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页330 - 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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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参见杨立新:“论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对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借鉴意义”,《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9月第9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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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参见2007年2月8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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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我国台湾地区,1978年台上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他人未领有驾驶执照,仍将小客车交其驾驶,显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1条第1款第1项,第28条的规定,亦即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应推定其为过失。参见陈忠五主编:《民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B页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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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第17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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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参见陈忠五主编,见前注[4],B页8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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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案例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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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页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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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参见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91-93;“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者均系受雇人。”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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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参见曾隆兴,见前注[9],页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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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页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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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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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页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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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9条定作人之侵权责任的立法理由书认为,承揽人独立承办一事,如加害于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负损害赔偿之责,因承揽人独立为其行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此故也。但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时,仍不能免赔偿之义务,盖此时承揽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此本条之所由设也。参见陈忠五主编,见前注[4],B页137-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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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See R. H. Coase, The nature of the firm, Economica, new series,Volume 4,Issue 16,(Nov.,1937),pp. 386-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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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参见黄松有主编,见前注[13],页20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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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参见陈忠五主编,见前注[4],B页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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