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相关论断分别见诸于:(德)马克思·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233、263;(德)马克思·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页120以下;(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考察”,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德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13以下;(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99;贺卫方:“中国古代司法的三大传统及其对当代的影响”,《河南政法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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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明〕丘浚:《大学衍义补》卷108;参见〔清〕沈家本:《寄簃文存》卷四“阿云之狱”。史学界和法学界对阿云之狱的研究,基本不出“古代自首制度”、“律敕之争”、“变法和保守之争”的大议题,而本文权当是一次微观分析的尝试。前述代表性著述请参见,赵晓耕:“自首原则在宋代的适用—阿云之狱”,《中国审判》2007年第5期;郭成伟:“从阿云狱的审理看宋神宗年间的‘敕律之争”’,《政法论坛》1985年第4期;郭东旭:“论阿云狱之争”,《河北学刊》198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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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宋〕傅霖:《刑统赋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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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见《宋史》卷330《许遵传》、卷201《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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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宋史》卷14《神宗本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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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历代各臣奏议》卷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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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明〕丘浚,见前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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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长编纪事本末》卷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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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徐道邻:“宋律中的审判制度”,载氏著《中国法制史论集》,志文出版社(台北)1975年版,页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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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关于王安石的解释性论辩,主要参考自〔清〕沈家本,见前注[2],亦散见于〔明〕丘浚,见前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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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宋〕司法光:《司马公文集》(卷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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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参见(美)蓝德彰:“宋元法学中的‘活法’”,载高道蕴等主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李明德、李涵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341以下;〔清〕沈家本,见前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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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清]沈家本,见前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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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历代名臣奏议》卷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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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南阳集》卷26;参见郭东旭:“论阿云狱之争”,《河北学刊》1989年第6期,页6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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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形式合理性的认定标准,学界一般沿用据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概括的五个特征:第一,每一项具体案件的判决都是抽象的法律规则在具体事实情景中的“适用”;第二,通过逻辑方法,可以从实在法的抽象规则中得出每一具体事实情景的判决;第三,实在法构成了一个“没有漏洞”的规则体系,至少实在法隐含了这样一种体系,或者,至少在法律实践中法律被认为是这样一个没有漏洞的体系;第四,不能用法律术语进行理性“分析”的事物,是没有法律意义的;第五,每一项社会行动,可以、并且必须被看作是对法律规则的“遵从”、“破坏”或“运用”。Max Rheinstein, Introduction to 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 New York:Simon and Schuster, 1967 .at xliii,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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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Path of the Law, in The Common Law&Other Writings:Selected Legal Pa-pers,the Plimpton Press, 1982, p.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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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见前注[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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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临川先生文集》卷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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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见前注[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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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Weber, 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 Koln, 1964, p. 18.转引自(德)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I·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页163。麦考密克将这两种合理性分别简练为“倾向于达到某种值得期待之目的或结果的行动”以及“本身是对的或好的行动择”,see Neil MacCormick, “The Limits of Rationality in Legal Reasoning”,ed. in 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aw: New Approaches to Legal Positivism,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6, p. 190.这两种合理性又可归类为选择的合理性与实践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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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古典法律解释语境中的“情”有多层含义,相关分析参见(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范愉译,载《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事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37;陈顾远:“天理、国法与人情”,载氏著《中国文化与中华法系》,范忠信等编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275以下。目的合理性的判决,当以清嘉靖二十三年案的王黑狗卖妻案为典型:王黑狗将妻扈氏卖与李存敬为妻。刑部审讯发现其因贫病无奈才如此作为,故与无故卖休者有间。又查得扈氏母家,并无亲属。若照例离异,势又失节。最终“衡情酌断,扈氏仍交后夫李存敬领回完聚。王黑狗得过财礼钱文,并请免追”。此判实际上绕过律条承认了王黑狗卖妻行为的合法性,而刑部之所以如此判决,是考虑到妻子离异后将无家可归,以及王黑狗贫病无奈的情状。见《刑案会览》卷五二,《刑律》(纵容妻妾犯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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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9,“典卖田业合照当来交易或现钱或钱会中半收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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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长编拾补》卷3(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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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明〕丘浚,见前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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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Weber, 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 , Koln, 1964, p. 18.转引自(德)哈贝马斯,见前注[21],页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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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春秋决狱》曾记载: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按汉时《贼律》,甲的行为属于“殴父”,当枭首。廷尉张汤觉得事有曲折,于是向董仲舒询问得失。后者对曰:“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也,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垢父也。……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见程树德:《九朝律考》“汉律考·春秋决狱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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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朱子语类》卷一,“戊申延和奏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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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见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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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江玉林:“经义折狱、刑狱治理与传统法律的文化格局”,《政大法学评论》第87期,页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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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Cited from Andrei Marmor,“No Easy Case?” ed. in Wittgenstein and Legal Theory, by Dennis M.Patterson, San Francisco:Westview Press,1992,p. 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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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北京三联书店2001年版,页126-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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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Cf. Neil MacCormick,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 Oxford:Clarendon Press, 1978,p.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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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张伟仁:“传统观念与现行法制”,《台大法学论丛》第17卷第1期(1987年12月),页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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