲的许多地方迅速成形。现代主权理论的事实基础已经出现但尚未完成。参见Charles H.McIlwain The Grouth of Political Thought in the West From the Creeks to the End of the Middle Ages,NewYork,1932,pp.390—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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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Guido Astuti在讨论意大利近代国家的诞生时,也将近代国家体制总结为四点:(1)国家作为法律体系最高的和最基本的渊源,有能力排除任何其他竞争性的渊源;(2)国家被假定拥有制定规则的功能,并且它们制定的规则日益成为唯一的渊源;(3)法律成为最高权力,并从而否决了任何公共权威;(4)“权力分立”开始出现,三种基本功能——立法、行政、司法被赋予了不同的部门。G.Astuti,La formazione dello Stato moderno in Italia(Turin,1967),pp.21—29.,转引自Aldo Mazzacane,“Law and Jurists in the Formation of the Modern state in Italy”,The Journal of Modern History,Vol.67,Supplement:The Origins of the State in Italy,1300—1600(Dec.,1995).S63—S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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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迈克尔·曼:《社会权力的来源》(第l卷),刘北成、李少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页640、642。尽管迈克尔·曼教授将这两个要素视为绝对主义政体的基本要素,但他随即指出,立宪政体和绝对主义政体是同一种国家形式的子类型。参见同书页646—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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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韦伯,见前注[1],页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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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有关近代法制型统治与官僚政治之间的关联,作者将另行撰文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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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迈克尔·曼,见前注[13],页618—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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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该法篇章体例如下:第1章规定了法官的权限(共22条);第2章规定了法国宪兵司令、副大司法官、副司法总督及宪兵队长管辖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共28条);第3章规定了控告、检举和起诉(共8条);第4章规定了法官记录(共2条);第5章规定了医生和外科医生的报告(共3条);第6章规定了预审(共19条);第7章规定了宗教监视的使用(共11条);第8章规定了刑事案件中的笔迹鉴定(共14条);第9章规定了伪造(共17条);第10章规定了逮捕证的签发(共24条);第11章规定了被告人不出庭的许可(共5条);第12章规定了临时判决(共8条);第13章规定了监狱、监狱长、监狱看守、狱吏(共39条);第14章规定了对被告人的审讯(共23条);第15章规定了被告人与证人的对质(共24条);第16章规定了暂缓处刑、减轻处刑及赦免的特权状(共28条);第17章规定了缺席判决(共32条);第18章规定了聋哑人与拒绝答辩的被告人(共11条);第19章根据讯问笔录和刑讯逼供定罪(共12条);第20章规定了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共5条);第21章规定了审理涉及城镇、乡村、集团或团体所有成员的案件的方法(共5条);第22章规定了涉及死者声誉的案件的审理(共5条);第23章规定了津贴、荣誉与权利的剥夺(共3条);第24章规定了涉及贵族控告的最终裁决(共3条);第25章规定了判决及其宣告(共24条);第26章规定了上诉(共16条);第27章规定了判决的执行(共7条);第28章规定了无罪开释事由(共9条)。Ibid,pp.37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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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法国学者文森、金沙尔明确指出,从编排上看,1667年《民事司法改革法令》的条文编排力求具有逻辑性,从诉讼的提起到执行莫不如此。尽管《法令》指望用502项条款来解决一切问题显然不太现实,并且很快就不得不通过其他文件来对其加以补充,但即使增加了补充条款,《法令》在整体结构上仍然保持了严整的体系。文森、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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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盖斯旦、占博、法布赫一马南:《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谢汉琪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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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不过,应当承认的是,彻底用简单而基本的、从理性与自然法中汲取的法则来取代统治当代社会的复杂的传统习惯的主张只是到18世纪才成为法国的普遍观念。参见托克维尔,见前注[10],页17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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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科尔德莫瓦(Geraud de Cordemoy)在他乌托邦式的著作《一个国家的改造》(De la reformation dun etat)中,假设他遇到了一位来自遥远国度的大使,这位大使告诉科尔德莫瓦,他的祖国的年轻国王正想彻头彻尾的改造国家的现状,赋予它完美的法律。很大程度上.这也是当时人们对路易十四的一般看法。John A.Carey.A Judicial Reformin France before the Revolution of 1789,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1,p.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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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See R.C.Van Caenegem.supra note 62,p.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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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See O.F.Robinson,T.D.Fergus,& W.M.Gordon,supra note 60,p.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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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H.A.de Colyar,“Jean—Baptiste Colbert and the Codifying Ordinances of Louis XIV”,in Journal of the Society of Comparative Legislation.New Ser.,Vol.13,No.1(1912),p.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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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这几部法典的制定过程,参见H.A.de Colyar,同上注,页7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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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See Roger Mettam(ed.).supra note 27,pp.129—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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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约翰·H.威格摩尔:《世界法系概览》(下),何勤华、李秀清、郭光东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页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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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这一特别委员会于1665年成立,其成员包括了杰出的法学家和国务会议的成员,也包括了作为整体的巴黎巴列门和全体法律职业成员。委员会征集各省巴列门和各种法律专家就函需改革的事项及其补救措施作出的详细备忘。王室审查官被派往各地听取讨论并将结果带回巴黎。有关柯尔伯关于制定这些法令的程序。参见柯尔伯1665年5月15日关于司法改革的报告。See Roger Mettam(ed.),supra note 27,pp.13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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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不过.由于柯尔伯控制了国王的视听,拉穆瓦尼翁事实上被排除在改革者的内部圈子之外,他对许多法令草案的评论毫无影响。但他在Arretes ou Lois Projetees中阐述的根据习惯法制定单一法典的计划影响巨大,18世纪的法学家对该书的使用甚至超过了多马的著作,特别是该书深深吸引了大法官阿居瑟。阿居瑟编纂了关于赠与(1731)、遗嘱(1735)和代位继承(1747)的三部法令很大程度上只是完成了拉穆瓦尼翁没有机会完成的工作的一小部分。See O.F Robinson.T.D.Fergus, & W.M.Gordon,supra note 60,pp.350—351。在民国学者徐传保看来,阿居瑟主持编订这三部法令“皆周详而自成一册,堪称小法典,实近世法典之嚆矢。”综传保:“拿破仑法典小史及其简评”,载《法学杂志》第5卷(1932)第6期,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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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在法国大革命期间,1667年的《民事司法改革法令》受到了猛烈的批评,但是制宪会议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仅仅最申了某些原则。1793年10月23日颁布了一项法律进行了一次不成功的尝试。该法令仅有17项条款,主张将民事诉讼程序压缩成最简单的表述。与此同时,1667年的《法令》并未被明文废止,凡是新的规定没有指出与其有抵触的原规定,法官们仍在继续适用原来的规定。最后,新法令也被1800年9月5日的条例废止。法国又不得不重新适用1667年的《法令》。这时,人们开始考虑要起草一部法典,这就是1807年1月1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典》。但是,这一由旧制度司法官与法律实际工作人士起草的立法文件很少离开它所依据的旧模式.人们责备这部法典过分照搬了1667年的《法令》。参见文森等,见前注[68],页6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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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See R C.van Caenegem,supra note 62.pp.91—92.另参见何勤华主编:《法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246—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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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这一形象和地位在路易十五著名的1770年12月诏书的开场白中,得到了清晰的表达,他说:“上帝赐给我们王冠;制定法律的权力……只属于我们,不依赖任何人,也没有任何人能与我们分享该权力……。”转引自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郑戈校,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页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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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Jean Brissaud,A History of French Public Law,tr.by James W.Garner,Boston:Little,Brown,and Company,1915,p.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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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在16世纪60年代,新教理论家如霍特曼和杜·埃兰,都将法兰克王国早期史上的公共会议(public council)等同于三级会议。在霍特曼看来,公共会议的功能不仅仅是批准或准许,表面上看起来也作出决定。霍特曼差点就直言只有公共会议才占有主权者的位置。霍特曼甚至进一步主张,古老的宪政仍然活着。等级会议仍然有权废黜暴君。根据贝萨(Be—za)的说法,等级会议单独享有废黜国王的权力。Julian H.Franklin,Jean Bodin and the Rise of Absolutist Theory,Cambridge Universily.Press,1973,pp.4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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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J.W Allen,A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in the Sixteenth Centur, Methuen &Co.Ltd.,1960,pp.280—331;pp.343—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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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See Julian H Franklin,supra note 19,pp.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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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Nannan O.Keohane,Philosophy and the State in Franc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0,p.35.事实上,早在1499年,王室总辩护人就对路易十二声称巴黎巴列门是“王国真正的元老院”。J.H.shennan,The Parlement of Paris,2nd ed.,Sutton Publishing Ltd.,p.186.从16世纪开始直到大革命,将巴列门和元老院相提并论的论调非常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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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See Julian H.Franklin,supra note 19,pp.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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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See J.H.Shennan,supra note 22,pp.19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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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斯金纳:《现代政治思想的基础》,段胜武、张云秋、修海涛等译,求实出版社1989年版,页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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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同上注,页575—576。另参见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页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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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Roger Mettam ed.,Government and Society in Louis XIV’s France,MacMillan Press Ltd .1977,p.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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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L.W.B.Brocklisss证实,在18世纪,没有一个法国法教授会接受16世纪宪政主义者们的主张,即法国宪制要求国王在立法前与各等级协商;也没有教授同意巴列门具有独立的立法地位。L.W.B.Brocklisss.French Higher Education inthe Seventeenth and Eighteenth Centuries:A Cultural History,Clarendon Press,1987,p.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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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R.Mousnier同时指出,在法律上来说.全国等级会议原则上仍然存在,尽管国王不再召集他们。因为召集全国等级会议是国王的特权.不召开并不违法。甚至1439年全国等级会议就开始承认国王可以按其意愿召开全国等级会议。R.Mousnier也指出,导致全国等级会议消失的关键因素是不同等级之间的利益冲突使得他们不再能够组成对抗国王的统一战线。R Mousnier,“The Development of Monarchical Institutions and Society in France”.in Ragnhild Hatton ed.,Louis XIV andAbsolutism,The MacMillarl Press Ltd.,1976,pp.3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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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Ibid,p.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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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郭华榕:《法国政治制度史》,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页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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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同上注,页46。“投石党运动”严格来说分两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巴列门投石党运动”(1648—1649),第二个时期是孔代亲王领导的“亲王投石党运动”(1650—1653)。参见张芝联主编:《法国通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页109—110。前者代表的是新兴的长袍贵族,后者代表的是试图恢复过去封建领主特权的传统佩剑贵族。关于投石党运动的最精彩的描述仍然出自伏尔泰。参见伏尔泰,见前注[9],页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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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J.H.申南:《路易十四》,李宁怡译.汪绍麟校,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页14。威尔·杜兰更足认为,巴列门投石党运动的野心更大,法官们试图模仿英国,将巴列门的权力提升至国王之上,成为立法和司法的机构。恢复并进一步扩大它在黎塞留主政时期被削减的权力、法官们认为当时法国建立君主立:宪政治的时机已到,应将王权置于代表全国民意的某种代议机构之下。威尔·杜兰认为,如果巴列门投石党运动成功,法国将可 能成为一个由法律人组成的贵族政治政府。威尔·杜兰:《世界文明史(第8卷)路易十四时代》,台湾幼狮文化公司译,东力出版社1998年版,页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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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当然,由于国王并不总是愿意接受巴列门的谏议修改他的法案,也并非总是愿意同意由巴列门来支配他们所不赞成而拒绝登记的法令。因此,1392年出现了王室令书(royal lettres de jussion)。如果巴列在听取了国王对他们的申述的答复后仍然拒绝登记法令,国王就以敕令书要求巴列门立即无条件的予以登记。从15世纪早期开始,如果巴列门仍然拒绝服从敕令书,国王将亲赴巴列门召开御临司法会议(有国王出席的巴列门全体司法会议),亲自监督登记有争议的令状或法令。See J.H.Shennan,supranote 22,pp.15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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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在整个17世纪60年代,各省巴列门行使它们的登记权就如同他们还生活在前路易十四时代,他们如16世纪和17世纪早期,自由地修正任何他们看来与当地利益和先例冲突的新法。任何法令,无论是否有争议,都可以轻易地拖个一年才被登记,拖个两年三年也是常有的事。通常总是用准备提起谏议——实际上很大程度上只是因为懈怠——为借口,自动停止登记程序。各巴列门也因政治上的利益事实上与朗格多克、布列塔尼、勃艮第和普罗旺斯的省等级会议结盟,将争议的法律提交各省等级会议,以作为缴纳税赋讨价还价的筹码。即便在柯尔伯的压力下,首席院长们,如1669年图卢兹巴列门的首席院长菲耶贝(Fieubet),仍经常承认他们无权要求他的同僚们迅速且不经修改地登记法律。这一现象甚至在强行登记《民事司法改革法令》后仍然存在。Ibid,pp.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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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第5条要求巴黎巴列门在接受法令后一个星期之内提起谏议,外省巴列门则可以延长至六个星期。一旦期限届满,法令即被视为已经登记公布。各巴列门必须将这一法令下达司法管辖区内各法院,就如这些法令已被自由地登记一般。第6条是对第5条的补充,它要求各巴列门在接受送呈登记的法令后,立即搁置所有司法事务.登记该法令。然而,政府并未预先规定一旦提起谏议的期限届满法令就被视为已登记后,在事实上未必登记的情形下,这些法令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无论如何,路易十四从未动用该条款。第5条另外一个软弱之处在于忽视了明文禁止巴列门修正法令的规定,这一遗漏很可能仅仅是因为疏忽。在司法委员会讨论时,大法官塞吉埃已经强调必须坚持没有任何巴列门有权修改法令,委员会的每一个人都同意他的观点,但《民事司法改革法令》几乎没有涉及这个问题。第5条和第6条仅仅是重申了长期被各巴列门无视的既存的原则而已。Ibid,pp.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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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该诏令的英译文参见Roger Menttam(ed.),见前注[27],页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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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See John J.Hurt,supra note 38,pp.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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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Ibid.p.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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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关于1673年2月诏令强行登记的过程,参见John J.Hurt,见前注[38],页5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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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A.London Fell,Origins of Legislative Sovereignty and the Legislative State Vol.V,Book I,Praeger Publishers,1993,pp361—363.1539年,法国颁布了《维利一科特雷法令》(Villers—Cotterets Ordinance),该法令强制规定在诉讼中必须使用法语,调整公证人的功能,要求登记民事身份,在刑事审判中以罗马一教会法诉讼程序代替封建诉讼程序。这部法令在Carl L.von Bar看来,该法令充分展示了新的王权,是此后法国司法体制的基石。Carl L von Bar and others,A History of Continental CriminalLaw,trans.by Thomas S.Bell and others,Boston:Little,Brown,and Company,.1916,p.259.但是,事实上,这部法令仍然只是各种关于司法、习惯和管辖权等规定的混合物,在立法模式上乏善可陈。关于这部法令的内容,参见O.F.Robinson,T D.Fergus,& W.M.Gordon,An Introduction to European Legal History,Dept.of Legal History,University of Glasgou,1985,p.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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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See Carl L.von Bar and others,lbid,p.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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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这一区分是卡内冈教授提出的。他指出,事实上,如果不考虑程度上的差异,所有近代以来的法典都属于后一类型。18世纪持续不断的法典化要求更多地表达了人们对变革和进步的渴望,而非对现存法律秩序的重新编辑和排列。R.C.van Caenegem,An Historical lntroduction to Private Law,trans.D.E.L..Johnston,Cambridge UniversityPress,1992,p.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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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Ibid,p.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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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Ibid,p.12,n.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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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Ibid.p.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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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整部法令篇章结构如下:第1章关于法令的遵守(共8条);第2章关于传唤(共16条);第3章关于传唤和传讯的期限(共7条);第4章关于律师的呈文(共2条);第5章关于撤诉和缺席判决(共5条);第6章关于案件的撤销(共8条);第7章关于证据准备的期限(共5条);第8章关于保证人(共15条);第9章关于迟延的抗辩等(共5条);第10章关于对事实和条款的审查(共10条);第11章关于巴列门、大法院和间接税法院初审和上诉审的期限和程序(共33条);第12章关于要求查验文书的规则(共9条);第13章关于案件所涉习惯法的查明(共1条);第14章关于法院程序(共15条);第15章关于涉及圣职的程序(共24条);第16章关于商事法院的程序(共11条);第1 7章关于简易程序(共17条);第18章关于恢复原状的诉讼(共7条);第19章关于扣押财产(共22条);第20章关于证据的采信(共18条);第21章关于犯罪现场的勘查(共25条);第22章关于法庭调查(共36条);第23章关于对证人的异议(共6条);第24章关于对法官的异议(共30条);第25章关于对裁判不公的控告(共5条);第26章关于判决的作出(共8条);第27章关于判决的执行(共18条);第28章关于保释金的收取(共4条);第29章关于罚金的征收(共23条);第30章关于以现金形式返还土地的孳息(共9条);第31章关于诉讼费(共33条);第32章关于赔偿金(共4条);第33章关于货物的查封和出售(共21条);第34章关于对债务人的监禁(共13条);第35章关于错案的救济(共42条)。法典全文参见Jourdan,Decrusy,et Isambert eds.,Recueil general des anciennes lois Francaises,T.XVIII,Paris,Librairie de Plon Freres,pp.103—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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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See H.A.de Colyar,supra note 74,p.79、82.令人遗憾的是,在最重要的民法和刑法领域,路易十四未能完成法典编纂。在民法领域,困难主要在于法国的法律科学尚未能真正整合罗马法与习惯法、各地习惯法之间的差异,d‘Aguesseau的三部法令是民法的一些特定领域的法典编纂尝试。很大程度上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成功应当归功于波蒂埃融合工作。See J.E.de Montmorency,“Robert—Joseph Pothier and French Law”,Journal of the Society of Comparative Legislation,New Ser,VOI.13,No.2(1913).p.287.刑法领域的困难也在于缺乏一个可以据以制定法典的理论体系。直至18世纪舒瑟(Jousse)时代,法国刑法的体系化才大体完成。see Carl L.von Bar and others.supra note 60,p.26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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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托克维尔.见前注[10],页11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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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20—21。法国法的国家化进程也可以从路易十四设立法国法教席中得到反映。在1679年前,法国的法律系只讲授罗马法和教会法,法科学生必须同时修习这两类课程。1679年后,路易十四在巴黎大学设立的法国法教席,此后几年之内,法国每一所法律系都聘请了一名法国法教授。在L.W.B.Brocklisss看来,这些法国法教授通过他们的授课不论是否不可避免地打破传统,都在国内制造了一场革命。由于更多富于创造力的教授们为他们的课程亲自编纂了与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功能一致的法国“法学阶梯”,许多学生对法国法律体系有了基本的认识。see supra note 28,pp.277—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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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David Parker,“Sovereignty,Absolutism and the Function of the Law in Seventeenth Century France”,in Past and present,No.122(Feb.,1989),p.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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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在这一登记与谏议程序中,当王室提案被送交巴列门登记时,巴列门根据其重要性任命一位或两位报告人审查提案。存提案交由大法庭讨论时,首先由王室法律大臣陈述他们的意见,然后由报告人提出初步审议意见,再次是由其他法官们以资历为序发表意见。最后由首席院长根据多数意见宣布登记还是提起谏议。如果裁定予以登记,则将根据王室法律大臣的请求并在他们的参加下举行庄重的公布法案的仪式。在这一正式登记仪式中,王室法律大臣须表示同意法案的公布,他的同意被认为是国王决定支持这一法案的保证,也是反对王室犹疑不定的保证。如果巴列门决定提起谏议,它将随后决定以书面形式还是以口头形式提起谏议,如果决定以书面形式提起,巴列门将任命一个专门的委员会起草谏议书交由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然后再任命一个代表团将谏议书呈递国王;在国王回复后,巴列门将根据国王的回复再行讨论,决定予以登记或是再行谏议?这样的往复可以达五、六次之多,最后根据救令书或国王亲自参加的御临司法会议以国王的名义决定予以登记。Ibid.pp.165—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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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按照J.H.申南的说法,谏议权与公布和登记制度的应用和实践密不可分。如果没有这一制度,巴列门就无法确定哪些法律是必须执行的,无法确定如何公布法律以便让每一个人知晓并确认法律的真实性。因此,所有法律的官方副本习惯上由巴列门的书记长签名,由总检察长授权在巴列门的所有管辖区广为散发,并被各省巴列门作为新法律的正式文本接受。Ibid,pp.185—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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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除了谏议权外,巴列门还有权制定条例填补法律空白或就法律的理解作出解释。它通过司法条例(arrets de regleement)的方式行使这一权力。如果君主认为这些法令不妥,那么国务会议有权否决这些法令,否则,这些法令就具有了永久和普遍的效力。这些法争有两类,它们在案件裁决之后发表,因案件涉及到巴列门认为有必要加以规定的新问题。这一类司法条例通常只涉及法律或程序的细微之处,诸如上诉如何组织.或者在有关永久营业权的案件中大司法官该如何作为,或者国王对从王室森林产出的木材具有何种权利等等无数细微的司法事务:在习惯法领域则比较特殊,巴列门经常以条例的形式界定、取缔或修正传统习惯。另一类的司法条例所关注的不全是技术性的法律问题,而是涉及覆盖相当宽泛领域的治理规则,如公共秩序的维持、商事交易的规则、商业行会的符制等。Ibid,p.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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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lbid,p.186.王室法律只有在经巴列门审核登记后才开始生效的观念,是16世纪法国宪政主义者的通行观念。John J.Hurt,Louis XIV and the Parlements:The Assertion of Royal Authority,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2003,pp.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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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柯尔伯提到,在路易十四统治前期,“没有一个司法官吏不曾作出与法令精确的条款相反的判决,不曾公然地侵蚀立法。”法院也有权颁布行政法令,解释法律的模糊之处或填补现存法律的漏洞;法官听取臣民反对王室法令的上诉的权利同样也被证明对君主制是危险的,它导致了对立法的司法审查。在登记新法令时,法院有权拒绝、修正或延迟王室法令。A.Lloyd Moore,“The French Crown versus Its Judicial and Financial Officials,1615—83”,The.Journal of Modern History,VoI.34,No.2(Jun.,196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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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See John J.Hurt,supra note 38,p.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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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Ibid,p.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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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Ibid,p.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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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See Roger Mettam(ed.),supm note 27,p.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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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See Nannerl O.Keohane,supra note 22,p.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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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See.Johrl J.Hurt,supar note 38,pp.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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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此前,国王名义上为御临司法会议的召集任命了一个包括法官和司法委员会成员在内的委员会逐节审议新起草的法令,该委员会在大法官塞吉埃(Seguier)的家中集会了15次。但这些会议仅仅是表面上的咨询。首席院长拉穆瓦尼翁提出一些修正,但司法委员会的代言人皮索尔在每一个重要议题上全面驳回了拉穆瓦尼翁的修正意见。更值得注意的是,国王甚至在委员会会商之前,就预先将第一章排除出了议程。参见Albert N.Hamscher,The Parlement of Paris after theFronde,1653—1673,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Press,1976,pp.14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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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Ibid,p.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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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See John J.Hurt,supra note 38,pp.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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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See Albert N.Hamscher,supra note 46,pp.18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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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在1665年至1669年两次强行登记之间,只发生过一次巴列门提起谏议的事件,时间在1669年5月,当时巴黎巴列门在登记一项涉及限制被授予世袭贵族称号的巴列门法官们的特权的法令时,突然提出口头谏议,反对法令登记。有关这次谏议事件没有任何正式记录存留下来。在巴列门就新法登记提起谏议的编年史上,这一插曲几乎不值得一提。不过它表明了巴列门内部并不平静,并不愿就此屈从。这一事件参见.John J.Hurt,见前注[38]页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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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这一轮强行登记的详情参见John J.Hurt.见前注[38],页2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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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See.John J.Hurt,supra note 38.p 26.由于强迫各省巴列门登记的法令只占了御临司法会议登记的25个法令中的9个,在.John J.Hurt看来,这一事实如果不是对巴黎巴列门的直接责难的话,也是给予了巴黎巴列门额外的警告。lbid.p.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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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lbid,pp.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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