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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08 

个人或社会:民国时期法律本位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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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郑保华:“法律社会化论”,《法学季刊》,1930年第4卷,第7期。
[2]  同上注。
[3]  郑保华,见前注[1]。
[4]  张知本:《社会法律学》,上海法学编译社1931年版,页60—6l。
[5]  同上注,页56。
[6]  王伯琦举例论证,“法国人权宣言第二款规定的自由、财产、安全、抗拒压迫,是人的四种永恒的自然权利,任何政治团体的存在,即以保护这四种权利为目的。这是梅因的所谓契约自由时代的开始,亦是权利本位法律的柱石。”“到了一世纪半以后的一九四六年宪法,称其国体为民主社会共和国。在其序言里,对于一七八几年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及自由,非特仍与郑重的确认,对于男女平等之原则,为自由奋斗者之保护,劳动及职业机会之平等,更加强的予以规定。此之谓民主的共和国。而其所谓社会的共和国者,重要的不过三点:有全国公用事业性及有事实上专利性的财产,应为公有财产;国家应保障个人及家庭的发展;国家对于全体人民,尤其是贫弱者,应保障其身体之健康及物质的享用。由此我们看到所谓社会的共和国者,不过是在为增进整个社会共同生活的范围内,国家应当积极的多做一些事而已。”参见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台湾法务通讯杂志社1993年版,页45—46。
[7]  王伯琦,同上注,页47—49。对于狄骥所做的研究,另可参见阮毅成:《政法论丛》中的“狄骥对于近代法学的贡献”一文,时代公论社1932年版。
[8]  参见聂重义:“对于民律草案债编之意见”,《法律评论》1927年1月第183、184合期。
[9]  胡汉民:《胡汉民先生文集》第4册,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委员会1978年版。
[10]  同上注,页794—796。
[11]  胡汉民,见前注[9],页805。
[12]  胡汉民,见前注[9],页784—785。
[13]  参见杨幼炯:“今后我国法学之新动向”,载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粹》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4]  因为当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实在数不胜数,而且其所持的理由、论证的方法,都是大同小异,所以,这里仅提供一小部分参考文献,余者待时间从容,另加附录以明确详细的情况。请参考前注[1],郑保华“法律社会化论”;田浩征:“法律目的论”,《法学季刊》1930年第4卷第3期;陈进文:“法律的新生命”,《法轨》1935年第2卷第1期;刘承汉:“现行法与民生主义”,《法学杂志》1933年第6卷第4期;李祖荫:“中华民国新民法概评”,《法律评论》1930年第336期;孙晓楼:“今昔法律的道德观”,《法学杂志》1932年第6卷第2期,等等。
[15]  参见陈进文,同上注。
[16]  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上海法学编译社1933年版,页28。
[17]  胡汉民,见前注[9],页856。
[18]  胡汉民,见前注[9],页854—857。
[19]  吴经熊,见前注[16],页38。
[20]  参见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河北第一监狱1947年版,页55。
[21]  蔡枢衡,见前注[20],页66。
[22]  蔡枢衡,见前注[20],页55、66。
[23]  王伯琦,见前注[6],页39—42。
[24]  王伯琦,见前注[6],页5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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