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Core Pn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October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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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关于接管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决定)》(1995年10月5日)。中银信托最后由广东发展银行整体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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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参见陈颖:《商业银行市场准入与退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2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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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例如《证券法》第129条“证券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法》第89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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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在2003年4月26日之后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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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Asser, T.,Legal Aspects of Regulatory Treatment of Banks in Distress,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2001,p.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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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See, e. g.,United Kingdom: Banking Act of 1987 § 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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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Htipkes, E.,The Legal Aspects of Bank Insolvency: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Western Europe,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p.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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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在我国的语境之下,行政处置在不同的场合也被称为行政处理或者风险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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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这些被托管的券商大部分被撤销了经营许可或者被关闭,少数机构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得以重组而保留了“牌照”,例如大通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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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Asser, T.,见前注[6],p.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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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12 USC§20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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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参见陆文山:“我国证券公司强制市场退出的思考”,《深交所》2007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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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2 USC§§191,203 (a)&12 USC §1464(d)(2)(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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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Jonathon R. Macey, Geoffrey P. Miller&Richard Scott Carrell, 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AspenLaw & Business, 2001,p. 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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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所谓“三中止”,又称“三暂缓”,是指根据国务院的整体部署,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地方政府的请求,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地方法院发布通知,对以进入行政处置阶段的金融机构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尚未受理的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对以这类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则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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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HUpkes, E.,见前注[8],p.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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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Asser, T.,见前注[6],p.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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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12 USC§1821(c)(1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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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United States: SIPA§5(a)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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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Section 92 of the Banking Law 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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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Asser, T.,见前注[6],p.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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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监管者与被监管之间的特殊人际关系在许多发展中国家都是常态,因为他们都是出自少数受过良好教育,掌握经济权力并且在政治上紧密联系的人群。See Glaessner, T & Mas, I,Incentives and the Resolution of Bank Distress, in The World Bank Research Observer, World Bank,1994,pp. 5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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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North,D.,Institutions, 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p.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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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参见《中创债权人状告央行清算组:金融机构如何关闭》,http : //finance. sina. corn. cn/g/20040328/145769094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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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23条的规定,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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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参见赵民:《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研究与案例分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页5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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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参见张超、刘庆:“艰难的退出之路—海南发展银行行政关闭的启示”,载胡滨、全先银主编:《中国金融法治报告2007》,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页2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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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12 USC § 1821(c)(1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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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长对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止执行期限的函》(银函[1996]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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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参见郝亚娟:“我国证券公司强制退出的实践评析与制度建议”,《浙江金融》2007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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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尽管在我国其他领域的金融立法中都使用“行政清算”一词,但证监会为了区分行政处置和司法程序的差异,为排除证券公司股东的介入提供正当性依据,主张使用“行政清理”一词作为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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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投资者保护研究》,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研究报告(深证综研字第0149号),20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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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参见邓基联主编:《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审理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页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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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参见黄韬:“铺就券商退市的法律通途”,《法人》2005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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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参见李箐、乔晓会:“券商‘翻案风’”,《财经》总第190期,200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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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参见王燕、沈雅琴:“激励相容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上海金融》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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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参见约翰·依特维尔、默里·米尔盖特、彼得·纽曼编:《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第三卷),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588-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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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参见王敏:“关于完善中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思考”,载胡滨、全先银主编:《中国金融法治报告2007》,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页197-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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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赵民,见前注[45],页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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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截止到2006年6月23日,为了配合汉唐证券、德恒证券、恒信证券、中富证券、大鹏证券、亚洲证券、北方证券、南方证券、闽发证券、五洲证券、民安证券、武汉证券等12家高风险证券公司的处置,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共发放了250.28亿元的金融稳定再贷款。参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划转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再贷款的通知》(银发[2006]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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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参见张景义、张慧鹏:《原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审判纪实》,http://www. chinacourt. org/ht-ml/article/200303/06/41203. 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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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起草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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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这些条件包括:①须经国家证券监管机构的批准;②证券类资产处置完毕;③纳入《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应当收购的债权收购完毕;④职工已经安置或有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⑤在行政处置期间没有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情况;⑥公安机关专案组收缴的资产、账簿要移交;⑦地方政府要有维护社会稳定的方案;⑧报经最高法院批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200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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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12 USC § 1821(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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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12 USC § 1821(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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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SIPA包括两大部分内容:一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二是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在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的特殊地位、权利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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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美国《破产法》第七章“清算”之第三节“证券经纪人的清算”是关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的专门规定,该节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来自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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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Hupkes, E.,见前注[8],p. 7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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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金融分业监管制度,未来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很有可能仅仅适用由银监会监管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2008年出台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涉及了一部分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法律问题、至于保险公司破产的立法,则很有可能待将来《保险法》再次修订时一并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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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Corrigan,E.,“Are Banks Special?” in Federal Reserve Bank of Minneapolis Annual Report, 1982,seehttp://www. minneapolisfed. org/pubs/ar/ar1982a. efm,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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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Lindgern,C.,Garcia, G.,&Saal,M.,“Bank Soundness and Macroeconomic Policy”,InternationalMonetary Fund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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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Hupkes,E. , “Insolvency:Why a Special Regime for banks”,Current Development in Monetary and Fi-nancial Lau,2003,Vol. 3,IM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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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参见卓志:“保险监管的政治经济理论及其启示”,《金融研究》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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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Coase, R.,“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3,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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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科斯定理并非由科斯本人提出的,而是由Stigler在1960年做的一个总结性论述。对待科斯定理,正确的态度应当是把假设交易费用为零而推导出的结论作为我们理解并解释现实问题的一个理论出发点,而不是借此来下一个言之凿凿论断的理论终点,否则科斯定理就要沦为和福利经济学理论同样武断的对立学说了。在笔者看来,科斯定理并不是想要下一个结论,即“市场是万能的,国家干预是不必要的”,而是提出了一个关键的概念—交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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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依据《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29条的规定,证券类资产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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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依据破产法的一般原理,企业的破产标准〔或称破产原因)通常有两个,一是流动性(liquidity)标准,即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衡量标准;二是资产负债(balance sheet)标准,即企业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额小于负债额,或者说是企业的净资产已经为负。我国《企业破产法》也是采取了这两项标准,满足其中之一即可提出破产申请。但是对于金融机构来说,近年来的制度发展状况是除了延续上述两项通用标准之外,立法者还创造出了第三个标准:即所谓的“监管破产(regulatory insolvency) ”。设计这样一个特别的破产标准,目的在于确保监管当局的早期介入,将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所导致的社会成本降至最低,不必等到其无力偿债或者资不抵债的情况出现时,即可依据监管标准实施强制的市场退出。具体而言,对于银行来说,监管性标准一般是以资产充足率为基准,只要银行监管者认为银行达不到监管要求,其财务状况不再“安全和稳健”,监管者即可据此判定银行已经失去清偿能力,即使此时银行的财务报表上的所有者权益还是正数。参见张继红:“美国银行破产若干法律问题探究及启示”,《国际金融研究》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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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参见刘华、许可:“不完备法律理论框架下的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模式”,《金融理论与实践》2007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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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参见王欣新、李江鸿:“破产法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探析”,《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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