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本文所讨论的票据质权是指狭义的票据质权,亦即票据法上所称票据(汇票、本票、支票)之上的质权,而不包括仓单、提单等的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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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票据法》第81条、第94条的规定,本票质权与支票质权适用汇票质权的规定。不过,对支票是否适于设质,学界尚有争议,本文作者认为,既然支票具有交换价值,且从出票到提示付款毕竟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那么支票就可以作为担保工具。同时,支票的性质决定了实践中很少利用支票出质,但这并不能排除支票作为担保工具的可能。法律上只是提供多种担保工具供当事人选择适用,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多规定一些担保工具无疑是上选,至于当事人是否采行,则由当事人自己去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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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参见李遐桢,见前注[4],页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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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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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参见封丽霞:“论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载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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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物权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担保法》(与《票据法》地位相同)之间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参见奚晓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页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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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参见李国光,见前注[6],页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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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参见李国光,见前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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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参见王小能,见前注[14],页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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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参见汪世虎,见前注[15],页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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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参见刘心稳,见前注[14],页194-1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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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参见梁英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页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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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参见董翠香:“票据权利质权之法律冲突与解决”,载杨立新、刘德权主编:《物权法实施疑难问题司法对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页6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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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517;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404-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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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参见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页254-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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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德国民法典》第1292条规定:“对票据或者其他可以背书转让的证券设定质权的,只需债权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协议并移交有背书的证券即可。”《德国票据法》第19条、第77条规定,票据设质须交付当事人有设质背书的票据方可设立。《瑞士民法典》第901条规定:“(1)不记名证券的出质,仅需将证券交付质权人。(2)前款以外的有价证券,在交付证券时,须附背书或让与声明,始得出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8条规定:“质权以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定质权之效力。以其他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法为之。前项背书,得记载设定质权之意旨。”(本条系2007年修正后的条文)这些规定均系仿《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其第9条规定:(一)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二)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接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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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日本民法典》第366条规定:“以指示债券为质权标的时,非将质权设定背书于其证书,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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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修订4版),2007年作者台湾自版,页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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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同上注,页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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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参见熊丙万等,见前注[7],页147-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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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参见李遐桢,见前注[4],页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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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费安玲主编:《比较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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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参见(日)平出庆道、神崎克郎、村重庆一:《手形小切手法》,青林书院1997年版,页322。转引自刘兴善、王志斌:《现代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页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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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参见吕来明,见前注[32],页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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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谢在全,见前注[35],页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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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参见郑玉波,见前注[14],页112;梁宇贤:《票据法新论》,1999年作者台湾自版,页199;郑洋一,见前注[18],页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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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参见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51-184;高圣平:“日本、韩国让与担保制度比较研究-兼及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成文化”,载《亚洲研究年刊》(2008),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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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参见高圣平:“大陆法系动产担保制度之法外演进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页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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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本文限于篇幅,仅讨论设质背书的形式要件。至于设质背书的实质要件,本文作者另有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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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参见王小能,见前注[14],页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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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在“质权”一章尽量不使用“质押”一语,除了使用“质押财产”一语来指称质权的标的物之外,其余则根据其具体含义将《担保法》上的“质押”改称“质权”、“出质”等特定用语。《票据法》与《担保法》同时,但先于《物权法》颁布,在票据文句上是否应该改变,留待《票据法》修改时再作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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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担保物权)修正说明,“立法院”第6届第3会期第15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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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参见郑玉波,见前注[14],页86;梁宇贤,见前注[43],页174-180;汪世虎,见前注[15],页343-344;王小能,见前注[14],页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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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参见王小能,见前注[14],页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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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参见吕来明,见前注[32],页257 -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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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参见刘兴善等,见前注[40],页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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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汪世虎,见前注[15],页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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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参见于莹,见前注[14],页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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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吕来明,见前注[32],页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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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梁英武,见前注[29],页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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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票据法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页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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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系对《担保法》第76条的解释,而《物权法》第224条就票据质权除了依区分原则修改了质权合同的生效和质权的设定之外,并未对《担保法》第76条进行实质性修改。在《担保法司法解释》未被修改之前,本条规定仍应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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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票据法》第35条第2款之规定与《物权法》第224条之规定并不矛盾,在设定票据质权时,不但要按照《票据法》之规定,进行“质押”背书记载,而且还要按照《物权法》之规定,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如果仅有票据交付行为而无设质背书,仅设定普通债权质权而非票据质权;如果仅有设质背书,而没有票据的交付行为,票据质权根本不成立。因此,我国《物权法》系从物权变动的角度观察票据质权之设立,而《票据法》系从票据行为的角度观察票据质权,二者只是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并无本质区别。参见李遐桢:“票据质押三论”,《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页94。本文作者认为设质背书本身作为票据行为,即含有交付之意(容后详述),对于票据质权之设定,《物权法》仅要求单纯交付,而《票据法》要求背书记载加交付,两法之间的冲突至为明显,更何况仍然有效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明定设质背书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上公布的“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中,法院即现实地感受到了这种冲突。该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的颁布时间晚于《票据法司法解释》为由,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页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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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下称农行白银营业部)诉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创意公司)票据纠纷案即属于这种情况。本案的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完全相同,但由于对设质背书是否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从而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光大银行虽然与创意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但因创意公司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记载为“委托收款”字样,这一文义记载表明重庆光大银行基于票据关系不享有票据权利,故驳回了重庆光大银行行使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重庆光大银行在得到农行白银营业部“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属实,请受理”的答复后,与创意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取得了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该质押关系合法成立,重庆光大银行依法享有质权,判决农行白银营业部向重庆光大银行兑付到期票据并承担票据到期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在本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票据的设质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由于重庆光大银行取得用于出质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出质人创意公司未作设质背书,故认为重庆光大银行不享有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则不将设质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认为重庆光大银行与创意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取得了三张汇票,质权关系成立,重庆光大银行依法享有质权。参见吴志攀主编:《金融法典型案例解析》(第2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页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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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200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务会对这一问题讨论时的初步看法持这一意见。参见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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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参见熊丙万、李永宁:“论《物权法》视野下票据设质背书的功能”,载王利明、祝幼一主编:《<物权法>)与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147-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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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参见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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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参见李敏:“论票据质押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页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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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参见王小能:“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页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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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参见刘家深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页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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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转引自吴庆宝主编:《票据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页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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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参见马丰侠:“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及其实现形式”,《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页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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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参见郑玉波:《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版,页29;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页43;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33;刘家琛,见前注[11],页71-72;赵新华:《票据法》(修订版),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页37-39;刘心稳:《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页55;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页57;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页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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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从背书的概念也可证明此点。通说认为,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上权利或其他目的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参见王小能,见前注[14],页177;刘家琛,见前注[11],页267;刘心稳,见前注[14],页56;姜建初等,见前注[14],页217;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27;于莹,见前注[14],页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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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参见吴庆宝,见前注[12],页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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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参见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页79;郑玉波,见前注[14],页29;刘家深,见前注[11],页45;赵新华,见前注[14],页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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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参见郑洋一:《票据行为之法理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页2-5,转引自汪世虎,见前注[15],页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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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汪世虎,见前注[15],页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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