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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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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09 

法治的中国语境与当代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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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3条,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
[3]  参见邹谠:《中国革命再阐释》,牛津大学出版社(香港)2002年版,页2。甘阳先生在该书序言中将这两个目标简洁地归纳为:“个人自由与国家制度重建”。本文对这两个目标略加丰富拓展。此外,邹谠先生认为这两个目标需求之间存在紧张和冲突,这深刻影响到近现代中国的政治、社会革命乃至今日之改革。
[4]  西方“国家与Civil society”主要理论模式有:近代霍布斯、洛克、卢梭相对于自然状态的Civil society(可译为“文明社会”,其甚至可以作为“政治社会”、“国家”的同义词),其潜在意义是社会先于国家且国家受制于其对社会的承诺(契约);黑格尔与马克思的Civil society都可译为“市民社会”,只是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介于家庭与国家之间,体现个人或团体的特殊利益,因其伦理的不自足,需要代表普遍利益的国家加以救济,国家高于社会;而马克思的市民社会基本上可以归结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即经济基础,并且经济基础(市民社会)决定上层建筑(国家和意识形态),不过马克思的“Civil society”更经常地是指资产阶级社会,尤其特指19世纪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那种社会;在托克维尔那里,Civil society(市民社会)意味着禁止国家染指的生活领域,是防止专制主义国家出现的利器。“Civil society”在当代的复兴与中欧、东欧民众反抗国家集权体制的政治实践直接相关,因其内容不仅包括不受国家干预的消极自由,还主张参与国家政治事务的积极自由,有学者认为应当相应翻译成“公民社会”;而作为对20世纪猖獗的“国家主义”的回应,市民社会在西方主流国家的学界也激起重大反响,其中影响最广的当属哈贝马斯的市民社会、公共领域学说。
[5]  参见邓正来、景跃进:“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载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1-20;邓正来:“国家与社会—回顾中国市民社会研究”,载张静编:《国家与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页263-302
[6]  参见吕世伦、薄振峰:“社会、国家与法—从法的视角思考国家回归社会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
[7]  参见谢晖:《法治讲演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8]  参见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以及刘旺洪:《国家与社会—现代法治的基本理论》,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9]  笔者视野里这方面的代表作有,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黄宗智:《经验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以及某种意义上,苏力的“法治要注重发现和利用本土资源”以及研究“转型中国的法治”可以归入这一领域,但更具代表性的是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此外,一些海外汉学家在这方面也有不少论述。
[10]  孙中山和陈独秀的观点,转引自邹谠,见前注[3],页17。
[11]  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黄宗智,见前注[9];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当然,抛开“国家与社会”两分对立的模式,传统中国有别于西方式主权国家,而更像是一个文明体,国家与社会关系可以是“家-国-天下”的模式,描绘为一个用共同文化观念和空间秩序连接起来的同心圆结构。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一书,以及书中引用韩格理、沟口雄三、岸本美绪的观点。
[12]  参见邹说:《二十世纪中国政治:从宏观历史与微观行动的角度看》,牛津大学出版社(香港)1994年版,页1-10、204-265。
[13]  邹谠,见前注[3],页7-9。
[14]  根据王绍光先生的定义,“所谓失衡社会是指,一个社会中,一个利益集团或阶层拥有的各类社会资源(包括获得公共资源)占社会总资源的比例远高于他们占总人口的比例,另一个利益集团或阶层拥有的各类社会资源(包括获得公共资源)占社会总资源的比例则远低于他们占总人口的比例。所谓破裂社会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几大板块(利益集团和阶层)并存,彼此之间不仅缺乏有机联系,又不能互换、交易、妥协。”他总结的“失衡”和“断裂”社会包括三个纬度,分别是“城乡”、“地区(主要是东西部)”和“阶层或阶级”。参见王绍光:《安邦之道:国家转型的目标与途径》,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页536-537。更深入的研究可参见孙立平先生的系列著作,如《断裂——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中国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15]  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3。
[16]  解释中国近现代的发展有所谓几种模式:以费正清为首的哈佛学派所主张的“西方冲击-中国回应”模式,以及“革命”模式和“市民社会”模式。详见邓正来、(美)杰弗里·亚历山大主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增订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页8-9。
[17]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页124 。
[18]  (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页151。
[19]  富勒,见前注[17],页40-110。
[20]  高全喜:“三十年法制变革之何种‘中国经验’?”,载《“法律与发展的中国经验”国际学术会议论文集(I)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与全球化研究中心主办,2008年5月10-11日北京召开,页430。
[21]  论述市场失灵的西方经济学家主要有加尔布雷思和萨缪尔森。萨缪尔森认为有无效率、不稳定、不公平三种市场失灵。在《萨缪尔森致中国读者—<经济学>第16版中文版序言》中,萨缪尔森就市场失灵问题批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他写道:“一些经济学家,如哈耶克和弗里德曼,从‘自由放任’出发,强调‘纯粹资本主义’的完美,而不那么注意各种‘市场不灵’:垄断、寡头,商业周期波动,股市崩溃、投机泡沫、金融危机,收入财富分配不公,等等。”其中,垄断、寡头意味着无效率,商业周期波动以及股市崩溃、投机泡沫、金融危机意味着不稳定,收入财富不公意味着不公平。参见(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6版),萧琛等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
[22]  (澳)陆克文:“全球金融危机”,载《参考消息》,2009年2月10日,第3版。
[23]  这四个方面的“度”,基本援用的是江平先生的归纳,但笔者也根据上文的西方经济理论对其稍加变化。参见江平:“市场与法治”,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5-8。
[24]  中国近年已经在这方面作出尝试。参见民政部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司长张明亮于2006年11月28日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的谈话,载http://www. mca. gov. cn/article/mxht/ftzb/zxft/200712/2007120000833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6月16日。
[25]  有关平等的界定,参见王绍光,见前注[14],页198-247。
[26]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04。
[27]  王绍光,见前注[14],页541。
[28]  参见吴国光:“变革中的国家能力:一个悖论和三种能力”,载吴国光编:《国家、市场与社会:中国改革的考察研究(1993至今)》,牛津大学出版社(香港)1994年版,页89-101。
[29]  参见王绍光、胡鞍钢:“中国政府汲取能力的下降及其后果”,以及李强先生对该文的较为温和的批判:“国家能力与国家权力的悖论”,均载张静编:《国家与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页1-23。更深入的研究参见王绍光、胡鞍钢:《国家能力报告》,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30]  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页1。
[31]  强世功:《超越法学的视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导言”页7。具体实例,可参见强世功先生对知识产权法的分析,他指出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移植与制定,事关国家经济主权和文化主权。参见强世功:“知识产权与国家经济战略”,载该书页104-114 。
[32]  施米特,见前注[18],页137。原文编排中以不同字体着重强调了“国家”与“政治”。施米特还指出,缺乏政治意志和力量来捍卫自身的法治国,即使在技术上再完美无缺,也注定是脆弱危险的;“魏玛宪法”的命运证实了施米特的洞见。
[33]  参见(美)罗伯特·达尔:《论民主》,李柏光、林猛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页43 、93
[34]  参见蔡爱眉:“起火的世界”,载《重构我们的世界图景》(《读书》精选),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页3-15。
[35]  相关研究参见朱景文主编:《全球化条件下的法治国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冯玉军:《“历史”的幻象与超越》,载“中国法理网”http://www. jus. cn/ShowArticle. asp? ArticlelD = 8,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6月16日;甘阳:“从‘民族国家’走向‘文明国家”’,载《书城》2004年第2期;邓正来:《中国法学何处去》,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序言部分;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以及该书揭示苏力“本土主义的政治哲学立场”,页22;苏力:“面对中国的法学”,载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289-308
[36]  M·舍勒语,转引自刘小枫:《现代性社会理论绪论》,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页22。
[37]  参见黄宗智对哈贝马斯理论的评析,黄宗智:“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程农译,载邓正来、(美)杰弗里·亚历山大主编,见前注[16],页406-426。需要注意的是,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不是一个概念,他还精细地区分了“国家-私人领域(家庭与市场)-公共领域”。但正如强世功所言,“究竟是二元范式还是三元范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来理解国家与市民社会尤其是市场经济体系的关系,坚持什么逻辑来分析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参见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335。
[38]  “公民”与“市民”,在英语中并不像中文用词一样有明确区分,而且常常是通用或者混用的,例如“ civil society”既对应“公民社会”也可译为“市民社会”; “ citizen”主要指“公民”,但偶尔也有“市民”之义;“市民”一般用词“civilian”;但“市民”在英文中还有对应词“burgher”,来源于德语词汇“Burger”,主要指欧洲城市里的中产阶级成员。本节所谓“公民”与“市民”在西方的区分,更多指的是内涵的演变,而非名称的演变,例如对于洛克而言“civil society”下的“个人”主要是抽象的“公民”,马克思的“civil society”主要是指现实的“资产阶级市民”,与被国家抽象构建的“公民”对应,而东欧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复兴的“civil society”,有学者认为是“市民社会”,也有人译为“公民社会”,其实都有道理,因为其内涵同时包括了本文所谓抽象的“公民”和具体的“市民”。以上参见本文前注的探讨。因此,如果追求用语更精确,“公民”与“市民”的区别,可以表述为“抽象型公民”与“现实型公民”。
[39]  参见邓正来、(美)杰弗里·亚历山大主编,见前注[16],尤其是其中第三部分,邓正来、黄宗智、魏斐德、罗威廉的文章。
[40]  关于“何谓中国的市民社会”,邓正来先生有较为完整地论述,参见邓正来、景跃进:“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载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年版,页1 - 20。该文还指出,自给自足、完全依附于土地的纯粹农民不属于市民社会,但随着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民将成为中国市民社会中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
[41]  英国学者王斯福(Stephan Feuchtwang)曾挖掘中国农民的公共活动(如庙会),尝试从中发现中国农村存在构建民主制度或市民社会的资源,并提出5项标准参照研究中国“农民如何可能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但正如苏力和邓正来对其的评价,该尝试是有问题的。参见(英)王斯福:“农民抑或公民?”,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1-19。
[42]  参见黄宗智:“集权的简约治理”,载黄宗智:《经验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见前注[9],页414 -438。在本文作者的家乡,正在实施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很大程度上就是遵循这一模式,如“村村通公路”计划,基本上是政府财政承担水泥、钢筋的费用,村民委员会承担各项施工费,村民提供一定的免费劳动力,有较好经济实力的村民或“原村民”捐赠一些款项。
[43]  对中国基层乡村法律实践的细致研究以及其对现实、理论意义的提炼,法理学界这方面做出较大贡献的是苏力先生,以及在其带动影响下,强世功、赵晓力等的一些研究;还有就是黄宗智先生有关清朝、民国时期的一系列农村问题研究。
[44]  参见朱景文主编:《法社会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十七章。
[45]  参见(美)汤姆·金斯博格:“法律对经济发展有作用吗?—东亚实践之意义”,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77-109。
[46]  裴文睿( Randy Peerenboom)详细剖析并反驳了这种观点,他的分析结果是:法治显然不是导致经济发展的充分条件,但中国要保持长期的可持续的经济增长,一种符合基本法治要求的法律体系是绝对必要的。笔者基本赞同他的分析以及结论。参见(美)裴文睿:“中国的法治与经济发展”,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9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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