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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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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09 

《学说汇纂》合同外责任的重新解读及其对侵权法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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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看到几个法律草案专门规定了“对人的尊严的侵辱”。我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可以继续发展的选择,同时技术上很重要的一点在于抛弃“精神损害”这个概念,在“损害赔偿”之外完善“救济性罚金”(概念术语上的问题是很细微的,我不懂中文,因此无法给出具体的建议)。我认为,首先,确立这个“救济性罚金”的标准并不应当是“财产性质的”,而应当根据“善良与公正”,或者根据固定的数额。
[2]  D. 43,23,2.
[3]  D. 43,23,1,2-14.
[4]  D. 43,13.
[5]  请允许我推荐罗智敏关于这个主题的博士论文。
[6]  我想指出,《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由《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7条所重复的有关救济措施的一系列广泛的方法,促使我们重新阅读《学说汇纂》,关注对已发生、或正在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的多种应对措施的关注。我认为,有必要对预防性的干预措施的可能性进行更深入的研究,除了公共行政部门,还包括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公民提起民众诉讼。
[7]  D. 9, 2, 11,2:“但如果数人将一个奴隶打死,那就要查证,是否所有这些人都应负杀害的责任。当其显然是由于某一个人的殴打致死时,那么这个人即负杀害的责任。但当致命的打击不明时,那么依尤里安之见,所有的人都要负杀害的责任;而且,如果针对其中一人起诉,其余人不因此免责。”;D. 9,2,51,1,参见下面的注释。我认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1、12条对此问题的规定很有意思。
[8]  D.9,2,15,1:“如果一个受了致命伤的奴隶在随后发生的某物倒塌、船只失事或其他人的打击下过早死去,那么,不能按杀害而要按伤害起诉;不过,当一个受了致命伤的奴隶在被解放或转让后,因此伤而死,则可以杀害起诉。这两种方案之间之所以有如此的区别,是因为,对于后一种情形来说,按照《阿奎利亚法》,你的确已在伤害了他的时候杀害了他,尽管这种后果只是在他死亡时才明显表现出来;而在第一种情况下,某物的倒塌并不能够用来确定他是否被杀。”相同的方式:D. 9,2 , 52pr.:“如果一个奴隶受伤而死,其死亡既不是因为医生的能力不足,也不是因为主人方面的过失,那么,加害人将因不法杀害而被起诉。”(这个片断还表明,如果受伤的奴隶是因为后来的医生的能力不足或者主人的疏忽而死亡的,使他受伤的人没有责任,而由医生或者主人负责)。
[9]  D.9,2,51pr.:“一个奴隶受到严重伤害,以致他将肯定死于这一打击,这期间他又被指定为继承人,后来又由于另一个人的打击而死亡。我问:是否对二者均可按《阿奎利亚法》以杀害提起诉讼。尤里安回答:一般说,某个人无论以何种方式提供了死因,那么他就杀了人。但依《阿奎利亚法》,将“杀”一词的意义理解为用暴力,并且几乎是用手造成死亡,这是明显取自对“殴打”(caedere)和“打死”(caedes)这两个词的解释。此外,依据《阿奎利亚法》,并不仅仅是那些将某人当场杀死的人要负责任,而且那个因其伤害而肯定使某人死亡的人也要负责。因为,如果某人给一奴隶造成致命伤,过了一段时间另一个人将同一奴隶殴打,以致其比因受第一个伤害而死的时间提前,那么就要判决二者均依《阿奎利亚法》负责。”
[10]  我要重申的是,在一般原则的范围内,分析因果关系并不足以确认责任的承担;如上所述,过错也是必须的。并不只是在现在提到的这些例子中,责任人的行为是可受谴责的,但可以增加一个关于一连串因果序列的案例,其中,将具有可谴责性的行为当作是导致责任的行为:D.9,2,52,2:“骡子正拉着两辆装载的板车向城府的山坡上行使,前一辆车的车夫顶住往回倒退的板车,以减轻骡子的负重。在此时,前面的车开始向后滑退,在两车之间的车夫从中间跳出之后,后面的车被前面的车撞上向后退下并碾过一个奴隶的小男孩。该小男孩的主人问,他现在应起诉谁。我回答,法律的解决方法应从原因中寻找,因为如果顶住了前面车的车夫随意地放了手以致其骡子不能驾驶住车而由其自身的重量后倒,那么对骡子的主人则不发生诉讼,而对将车顶住的那些人则可依《阿奎利亚法》起诉。……但是如果骡子受到无论何物的惊吓或车夫由于恐惧被压倒而放开骡车,则对车夫不能起诉,而对骡子的主人起诉。但是如果既不是骡子的问题也不是车夫的问题,而是骡子不能驾驭重量,或者是当骡子正努力驾驭时滑倒或摔倒,以致车子后倒,而车夫由于车子后倒不能控制住车重,那么这时既不能控告骡子的主人,也不能控告车夫。然而有一点是明确的,即无论在上述哪种情况下,都不得对后面的骡车主人提起诉讼,因为后面的骡车不是自动地倒后,而是被撞倒了。”
[11]  D. 9,2,27,14:“如果你在他人的谷地里扔了草或燕麦,污染庄稼。所有权人……可请求事实诉讼。事实上这是一种不同于损坏物或者使物变质的损害类型,或者说,对物没有任何损害,只是将其他人的东西混入该物中,将其分离开来成为一个负担。”;D. 9,2,27,20;D. 9,2,27,17:“如果行为人实际并未把奴隶的价值减少或缩小其用途,则不能提起阿奎利亚法之诉,而只能提起不法行为之诉。因为《阿奎利亚法》诉讼产生于造成了损害的侵害。如果一个奴隶虽然没有减少其价值,但却为治疗和痊愈而花费,我认为这种情况是造成了损害,故可以根据《阿奎利亚法》提起诉讼。”(一般的事实之诉参见:D. 19,5,11)
[12]  D.4,3,7,7:“拉贝奥也问到:如果你解开了我被缚的奴隶,他因此逃跑,是否须授予诈欺之诉?而昆图斯在对拉贝奥的注释中说:如果你这样做不是出于怜悯,你承担盗窃之诉;如果是出于怜悯,应被授予事实之诉。”
[13]  J. 4,3,16末尾:“……但如果不是以身体实施损害,伤害也不是对身体造成……由于在这种情况下,直接的和扩用的阿奎利亚诉权皆不敷使用,已决定,有罪过者应就基于事实之诉承担责任。例如,某人出于怜悯解开了他人奴隶的镣铐,让他逃脱的情况。”
[14]  其他要考虑的例子有:D. 47,2,50,4,某人放走牧群,但并不是为了让同谋偷盗,而仅仅因为不加以考虑;类似的可见Gai. 3 , 202,片段的末尾提出了这样的疑问,对阿奎利亚法的扩展适用,要求存在物的损坏,或者只要对于所有权人来说物已丢失即可;对于后者,应该考虑J. 4,1,11(中间部分)提到的事实之诉,其中对于仍然保持完整的物、但侵犯其受法律保护的使用权的情形也存在损害责任。另外还有D. 19,5,23,D. 19 , 5 ,14pr.
[15]  也请参见第三部分。
[16]  D.9,2,11,10; D. 9,2,12.
[17]  D. 4,3,7,4.
[18]  D. D.9,2,27,32.
[19]  D. 9,2,30,1.
[20]  D. 9.2.17.
[21]  D.9,2,11,9.
[22]  D.9,2,27,14.
[23]  人们认为,使用借贷是一种单务的、无偿的合同,而租赁是双务合同,有一系列确认双方责任的分析。
[24]  主要的争议与这个例子有关:第三人损害了借用人或租赁人应当返还的物,产生了他们对出借人或出租人的(合同)责任,也就是他们应有的保护(D. 19,2,41)。但问题并不限于这个层面;很明显,还包括在他们享有物的阶段对物的用途的消减,这应当在不同的合同中有不同的处理。
[25]  Glossa:comodata a D. 9,1 , 2.
[26]  D. 9,1,2pr
[27]  D. 4,3,18,5:“如果他人杀害了你允诺给我的奴隶,多数法学家正确地认为,应当授予关于诈欺的诉权对抗他,因为你已被解除了对我的义务。”;D. 4,3,19.
[28]  关于一般诈欺抗辩,参见D. 4,3;在此不能展开这个议题。
[29]  这开启了一个问题的发展,即处于债的关系外的第三人对债权人的损害。在意大利,第三人的合同外责任首先是在有关由于一个不法行为引发债务人的死亡而给关于抚养的债权带来损失的情况中得到发展。一般来说,抚养债务人根据法律,依据亲属关系承担这个抚养职责,因此对他而言只存在义务;债务人的死亡引起债务的消灭;但如果是因为第三人故意的或过错的行为引发的死亡,对债权人的间接损害是明显的。进一步的问题涉及某个承担了不可替代的给付义务的债务人的死亡的情形。这个问题仍然有争议。
[30]  D. 9,1,1,4-5;除了饲养动物的人,第三人也可以导致动物造成损害:D. 9,1,1,7等;也可参见已经引用的D. 9,2,8,1; D. 9,2,52,2等片段。
[31]  D. 9,1,1,4:“因此,如同塞尔维所写到的,在四足动物的野性被激发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发生这一诉权。例如,爱踢的马踢了人的情况;或爱攻击的牛用角攻击了人的情况;或过分野性的母骡致人损害的情况。而如果由于地面不平、或由于赶骡人的过错、或在超过正常驮载的情况下,四足动物翻倒所负载的货物在某人身上,不适用这一诉权,而应依《阿奎利亚法》提起不法损害之诉。”(如果所有权人让其他人使用动物,已经告诉他动物的瑕疵,不负担责任。)
[32]  D. 9,2,52,2;事实上,这个片段并没有深化在其他片段中已经提到的某人使骡车承载过多的问题,问题仍然是存在的。
[33]  《意大利民法典》第2052条规定了“所有权人和利用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第78条规定了“饲养”动物者的责任。我想提起注意的是,当饲养者没有被告知动物的恶习的时候,他所承担的责任与动物所有人的责任是有差别的。
[34]  D. 9,3,1,1-2.
[35]  D. 9,3,1,3:“即使悬挂物掉落,即使没有人将它抛落”;D. 9,3,1,4:“这一诉权被授予用来对抗那些居住在房屋中的人……虽然提起的是不法损害之诉,也不要增加对过错因素的关注。”
[36]  这个类型没有包括在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也没有包括在1865年和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中,我认为是一个漏洞;它出现在现今有效的1857年的《智利民法典》第2328条;1871年的《阿根廷民法典》第1119、1121条;1917年的《巴西民法典》第1529条,由2002年的新民法典第938条保留。类似的是《侵权责任法草案》第82条。
[37]  这个问题在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48条,《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1条中得到论述。
[38]  这个问题在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49条,《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3条中得到论述。
[39]  我认为指出这点是很重要的:1986年《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该条第3款提出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适用无过错责任;第3款没有具体列举这些情形,仅指出了在该法的其他部分或者其他法律中存在着关于无过错责任的情形的规定,因此这一款的规定在这一问题上,只具有体系建构的功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8条采用了同样的做法(我很遗憾不能仔细分析上述提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条文)。关于这个规定,我对于《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条以更笼统的方式做出的规定有些疑惑。这个条文提出了一个不需要过错作为要件的规范,因此更加一般化。当然,对此应当注意到该草案第17条规定的各种救济措施(在《民法通则》第137条中对这些措施已有规定)。我在开头的第三点已经指出(对此在第四部分还将做一些论述),在罗马法中也规定了预防措施。对于那些旨在于预防或中断有害事实的措施而言,似乎不需要这些事实是由于某人的过错。然而,我认为,这些措施应当在有限类型的基础上,通过典型情形进行规定,而非建立在像第2条那样笼统概述的前提基础之上;另外,排除对物权或对人的侵犯可能并不在民事责任的领域中进行论述。我认为,第2条具有一个有意义且重要的目标,即确定了整个法律的共同前提,以统一的方式描述客体,并指向该法的其他规定。但条文的现在的这种写法可能会引发解释上的不确定性的严重后果。如果它本来只是被赋予了一个体系化建构的简单功能,而解释者却把它当作是一个可适用的规定,因为它提出的前提,也就是“损害”,它本身并不足够,而应当由过错或者一个法律规定的特殊类型的损害进行补充,就像第8条规定的那样。
[40]  D. 9,2,21pr. -1;D. 9,2,29,8;D. 9,2,33pr.
[41]  D. 9,2,23 pr;D. 9,2,51,2; D. 9,2,37,1; D. 9,2,22:探讨所有与物相关的用途。
[42]  D. 9,2,21,2; D. 9,2,55也参照上述。
[43]  D. 47,10.
[44]  D. 47,10,15,46:“如果某人因为奴隶被鞭打提起不法侵辱之诉,然后又提起不法损害之诉,拉贝奥写道:两者不是一回事,因为一者涉及因过错造成的损害;另一者涉及侵辱。”
[45]  D. 44,7,34pr.:“某人侵犯性地打击他人的奴隶,根据这个事实既可被提起阿奎利亚法之诉,也可提起侵辱之诉。侵辱取决于意图,损害取决于过错,因此两个诉讼可以同时存在。但有人认为,如果选择了一个,另一个就丧失了。……因此,赞成这样的想法更加合理:他可以提起第一个他想要提出的诉讼,如果在另一个诉讼的基础上可以获得另外的东西,则可以提起另外一个。”
[46]  《学说汇纂》第47、48卷发展了“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法,伴随着这一进程的是“私犯”这个范畴的断裂,但这个范畴在《法学阶梯》中仍然是统一的(J.4,1-5)。在《学说汇纂》中,第九卷围绕着一个不同于刑事法的中心问题展开,从中发展出合同外民事责任的基础。这个对材料的重新组织整理将对人的保护分成两部分:对人的侵辱这种私犯被放到刑事法之中(D.47,10)。
[47]  D. 9,2,7pr.
[48]  D. 9,1,3.
[49]  D. 9,3,1,5; D. 9,3,7(以“公正”为基础的评价并不等同于对人的侵辱的损害赔偿的评价,可能是因为主体要素的不同;类似的制度我们可以在积极的可转让性中看到:D. 9,3,5,5)
[50]  D. 9,3,lpr.;D. 9,3,5,5.
[51]  一些民法典在债的部分,规定了产生于“非法行为”的债(如《普鲁士法典》(1794),第一编,第六节;有类似表达的,比如《德国民法典》(1900),第823-853条;《阿根廷民法典》(1871),第1066-1136条),或者产生于“非法行为”的债(比如《意大利民法典》(1942),第2043-2059条),或者产生于“私犯和准私犯”的债(比如《法国民法典》(1804年),第1382-1386条;《智利民法典》(1857),第2314-2334条),在一定的情况中明确专门列出“补偿和赔偿”的内容(《奥地利民法典》(1811),第1293-1341条)。最后,开始使用民事/合同外“责任”的表达(《秘鲁民法典》(1984),第1969-1988条;《巴拉圭民法典》(1987),第1833-1871条;《古巴民法典》(1988),第88-99条;《巴西民法典》(2002),第927-954条)。
[52]  在我看来,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第106条第2款已规定了这个原则,最新的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稿)第7条第1款也做了规定。它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草案》中与其他标准的关系,参见第(二)点第2部分的论述。
[53]  D. 9,2,7,1:“杀害应当理解为:某人用剑、棍棒或其他武器以及用手(如卡死)、脚、头及其它方式杀死他人者。”另外可参见D. 9,2,51pr.; D. 9,2,27,6; D. 9,2,27.(《民法大全选译私犯之债阿奎利亚法》,米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54]  D. 9,2,7,3;D. 9,2,7,6;D. 9,2,9pr.;D. 9,2,29,5;D. 9,2,9,2;Gai. 3,219;J. 4,3,16.
[55]  D. 9,2,8pr. (“即使医生手术良好,但进一步的治疗处理却被懈怠,则他不能被免除责任,而要被视为有过错而负责任”)。所有权人“忽视”对受伤的奴隶的照顾也属于这种类型的行为(D. 9,2,52pr. ):在这个情形中,他要承担责任,因为一个人应当对由他的过错产生的损害负责。
[56]  J. 4,3,3:“任何人既因故意,又因过失按这一法律承担责任。”《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二版),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在意大利语中,colpa既可指过失,也可指过错,本文根据具体语境选择翻译—译者注。
[57]  D. 9.2.31.
[58]  D. 9,2,8:“一般认为,如果骡夫由于没有经验而不能驾驭骡子,结果踏死他人奴隶,那么他即因有过错而负责。同样,如果是因其力弱而未能控制住骡子,那么将力弱视为过错并无不公;因为任何人都不应该从事他明知或必然知道由于他的力弱会给别人带来危险的工作。”D. 9,2,27,29。“过错”这个概念总是包含了对实施这个行为的人的谴责。
[59]  “过错—疏忽”的标准是对规范的违反,此规范的基础是“可预见性”,也就是为了防止可预见到的消极事件,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相当于在特定的环境中根据这些规则所应当具备的知识和能力。就如同前面说到的,有时候,“colpa” (过错)这个术语在更普遍和宽泛的意义上被使用,包括了不遵守非基于勤勉、谨慎而设置的规范。这造成了概念上的混乱:比如,一个练习标枪的人应该遵守谨慎的规范在特定的标枪练习场内练习,如果击中了一个突然穿过场地的人并不构成过错(除非他为了开一个危险的玩笑将标枪掷向他看见的正在穿过的人);如果他在另外一个不同于此的场地扔掷标枪,则构成过错,因为违反了谨慎的规范(D.9,2,94)。但是如果我们将在场地里练习的人分为士兵和非士兵,并且我们认为后者总是有责任的,因为他们被禁止在任何情况下进行类似的训练,应该说,这个禁令不是一个有关谨慎的法律规范;说一个不是士兵的人置禁令于不顾,在场地进行练习,属于“过错”,这构成了一个对“colpa”(过错)这个术语更宽泛的使用,并且导致一种更加宽泛的责任概念(J. 4,3,4)。如果“过错—疏忽”是建立在“事件的可预见性”的基础之上,那么今天,在一些领域中,应当构建一个更加严格的关于“预防措施”的标准。
[60]  J. 4,3,3:“意外事故”;Gai. 3,211的末尾:“因此,那些在无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偶然地造成损害的人,不受惩罚。”(《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1]  D. 50,17,203,包含了这个原则:“一个人因自己的过错招致损害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损害,也就是不受到赔偿。”(quod quis ex culpa sua damnum sentit, non intellegitur damnum sentire.)
[62]  D.9,2,7,2:“如果某人,因为别人推了他一下,引起了一个损害……被推的这个人不用负责任因为并没有不正当地引起损害”;D.9,2,52,2(最后两行,参见注释32);D.9,2,29,4:“如果一条船使迎面驶来的另一条船沉没……;但如果这船是由于不能控制的推动力驱动……”
[63]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32条已有规定),在行为人和受害者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就是受到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的影响,“根据实际情况”在各方之间分担损失。我认为这是对“团结协作”的需求的高度认同。我认为:(1)适用有关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情形的如此一般性的规范,会具有技术上的难度,特别是在引发事件的原因很复杂,尤其是同时存在多个原因的情况中;(2)有必要确认如何与该草案第28条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相协调;(3)最关键的是,由于该规定极其一般化,在确认其中所规定的“实际情况”时具有技术上的困难(客观方面,也就是实现损害的方式;或者是主观方面,比如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因此,在阐述该规范的理由上存在着困难,也就是说,它究竟是想对经济上更弱的一方提供某种保护,还是想要将经济损失转移给更有能力以间接的方式,转移给社会整体(比如,一个大型的生产企业将赔偿计算在它的“生产成本”中,然后“转移”到产品的定价中)。
[64]  D. 9,2,5,2:“由此便产生疑问:如果一个精神病人造成损害,是否也可提起阿奎利亚法诉讼?贝加苏予以否认:因为在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又何以存在过错呢?这种看法是完全正确的。同样,如果一个四足家畜引起损害或者一片房瓦从屋顶落下,阿奎利亚法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即令一个儿童造成损害也视为同样。然而如果是未适婚人引起损害,则拉贝奥认为,由于未适婚人对偷盗负责,所以同样也要依《阿奎利亚法》负责。我认为,如果该适婚人能够实施不法行为,那么这就是正确的。”同样的规则在D. 47,2,23中也被提到,并形成了“过错的能力”这个概念。
[65]  D. 9,1.(参见下述)
[66]  D. 39,2,43 pr.:“某人允诺为邻人提供潜在的还没有发生的损害的担保。由于风的原因,瓦片从屋顶掉落在邻居的瓦片上并将其砸碎。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是否应当因此而给付什么东西。答复是:如果是因为房屋的瑕疵或者不够坚固的话,应当给付;但如果风的强度太大,以至于即使房屋足够坚固仍然能够掀落瓦片,那么不应当给付。”;D.39,2,24,4.
[67]  D. 1,18,14:“[给调查的官员]……如果你传唤了在那个时候对他进行看管的人并已经调查了他们疏忽的原因,根据你认为是否属于他的过错的可能对看管人中的每一个人做出判决,我们认为你做的是正确的。实际上他们不仅仅是使疯子自己不受到损害,而且也为了使别人不受到损害:如果发生了这样的事,应该有理由归罪于那些在〔履行〕他们的看管职责中特别疏忽大意的人。”(《学说汇纂第1卷》,罗智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1条规定了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责任,并由无能力者进行适当的补偿。
[68]  被引用的这个片断被认为是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的历史基础。( Di Marzo, Le basi romanistichedel Codice civile, Torino, 1950).“在损害是由无判断能力或无意思能力的人(persona incapace di intendere o didi volere)导致时,应由对无能力的人负有监护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证明他不可能阻止该行为的除外。”
[69]  D. 9,2,3;D. 9,2,4;D. 9,2,5pr.;D. 9,2,30pr.;D. 9,2,45,4;D. 9,2,52,1.《意大利民法典》第2044条规定了这个正当理由。《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9条规定了行使正当防卫的主体不应当超过防卫的必要的限度。
[70]  D. 9,2,39.
[71]  D. 9,2,29,3;D. 9,2,49,1;D. 43,24,7,4 ;D. 47,9,3,7;D. 19,5,14pr.
[72]  D. 9,2,5,3;D. 19,2,13,4;D. 9,2,7,4;D. 9 , 2 , 29pr.;D. 9,2,29,7;D. 9,2,31
[73]  D.9,2,5pr. ;D. 9,2,6; D. 9,2,27,7(阻止抚养);D. 9,2,39; D. 18,6,14 ecc.
[74]  D. 19,5,14 pr.;D. 14,2有关共同海损的《罗德法》。
[75]  D. 43,24,7,4:“还有一种抗辩,杰尔苏怀疑是否可用以对抗原告:为了阻止火势蔓延我拆掉了邻居的房屋,结果我将被提起暴力或欺瞒之诉,或被提起非法损害之诉。法学家加卢怀疑是否应将‘为了阻止火势蔓延而拆掉邻居房屋的抗辩’放人诉讼程式中。法学家塞尔维说,如果拆除是执法官所为,裁判官应将这一抗辩权授予他,但同一抗辩权不得给予私人;但如果是通过暴力或者隐瞒的方式完成的,如果火势不至于蔓延到被拆毁的地方,争议应当按它的价值来评价;如果火势到达了房屋,拆掉建筑物的人应当被免责。塞尔维还说,如果有人被控诉‘非法损害’,也是一样,因为没有招致任何的不法行为,也不存在任何损害,因为建筑物一样会被烧毁。如果某人是在没有火灾的时候完成了这个行为,而后又发现了火宅,不能以此为借口,因为拉贝奥认为,不能依据将来的事件来证实是否引起损害,而是应当根据现今的情况。”
[76]  《意大利民法典》第2045条规定了“在法官公平判定的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0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对避免损害的干预的合法性,即使干预是有害的,以及适当地分配损害的可能性。
[77]  D. 9,2,7,5.
[78]  D. 9, 2, 11,4:“如果几个人扔下一根横梁并因此砸死一个奴隶,那么按早期法学家们的看法,他们都依《阿奎利亚法》负责。”D.9,2,51,1-2(参见注释31及28)
[79]  D. 9,2,51,2的末尾:“……如果有人认为我们这个规定是荒谬的,那他应该想到,如果没有人要为此负责将更加荒谬……如果数人蓄意偷窃,共同将他人的房梁拖走,而该房梁单个人是拖不动的,于是,所有参与者都要依盗窃诉讼负责,尽管根据填密的推理,他们中谁也不负责任,因为实际上没有人能够将此房梁拖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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