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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08 

伦理与真实之间清代证据规则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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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珂编撰,见前注[31],页1099。
[2]  徐珂编撰,见前注[31],页1160。
[3]  (清)褚人获:《坚瓠集》,引自陆林主编:《清代笔记小说类编·案狱卷》,黄山书社1994年版,页22。
[4]  徐珂编撰:《清稗类钞·狱讼》,中华书局1984年版,页1108。
[5]  (清)温汝适:《咫闻录·嫌贫害婿》,引自陆林主编:《清代笔记小说类编·案狱卷》,黄山书社1994年版,页223。
[6]  四川大学历史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页483。本案对于被害人死亡之所以没有勘验,除了因为其亲属不允之外,还由于被害人之兄在控词中称其妹是被逼致死,而并非被害致死,即被害人系自杀,而非他杀,因此不涉及刑事犯罪,因此司法官员才会同意被害人家属的请求。
[7]  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
[8]  当然,刑讯的危害性不仅在于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表现在当事人在刑讯之下陈述不实的可能性较大。因此,禁止刑讯也有利于真实的发现。
[9]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刑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573。
[10]  同上注,页121。
[11]  (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怀效锋、李鸣点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121。
[12]  《乾隆四十二年定例》,转引自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页15。
[13]  田涛、郑秦点校,见前注[3],页487。
[14]  田涛、郑秦点校,见前注[3],页409。
[15]  田涛、郑秦点校,见前注[3],页484。
[16]  (清)胡文炳辑,陈重业点校:《折狱龟鉴补》,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16。
[17]  (清)徐栋辑:《牧令书·卷17·刑名上·听讼》,引自《官箴书集成·第7册》,黄山书社1997年影印本,页382。
[18]  (清)汪辉祖:《学治臆说》,见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269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66年版,页275。
[19]  (清)黄六鸿撰:《福惠全书·卷20·杂犯》,引自《官箴书集成·第3册》,黄山书社1997年影印本,页438。
[20]  徐栋辑,见前注[11],页383。
[21]  (清)杨景仁:《式敬编》,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页584。
[22]  田涛、许传玺、王宏志主编:《黄岩石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259、277。
[23]  (清)纪昀:《阅微草堂笔记》,中国华侨出版社1994年版,页510。
[24]  (清)徐士林撰,陈全伦、毕可娟、吕晓东主编:《徐公谳词》,齐鲁书社2001年版,页205。
[25]  同上注,页163。
[26]  明清时期,妇女不应出庭不仅是妇女本人及其家人的看法,也是得到司法官员认同的看法。清代的诉讼规则就将诉讼以妇女为证作为案件不予受理的理由之一。参见邓建鹏:“清代的健讼社会与民事证据规则”,《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
[27]  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本案中的司法官员为何没有采用滴血辨亲的方法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身份。一个合理的解释是这一方法并不是法定的证据方法,其可靠性在当时也已有人置疑,因此不排除本案中司法官员也不相信这一方法的可靠性。
[28]  (清)蓝鼎元:《鹿州公案·尺五棍》,陈方明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页123—124。
[29]  田涛、郑秦点校,见前注[3],页573。
[30]  田涛、郑秦点校,见前注[3],页464。
[31]  田涛、郑秦点校,见前注[3],页487。
[32]  黄六鸿:《福惠全书》,见前注[13],页439。
[33]  徐栋辑,见前注[11],页382。
[34]  徐栋辑:《牧令书·卷18·刑名中·听讼》,见前注[11],页452。
[35]  黄六鸿:《福惠全书》,见前注[13],页439。
[36]  胡文炳辑,陈重业点校,见前注[10],页133。
[37]  徐珂编撰:《清稗类钞·第3册》,中华书局1984年版,页1172。
[38]  同上注,页1191。
[39]  徐士林撰,陈全伦、毕可娟、吕晓东主编,见前注[18],页553。
[40]  转引自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页148。
[41]  同上注,页199。
[42]  胡文炳辑,陈重业点校,见前注[10],页900。
[43]  蓝鼎元,见前注[22],页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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