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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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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08 

人权公约不构成香港普选的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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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年)第2条第1款(丁)项。
[2]  参见中国政府1997年6月20日致联合国秘书长照会,www.hab.gov.hk/file_manager/tc/doc.ts.
[3]  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
[4]  见前注[2]。
[5]  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年),第22条第1款。
[6]  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年)第23条第4款。
[7]  该内容在此后的多次审议结论中被引用,参见ccPR/c/HKG/co/2.
[8]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ILM),(1997),PP.1675—83,1684—91.
[9]  见《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II部香港人权法案第21条。
[10]  中国政府后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现尚待批准生效。
[11]  ILM(1997)PP.1675—83;UKTS(1997)80,PP.21—31.
[12]  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50条。
[13]  见《基本法》第45条、第68条。
[14]  见人权事务委员会文件CCPR/c/HKG/CO/2,Mar.30.2006。
[15]  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编。
[16]  (英)A.奥斯特:《现代条约法与实践》(中译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20—121。
[17]  见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
[18]  奥斯特,见前注[16],页120—121。
[19]  梁家杰:“给焯权的信”,香港《明报》2007年7月16日。
[20]  周鲠生:《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页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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