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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12 

从《南部档案》看清代县审民事诉讼大样

Keywords: 清代,州县官,审理民事案件,基本思路,《南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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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近三十年来,学界对中国传统司法中州县官判案依据有持续的论争,而背后的问题意识却值得反思。从档案出发可以看出清代州县官审理民事案件有其基本的思路,主要表现在:凡民间调解系统或两造言明已经将纠纷调明,衙门一般不再干预与追究;在诉讼过程中,只要民间组织申请销案,一般皆准;将一些诉讼判归家族或乡保调解;往往会忽略两造所述情节,也不一定核实案情;摆明事理,平衡双方利益,试图达到两造“双赢”的结局;对明显危及社会秩序的“刁讼”、“缠讼”行为,衙门予以责处;尊重地方风俗习惯;对部分案件也会参引法律,甚至会直接引用律例。县审民事诉讼的这些思路也多与传统法律文化精神相吻合。之所以如此,实由多种因素综合作用使然。如果认为衙门主要是依法断案,还有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论证。

References

[1]  《南部档案》3-71-6-D1043,嘉庆十年二月初八日。
[2]  《南部档案》22-698-B8833,宣统三年四月初九日。
[3]  详细的研究参见魏秀梅:“清代任官之籍贯回避制度”,《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台北)第18辑,1989年版,页1-36。
[4]  吴佩林:“清代民事纠纷何以告上衙门”,《史林》2010年第4期。
[5]  胡朴安:《中国风俗》,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页198。
[6]  [清]袁守定:《听讼》,载徐栋辑:《牧令书》卷十七,道光二十八年刻本。
[7]  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6-10。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中华书局2000年版,页231-232。
[8]  《大清律例·刑律·犯奸·纵容妻妾犯奸》。
[9]  《巴县档案》6-6-223-8388,光绪十三年十月。
[10]  《南部档案》11-1007-4,宣统元年十月初八日。
[11]  《南部档案》4-303-172,道光二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12]  《南部档案》15-144-5574,光绪二十六年十月至十一月。
[13]  参见龚汝富:“普法教育从古代能学些什么”,载《人民日报》,2007年1月26日,第15版。
[14]  参见吴蕙芳:《万宝全书:明清时期的民间生活实录》,台湾政治大学历史学系2001年版,页162172。
[15]  [清]郑一崧:《永州志·典志》,刻本,永春:州衙藏版乾隆五十年。另见周振鹤撰集,顾华美点校《圣谕广训集解与研究》,上海书店2006年版。
[16]  对于清代法律知识的传播另可参见徐忠明、杜金:《传播与阅读:明清法律知识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17]  [明]吕坤:《政学录·风宪约》卷六,《奸情》,明万历二十六年赵文炳刻本。
[18]  [清]樊增祥:《樊山政书》卷二十,《批拣选知县马象雍等禀》,中华书局2007年版,页595。
[19]  戴逸:《清史简编》第2册,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页347-348。
[20]  何一民根据许道夫:《中国近代农业生产及贸易统计资料》第54-56页所载1914年四川8种主要粮食亩产计算。王笛的研究指出,在清代,川省粮食亩产由118斤提高到215斤左右,但人均耕地面积也由10余亩减少到2亩。人口剧增而难保温饱。见王笛:“清代四川人口耕地及粮食问题”,《四川大学学报》1989年第3、4期。
[21]  王笛:“清代四川人口耕地及粮食问题”,《四川大学学报》1989年第3、4期。
[22]  何一民:“晚清四川农民经济生活研究”,《中国经济史研究》1996年第1期。
[23]  《四川农民疾苦谈》,《衡报》第6号,光绪二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转引自何一民:“晚清四川农民经济生活研究”,《中国经济史研究》1996年第1期。
[24]  吴佩林:“《南部档案》所见清代民间社会的‘嫁卖生妻’”,《清史研究》2010年第3期。
[25]  Olga Lang, Chinese Family and Society,Yale University Press, pp. 125-127.
[26]  费孝通:《江村农民生活及其生活变迁》,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页63。参见庄英章:“族谱与童养媳婚研究:头份陈家的例子”,《第三届亚洲族谱学术研讨会会议纪录》,联合报文化基金会国学文献馆1988年版,页464。
[27]  钟里满、耿左车、王珂、张新威等:《清光绪帝死因研究工作报告》,http://www.qinghistory.en/cns/QSYJ/ZTYJ/RWYJ/11/03/2008/23631.html,2008年11月3日访问。陈桦:《光绪之死大揭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宋桂芝、杨益茂:“以科技手段探明光绪皇帝死因的启迪”,《历史档案》2009年第1期。
[28]  [清]汪辉祖:《学治臆说》卷下,同治十年慎间堂刻汪龙荘先生遗书本。
[29]  《南部档案》13-983-11-D363,光绪二十三年十月初二日。
[30]  笔者意识到,通过官方存留的档案来看分析当时的诉讼情况可能会遮蔽一些事实,比如刑讯逼供就不可能存在于档案之中,而有研究者指出清代州县官在审理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案件时,可用刑讯方法,只是在用刑上有限制(参见于晓青:“刑讯在古代民中案件中的适用”,《法学》2008年第5期)。
[31]  对传统司法论争的学术史回顾,因篇幅限制,将另章论及,此不赘述。
[32]  黄宗智:《学术理论与中国近现代史研究》,载黄宗智编:《中国研究的范式问题讨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页109。
[33]  [清]陈述文:《颐道堂集·文钞》,卷六,《答人问作令第二书》,嘉庆十二年刻道光增修本。
[34]  黄宗智:“中国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开放时代》2008年第4期。
[35]  《南部档案》17-897-4111,光绪三十二年。
[36]  四川地区对于请官销案有一些具体的要求。清末的一份《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曾载:对于已控未结之案,两造自愿和息,是否仅递悔呈,即可销案?抑或非呈明和息事由,经官批准不得销案?非呈明和息事由经官批准,不得销案。官愿民和,自是息讼主义,然仅递悔呈,即可销案,由自由起灭,诉讼必因之繁兴,故须呈明事由,请官批销,且必具左之要件:两造自愿和息,均须投具切结;调处人禀明和息情形;遵照新章缴钱五串(案微家贫,例准邀免)。载法制科第一股员李光珠编辑:《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藏。
[37]  《南部档案》22-179-B9203,宣统三年四月初九日。
[38]  《南部档案》18-930-B7844,光绪三十四年三月廿七日。
[39]  《南部档案》4-126-2-D1131,道光九年五月初三日。
[40]  《南部档案》18-906-B7728,光绪三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41]  《南部档案》20-708-3,宣统元年闰二月初四日。
[42]  黄宗智:《经验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139。
[43]  《南部档案》18-906-B7729,光绪三十四年十一月初三日。
[44]  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这样,诉讼中的一方可能会再次诉之衙门,而被衙门重新受理。如同治十二年安仁乡孀妇杜严氏具禀杜子阳霸占田地、拆毁住房、逐氏姑媳改嫁一案中,衙门批道:“氏媳杜蒲氏夫亡无子,抱养杜俸羽之子杜闰娃为嗣。既据凭族立有约据,昭穆自必相当。杜子阳奚能籍抱迭搕,甚至唆使要回?所呈显有不实不尽。着自投凭家族理处,毋得率请唤究。”(《南部档案》6-393-408,同治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而后杜严氏再次诉之衙门,称杜子阳等刁恶非常,家族对此事“莫何”,于是衙门同意了她的诉求,“姑准唤讯”(《南部档案》6-393-412,同治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这反映了纠纷处理过程的反复性。
[45]  《南部档案》12-104-7138,光绪二十年。
[46]  [清]薛允升:《读例存疑点注》,胡星桥、邓又天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750。
[47]  同上注,页618。
[48]  同上注,页657。
[49]  对于起诉时证人应否同到的问题,清末的调查结果是:就民事而言,民事必批准后始行审判,起诉时无须证人同到之必要;而重大事件大率随即审讯,证人必须同到,以备质对(载法制科第一股员李光珠编辑:《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就调查报告内容分析,此案也仅是民事案件,因为证人并没有同到。
[50]  薛允升,见前注[18],页687。
[51]  (日)岸本美绪:《妻可卖否?—明清时代的卖妻、典妻习俗》,载中研院台湾史研究所筹备处编:《契约文书与社会生活(1600-1900)》,民国九十年十月,页256。
[52]  《大清律例·户律·婚姻·男女婚姻》。
[53]  《南部档案》11-108-7983,光绪十七年八月初九日。
[54]  《南部档案》13-985-7096,光绪二十三年七月十八日。
[55]  《南部档案》11-477-7867,光绪十八年十二月初十日。
[56]  《南部档案》11-1007-4,宣统元年十月初八日。
[57]  相关研究也可参见吴佩林:“清代南部县之婚姻与社会研究”,载蔡东洲等著:《清代南部县衙档案研究》,中华书局2012年版,页554-583;另外,里赞通过对《南部档案》59件招赘婚案件的统计也发现被断令维持现状的案件不到一成。参见里赞:《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88。
[58]  [清]汪辉祖:《佐治药言·息讼》,同治十年慎间堂刻汪龙庄先生遗书。
[59]  [31[清]樊增祥:《樊山判牍》,《夫妇失和之妙判》,法政学习所石印本1911年。
[60]  [清]佘自强:《治谱》卷四,《听讼三》,明崇祯十二年胡璿刻本。
[61]  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页153。
[62]  当然,州县官自理词讼案件的庭审笔录可能会受到分巡道的个别审查。当分巡道察到一州县时,他会审查案件是否依法定期限审结,是否所有案件都在簿册登记中。如果某个案件从记录中删去,州县官将被夺常俸一年。如果缺乏某案的案情摘要,他将被降官一级。如果他故意在记录中省去任何项目或作虚假呈报,他将被撤职(见《六部处分则例》卷四十七)。但这是制度的规定,在实践层面并未得到严格执行。
[63]  《吏部则例》卷四十二,《六部处分则例》卷四十八。更详细的研究可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之第七章之第五节“错判之惩罚”,范忠信、晏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211-214。
[64]  [清]不著撰者:《江苏省例续编》,臬例,“州县亲理词讼限期”,同治十二年。光绪元年江苏书局刊本。
[65]  《清史稿》卷九八,《职官三·外官、县》,民国十七年清史馆本。
[66]  《清通典》卷三四,《职官十二》,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67]  (咸丰)《天全州志》卷四。转引自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76。
[68]  四川省南部县志编纂委员会编:《南部县志》,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页149。有清一代,地方官在理论上是三年一任,但实际的任期远比三年要短。依据学者的统计,将近一半的知县的实际任期在一年之内,参见李国祁、周天生:“清朝基层地方官人事嬗递现象之量化分析”,载《台湾师范大学历史学报》第2期,页316。在河南鹿邑县和湖南常宁县,到了19世纪,知县的平均实际任期从1.7年到0.9年不等(张仲礼:《中国绅士—关于其在19世纪中国社会中作用的研究》,李荣昌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页50-51);在四川,清前期知县任期较长,平均5年左右,中期任期一般在2年左右,后期一般在一年半左右(王笛:《跨出封闭的世界—长江上游区域社会研究(1644-1911) 》,中华书局1993年版,页374-375)。以上数据的统计另可见尤陈俊:“清代地方司法的行政背景”,载《原法》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页7。
[69]  《南部档案》6-350-1451,同治七年十月初十日。
[70]  《巴县档案》6-6-24456-1651,光绪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71]  《南部档案》11-473-7830,光绪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72]  《南部档案》4-289-1547,道光二十年五月十七日。
[73]  《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娶亲属妻妾》。
[74]  《南部档案》8-832-2,光绪九年四月廿六日。
[75]  《南部档案》13-973-6989,光绪二十三年三月初七日。
[76]  顺治十七年,将《盛京定例》、《刑部定例》等附在律文之中。到了雍正二年颁行正式的法典《大清律集解》,律文后附有“条例”824条。到乾隆五年,又颁《大清律例》法典,“条例”增加到1412条。嗣后每年增加,到同治九年,“条例”增至1992条,又附“章程”100余条,合计已2000多条(此数据引自襟霞阁主编:《清代名吏判牍七种汇编》,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页572。此数据与黄宗智先生所引略有不同,从顺治朝(1644-1661)最初的479条扩增到雍正朝(1723-1735)的824条,乾隆朝(1736 -1795)初期的1045条,嘉庆朝(1796-1820)初期的1608条,以及同治朝(1862-1874)初期的1902条。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页87) 。“例”的数量的不断上升,以至出现“以例改律”、“以例破律”、“以例破例”的情况(参见何勤华:“清代法律渊源考”,《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杨一凡的研究进一步指出,评价例的作用和功过是非,不能以是否“以例破律”、“以例代律”为尺度,而应当以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是积极还是消极的作用为标准。见杨一凡:“中华法系研究中的一个重大误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说质疑”,《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
[77]  [清]沈家本:《律例校勘记》,载《中华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丙编第三册《沈家本未刊稿七种》,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78]  参见淡新档案23201-23206、23208-23210各件。
[79]  王泰升、尧嘉宁、陈韵如:《淡新档案在法律史研究上的运用—以台大法律学院师生为例》,《台湾史料研究》第22号,2004年。
[80]  [唐]李延寿撰:《北史》卷三,《魏本纪第三·高祖孝文帝》,中华书局1974年版,页99。
[81]  [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93年版,页262。
[82]  [清]沈家本:《寄簃文存》卷一,《删除同姓为婚律议》,载徐世虹主编:《沈家本全集》(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页628-629。
[83]  括号部分系顺治三年添人,乾隆五年增修。
[84]  《清实录》(乾隆朝)卷一千二百十八。
[85]  《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刑部,卷七百五十六,《历年事例》。
[86]  《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刑部,卷七百五十六,《历年事例》。
[87]  《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娶亲属妻妾》。
[88]  薛允升,见前注[18],第216页。
[89]  相关的研究颇多,不再赘述。可见邓建鹏:“健讼与息讼—中国传统文化的矛盾解析”,《清华法学》第四辑,2004年版,页176-200;胡成晟:“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载中国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所编:《中西法律传统》(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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