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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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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09 

事实、价值与选择:关于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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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5条规定,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在实践中,包括增值税发票在内的许多发票同时又兼具完税凭证的功能,因此,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含义的立法解释基本上是遵循非刑法规范的规定和税收征收的实际作出的。《文物保护法》第2条第3款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据此,立法解释将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应当是应有之意。
[2]  虽然立法解释中将特定的挪用公款给单位行为也纳入了“归个人使用”的范围,但对这种行为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即“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使得这种特定的挪用公款给单位行为仍然具备挪公款以私用的本质特征。
[3]  参见张军、姜伟、朗胜、陈兴良:《刑法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49。
[4]  事实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认为,刑法典第93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该院2000年4月30日《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指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应当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所谓“视为”,实际上是说他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一种拟制。而根据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不允许以拟制和类推方法作出超越文本最大含义的解释。
[5]  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五)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05年第3期。
[6]  参见王培斌:“刑事立法摆脱被动应对局面的思考—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信用卡犯罪的立法解释与刑法修正案”,《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页36。
[7]  参见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页77以下。
[8]  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页43。
[9]  张志铭,见前注[14],页179。
[10]  陈金钊,见前注[25],页49 、50 。
[11]  赵秉志、杨丹:“刑法立法解释基本理论问题研究”,http://www. criminallaw. com. cn/xingfaxue/xing-faxue/qyzbzlifajieshi. htm,最后访问日期:2007年10月11日。
[12]  李希慧、廖梅:“我国刑法立法解释性质问题探讨”,《法学》2004年第8期,页59。
[13]  李国如,见前注[17],页157-163。
[14]  林维,见前注[11],页66-67。
[15]  理解不同的如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的解释,理解相似的如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解释,而立法机关对刑法第313条有关内容的解释则儿乎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内容完全一致。
[16]  张志铭,见前注[14],页188。
[17]  张明楷,见前注[9],页24。
[18]  参见赵秉志、杨丹,见前注[28]。
[19]  贾济东:“论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协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页19。
[20]  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页87-90 。
[21]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轮》,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页169-170。
[22]  冯亚东:“再谈刑法的解释问题”,《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2003年度)第一卷》,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02。
[23]  (日)中山研一:《刑法的基本思想》,姜伟、毕英达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页19。
[24]  (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页389。
[25]  这些需要明确含义的具体问题实质上是传统上的司法解释的范畴,也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方式解决。具体可参见本文第二、三部分的相关论述。
[26]  参见张明楷:“立法解释的疑问—以刑法立法解释为中心”,《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页21。
[27]  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页126。
[28]  有学者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握有立法权与立法解释权,在没有任何规范明确两种权力的不同行使范围或者其行使极易混淆的情形下,立法机关就敢于运用解释形式来完成应该由立法完成的任务。解释同创制在学理上的微妙区分为立法机关运用立法解释权替代立法权提供了可能。法律创制、修改相比解释所存在的过大立法成本问题,使得立法机关更加愿意运用刑事立法解释权来处置一些需要立法权加以解决的问题,从而避免了一些繁琐程序的限制参见林维:“论刑法立法解释权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纠葛”,《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页65。
[29]  张明楷,见前注[9];陈金钊:“何谓法律解释”,《法学论坛》2001年第1期;陈丽琴:“质疑立法解释”,《法学论坛》2002年第3期;袁吉亮:“再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陈斯喜:“论立法解释制度的是与非及其他”,《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等。
[30]  参见赵秉志、杨丹:“刑法立法解释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http://www. criminallaw. com. cn/xingfaxue/xingfaxue/qyzbzlifajieshi. htm,最后访问日期:2007年10月11日;刘艳红:“刑法立法解释若干问题新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李国如:《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中的刑法解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页140-143。
[31]  张志铭:“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法律解释问题》,梁治平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165。
[32]  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人大对司法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主要包括听取和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
[33]  张志铭,见前注[14],页190。
[34]  参见李国如:《罪刑法定视野中的刑法解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页86。
[35]  Fred R. Harris and Paul L. Hain(1983),America's Legislative Processes:Congress and the State, Chapter16, Scoff, Foresman and Company
[36]  参见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58。
[37]  (美)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39。
[38]  李希慧:《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3。
[39]  参见陈斯喜:“我国法律解释的现状与建议”,《行政与法制》2000年第4期,页56;封杰、征国忠:“试析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的理论与实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页45。
[40]  参见陈忠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译者序”,《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5。
[41]  关于这一点,我国的立法机关事实上并非没有认识。例如,在对国务院提出的《刑法第342条、第410条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过程中,部分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都认为,草案规定的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严重毁坏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44条、第345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能够追究刑事责任而无需采取立法修正的方式。因此,在此草案基础上,根据其规定内容的性质,分别制定了《刑法修正案(二)》和《关于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并在同一天颁布。
[42]  参见杨艳霞:《刑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页35。
[43]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13条就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意见稿必要时可以征求专家意见,甚至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进行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17条也规定,司法解释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而在实践中,征求法学专家的意见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44]  (美)梅利曼,见前注[20],页59、62。
[45]  (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14。
[46]  本文这里讨论的是一个条文存在单一法律解释的情况。如果一条文存在两个以上具有相同效力等级而又互有差异的法律解释时,其如何选择适用解释又是另一问题。
[47]  张明楷,见前注[9],页27。
[48]  我国学者指出:由于立法机关在制定立法解释时,会以为自己是从事立法活动,进而会认为自己有权作出符合目的的解释,结局是立法机关可能自觉或者不自觉地作出类推解释。事实上,原本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因为担心属于类推解释而受到批判,往往将解释推给立法机关。参见张明楷,见前注[9],页27。
[49]  陈忠林:“刑法的解释及其界限”,《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2003年度)第一卷》,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42。
[50]  基于同样的理由,将司法解释权垄断于最高司法机关,将司法解释仅局限于抽象性的规范解释,也是违背人类的认识规律和解释的基本原理的,但限于文章的主题和篇幅,本文不对此做深入探讨。
[51]  张志铭:《法律解释的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251。
[52]  事实上,在我国的法律解释实践中,人们期待立法解释的目的往往也是为了向最高权力机关寻求一种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而立法机关也乐于给出这种权威解释。一个明显的例子是:立法法不仅明确规定了法律解释权,而且在第55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也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委会备案。而在实践中,常委会法工委的公开答复被视为重要的法律解释,典型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作出的《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53]  例如,按照法律解释的效力依附于被解释法律的原理,刑法立法解释自身不存在溯及力,而是按照刑法的溯及力原则处理。但如果按照原来的司法解释,某种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或只成立轻罪,而按照后来的刑法立法解释对该行为的处理更重,如何处理就是一个棘手的问题。适用立法解释,违反人权保障精神;不适用立法解释,又与法律解释的基本理论和立法解释的法定效力等级相悖。
[54]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护宪机关,这种对规范文件的审查监督应当属于违宪审查的重要内容。因为对在规范文件适当、合法与否的判断中,是否合乎宪法显然是最重要和最终的依据。
[55]  假如我国立法机关在2002年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点进行解释时已经有了《监督法》,恐怕就不会采取又作出新的立法解释的方法,而是提请司法机关修改原有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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