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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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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08 

塑造世界水平和世界标准的中国版权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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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2特刊”,页773。
[2]  在本文中的“版权”和“著作权”这两个词都来自“copyright”这个英文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6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的规定,在本文中,“版权”和“著作权”是作为同义语来使用的。
[3]  王世洲:《从比较刑法到功能刑法》,长安出版社2003年版,页49。
[4]  参见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06年9月5日接受欧洲五家媒体的联合采访时的讲话:“知识产权保护定能像钢铁一样硬”。
[5]  参见Daniel Gervais,The TRIPS Agreements:Drafting History,and Analysis,London Sweet & Maxwell,1998。WTO问讯处在给笔者的信中指出,这本书“是在这个题目下最经常被使用的著作之一,包含了许多与《TRIPS协定》有关的最早的主要文件。”
[6]  Lars Anell,Forword,in Daniel Gervais,The TRIPS Agreement: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London Sweet & Maxwell、1998,p.vii f.
[7]  这就是所谓的document MTN.GNG/NG11/W/76,简称W/76。
[8]  译文引自:国家版权局办公室编,《国际版权和邻接权条约》,中国书籍出版社2000年版,页318。
[9]  本段中的圆括号是后来补充的内容。
[10]  本段中的方括号是作为选择提供的内容。
[11]  本段中的大括号是后来删除的内容。
[12]  在这里指的就是Daniel Gervais博士的著作,见前注[1],页233以下。
[13]  Daniel Gervais,见前注[5],页37。
[14]  参见《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第4款。
[15]  参见Daniel Gervais,见前注[5],页234的脚注[27]。
[16]  参见Daniel Gervais,见前注[5],页234的脚注[28]。
[17]  也就是说,一种优于其他方面的使用。
[18]  这是胡锦涛同志2007年6月25日在中央党校发表重要讲话中所强调的重要内容,见《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7日第1版。
[19]  下面对各国情况的总结,参考了刘新魁、张凝、韩相敦、杜江、栾莉、蔡爱惠、丛凤玲、王莹、周折、刘孝敏、尉迟玉庆、于佳佳、安翔、张红云、马翔翔、彭竹、赵昕、刘淑珺的报告。这些报告将结集全文出版。
[20]  参见No Electronic Theft Act,Pub.L.No.105—147,§2(b),111 Star.2678(1997),该法修改了17 U.S.C.§506(a),见Sylvia Nalbert,Jason A.Sanders and Jessica M.Mazzaro,Twentieth Survey of White Collar Crime:Article:Intellectual Property Crimes,fn.191,in 42 Am.Crim.L.Rev. 631。
[21]  参见王世洲主编:《欧洲共同体法律的制订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83以下。
[22]  参见《欧盟版权指令》第8条。
[23]  德国曾经在早期规定了过失版权犯罪。
[24]  这并不排除把具有特定犯罪目的作为加重刑罚惩罚的情节,例如在德国。另外,英国版权法中虽然有“为了出售或者出租”、“在商业过程中以实施侵害版权的观点”、“知道或者有理由相信(侵权模板)将用于在商业过程中销售、出租或者使用的侵权复印件”的要求,但是,国际上似乎没有批评英国违反了《TRIPS协定》要求的报道。
[25]  BGHSt.1,138;BGH GA 55,212;RGSt.58,19/20。
[26]  《2006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CIB CR 07/09/16。
[27]  参见Copyright Enforcement Policy,http://www.justice.gc.ca/en/dept/pub/fps/cep/index.html,参见加拿大报告。还有,加拿大还要求,版权执法至少需要两个关键证据:一是知道侵权;二是版权的存在。“知道侵权”是指必须表明被告人知道自己正在为销售、出售、发行、展览或者进口而生产的作品是侵权作品,这一点是绝对必需的;版权的存在一般要求提出告诉的人必须证明被侵权作品是依法享有版权的。
[28]  同上,见前言。
[29]  参见Staniforth Ricketson & Christopher Creswell,The La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Copyright,Designs &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2nd Ed.),Lawbook Co.,2002,(Update 24,Nov.2006),p.3—2052 ff.
[30]  参见Guldberg H.and Candi E,Copyright—An Economic Perspective,Australian Copyright Council,Sydney,1987(1987 & 1993 Study).
[31]  这是Allen Consulting Group的意见,见Allen Consulting Group,The Economic Contribution of Australia’s Copyright Industries,Australian Copyright Council and the Centre for Copyright Studies,Sydney,2001。
[32]  同期的经济增长率为4.85%。
[33]  参见Guldberg H.and Candi E,Copyright—An Economic Perspective,Australian Copyright Council,Sydney,1987(1987 & 1993 Study).
[34]  参见郑成思:“信息知识产权与中国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期。
[35]  同上注。
[36]  见前注[1]。
[37]  See Bryan A.Garner(Editor in Chief),Black’s Law Dictionary,8(th是上标)Edition,Thomson/West,2004,p.1186.
[38]  参见前注[4]。
[39]  见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
[40]  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
[41]  见前注[39],第2条。
[42]  见前注[40],第2条。
[43]  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44]  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
[45]  见前注[39],第2条。
[46]  见前注[40],第2条。
[47]  见前注[43]。
[48]  这里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个人经营侵权复制品两千册(张或盒)以上,单位经营侵权复制品五千册(张或盒)以上的;(4)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5)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见国家版权局2003年颁发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31条。
[49]  见前注[1],页785。
[50]  见前注[1]。
[51]  见前注[4]。
[52]  见前注[1],页785。
[53]  见前注[1]。
[54]  见前注[1]。
[55]  见前注[1]。
[56]  参见郑成思,见前注[34]。
[57]  参见郑成思,见前注[34]。
[58]  参见郑成思,见前注[34]。
[59]  参见郑成思,见前注[34]。
[60]  参见前注[18]。
[61]  陈家丽作词,陈志远作曲,《跟着感觉走》中的一句。
[62]  德国著名科学家马克思·普朗克(Max Planck)的名言:Dem Anwenden muss das Erkennen vorausgehen,见莎西埃德出版社和德国外交部:《德国》,2006年第4期,页59;同时见《Deutschland》,D Nr.4/2006,S.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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