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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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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12 

明清时代官方对于契约的干预:通过“税契”方式的介入

Keywords: 契约税契,民间习惯,官方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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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明清时代的官方对于契约的干预是通过契约订立后收取契税的方式完成的。“税契”除了通常认为是要赋予铃印契约法定的所有权证明力之外,官方还希望能够通过“税契”这一程序为“惟正之供”的田赋征收提供保障作用,即协助掌握土地流转之后的所有权归属信息以便征税。官方对于民间契约行为进行干预的最终指向,是要确保其对于土地产出可以征得税赋。在官方将契约习惯纳入自己的治理体系时,十分重视民间对此的反应。当“税契”条文的立法意图得到满足时,便不会过多地干预到民间契约习惯当中。正是由于官方与民间两重因素的叠加,才使中国传统社会的私法秩序与“税契”法律制度得以存在和延续。

References

[1]  在明清时期的赋役体系中,“田赋”即为“正赋”,而“杂税”种类繁多,“契税”正是其一。如“杂税有当税、有牙税、有契税,各省皆征之。其余或有或无,原编不一。其目有牛税、马税、驴骡税、有炉税、有酒税、有坑税、有铁税、有茶税、有木筏税、有烟税、有靛税、有曲税、有石膏税、市集之地有落地税、皆随征随解,附于地丁奏销。至各关关税,则监督奏销,不列于杂赋。”嘉庆朝《钦定大清会典》卷十一,户部,尚书侍郎职掌二。
[2]  乾隆朝《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五十,户部,杂赋下。清代类似规定很多,如嘉庆会典事例中就有:“民间置买产业,不得苛索扰累多收。如有前项情弊,该督抚指名题参,将违禁多取之人,革职治罪。(今增为该上司不题参者,照不揭报劣员例,分别议处。)”嘉庆朝《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十四,吏部七十一,处分例,严禁索税羡。
[3]  “税契”扰累民间一向为官方所重视,如这条上谕所示:“谕军机大臣等:有人奏:福建台湾府属,民闲置买田房税契,并不照章征收,惟以契价银数多寡为断。于定例之外,浮收至三四倍七八倍不等。至典当田产,亦勒令照契纳税等语。田产税契,自有定章,若如所奏,任意浮收,殊属不成事体。着李鹤年、王凯泰确切查明,即行从严禁止,务令照章办理,以杜弊端。原片均着钞给阅看,将此各谕令知之。”《大清穆宗毅皇帝实录》卷三百七十,同治十三年八月。
[4]  参见张传玺:《契约史买地券研究》,中华书局2008年版,页15-21;赵冈:《永佃制研究》,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年版,页29。
[5]  参见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19。
[6]  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页253;何珍如:“明清时期土地买卖中的税契制度”,《中国历史博物馆馆刊》1986年,页85-91。
[7]  与赋役征收相关的研究参见王毓铨:“明朝田地赤契与赋役黄册”,《中国经济史研究》1991年第1期;(美)安·奥斯本:“产权、税收和国家对权利的保护”,李超译,载(美)曾小平、欧中坦、加德拉编:《早期近代中国的契约与产权》,李超等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110-146。与土地所有权转移相关的研究参见陈学文:“清代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法制化—清道光三十年山西徐沟县王耀田契(私契、官契、契尾)的考释及其他”,《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6年第4期;刘高勇:“论清代契税与民间契约管理”,《廊坊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8]  《大明律》卷五,户律二,田宅,典卖田宅律。《大清律例》沿袭明律,此条规定基本相同。
[9]  如乾隆十六年定例:“凡州县官征收田房税契,照征收钱粮例,别设一柜,令业户亲自赍契投税,该州县即黏司印契尾,给发收执,若业户混交匪人代投,致被假印诓骗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责令换契重税。”嘉庆朝《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六百三,刑部二十,户律田宅,典买田宅。
[10]  同上注,卷一百九十七,户部七十,杂赋,禁例。
[11]  乾隆朝《钦定大清会典》卷十七,户部,杂赋。
[12]  《大清仁宗睿皇帝实录》卷八十八,嘉庆六年十月上。
[13]  乾隆朝《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十五,吏部,考功清吏司,田宅;亦见于嘉庆朝《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十九,吏部六十六,处分例,田房税契。
[14]  [明]雷梦麟:《读律琐言》,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40。
[15]  《明史》卷七十七,志五十三,食货一,户口田制。
[16]  [明]朱右:《白云稿》卷四序,“韩侯覈田事实序”,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其实,这里所表达的是一个相对于明清时代而言更为古老的思想。《孟子·滕文公上》载:“夫仁政,必自经界始。经界不正,井地不钧,谷禄不平,是故暴君汙吏必慢其经界。经界既正,分田制禄可坐而定也。”因此可以说“经界”与“谷禄”自先秦以来就是相互联系的概念。
[17]  [清]李复兴:《均田均役议》,载贺长龄编:《清经世文编》卷三十,户政五,光绪十二年思补楼重校本。
[18]  [清]谢鸣篁:《钱谷视成》卷上,征收,载《续修四库全书》第83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页217。
[19]  《明会典》卷十九,户部四。
[20]  《大清高宗纯皇帝实录》卷三百二十九,乾隆十三年十一月下。
[21]  同上注,卷七百四十五,乾隆三十年九月下。
[22]  谢鸣篁,见前注[18],页217。
[23]  [清]刘有容:《钱谷必读》,推收,北京大学图书馆藏嘉庆十年序刻本。
[24]  同上注,严究飞洒
[25]  同上注,田单。
[26]  “税契”制度并非明清时期的发明,一些研究表明其早在西周出现,至迟宋代已有制度化的规定,参见刘森:“我国税契制度起源考”,《文献》1989年第1期;金亮、杨大春:“中国古代契税制度探析”,《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11期。
[27]  [清]董沛:《汝东判语》卷三,“曾正秀等呈词判”,光绪正谊堂全集本。
[28]  刘有容,见前注[23],田宅。
[29]  参见王毓铨:“明朝田地赤契与赋役黄册”,《中国经济史研究》1991年第1期。
[30]  [明]颜俊彦:《盟水斋存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174。
[31]  《钱谷摘要》田地税契,北京大学图书馆藏清抄本。
[32]  《府州县要务》杂粮款目,税契,北京大学图书馆藏清抄本;亦见于《钱谷金针》卷上,杂税款目,税契,载《续修四库全书》第83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页273。
[33]  “过割”原则上应在土地买卖之后进行,也就是说在土地所有权转移之后,要在有关税粮的登记册簿上修改纳税人以保证征收税粮的顺利,但是实际情况远比制度规定的复杂,章有义先生就曾指出:“通例,田产一经换主,不论是否保留回赎权,税粮随即相应过割。……从一定意义上说,税粮的过割关系到对买主产权的确认,但由于种种原因,田产转移而税粮并未过人买主户内的事例,却屡见不鲜。……可以看出,实际上税粮的过割同产权的归属未必一致;它并不是土地买卖成立的条件。”章有义:《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页78-79。同时,虽然登记册簿上所载业户信息并不一定及时准确,但其对于土地契约的订立还是会有积极意义,“从其他置产簿中所见到的地契,通常详载田土东西南北四至疆界,而这里的地契却很少开列四至,有的也只是简略地提一下‘其田四至,自有保簿开载,不及细写’。也许就是因为有‘保簿’即鱼鳞册为凭,不必担心契中田界不清会引起什么产权纠纷。”章有义:《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页75。因此,“过割”与“契约”或者“契税”的联系并非单一的一种模式,实际情况已经显示出其复杂性。
[34]  [清]嵇璜:《续文献通考》卷二十四,征榷考,清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35]  《大清律例》卷九,户律田宅,欺隐田粮律:凡欺隐田粮(全不报户入册),脱漏版籍者,(一应钱粮具被埋没,故许所隐之粮。)一亩至五亩,答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脱漏之)田入官。所隐税粮,依(亩数、额数、年数总约其)数征纳。若将(版籍上自己)田土移丘(方圆成丘)换段(丘中所分区段),挪移(起科)等则,以高作下,减瞒粮额及诡寄田粮(诡寄,谓诡寄于役过年分并应免人户册籍。)影射(脱免自己之)差役,并受寄者,罪亦如之(如欺隐田粮之类)。其(减额诡寄之)田改正,(丘段)收(归本户起)科当差。里长知而不举,与犯人同罪。此条原系《大明律》旧文,括号内小注为顺治初年集入。
[36]  [清]袁一相:《民田无庸给由帖檄》,载贺长龄编:《清经世文编》卷三十一,户政六。
[37]  同上注。
[38]  但某些地方确实存在一种交易习惯,即买卖土地的行为仅靠先前能够证明产权的契约文书是不够的,需要用另一份官方文书来证明其所有权。比如浙江德清县习惯:“德清县产业以印单为凭,一般买卖行为,均重印单。其私立契据,即经验契投税手续,若无印单可资证明,亦不能视为所有权确实凭证。……据称,德邑田地山荡,自清初以来,官厅均发给印照,凡有所有权者,均领照承粮,以昭执守。乾隆四十年间,全邑土地业经清丈,换给印单。迨洪杨以后,人民所执印单大半散失。至同治三年,始由前蒋藩司设立清粮局,招民报粮,承垦民荒土地及印单遗失者,均得报请补给执照,俗称印单,或称为产单,此项执照若有遗失时,得向官厅呈明补给。因是,德邑产权以印单为重要凭证,至买卖契据易于串造,不能认为所有权之确证,故一般买卖行为,非移转印单,不轻成立。县民陈吴氏与蓝老三为诉争田地所有权,蓝老三主张有前项习惯,后由耆老及自治委员查覆属实,即其实例也。”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609。
[39]  “滋生民累”的行为在清代是官方向来关注的重点,我们可以通过一则案例来了解清代官僚机构从上到下对于此一问题的态度:“又乾隆三十二年七月户部议复:升任安徽按察使陈辉祖奏称:嗣后民人告争坟山,近年者,以印契为凭,远年之业,以查对山地、字号、亩数、库储鱼鳞册并完粮串票,逐一丈勘。相符者,即断之承管。倘有不符,又无完粮印串,则所执远年废纸及碑谱等项,均不得以为据。即将滥行侵占之人,按例治罪。仍令各属,凡有此等控案,详明上司,核实定拟等语。臣部查:所议均属惩刁息讼之意,自应如所奏办理。惟该按察使请将残缺号册补送备查之处,查乾隆八年臣部议复浙江布政使潘思榘条奏案内,以各省鱼鳞图册是否齐全,行令查报。嗣据署安徽巡抚准泰咨称:该省图册残缺不全,若履亩清丈查造,未免违禁扰民。如令业户自行呈开,徒滋胥役科索及奸民捏开之弊等因。是此项图册现在齐全者,自应加谨收储,以备核查,如有残缺无从核对者,惟在临审时,虚公勘询,务得实情。则捏造契券、假设碑谱,一切虚伪自可立判。若令一体补造,势必假手吏胥,徒滋科索捏开之弊。所有该按察使奏请补造鳞册之处,毋庸议等因,驳饬不准在案。缘补造鱼鳞图册,必须履亩施弓,按段丈量,而丈量久奉严禁。伏查雍正十三年总理事务和硕庄亲王等议复大学士朱轼请禁丈量一折,内称:臣等看得丈量田地一事,地方官奉行不善,琐屑纷扰或且为自私自利地步。荷蒙世宗宪皇帝屡次训饬,不令举行,现在又蒙敕令停止。大学士朱轼所奏,殊属剀切,应如所请,祈敕下各省督抚,将丈量一事永行停止,等因具奏。奉御批:依议速行,钦此。”《治浙成规》卷一,“禁丈量补造鱼鳞册等事”,《官箴书集成》第六册,黄山书社1997年版,页327-328。
[40]  乾隆朝《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五十,户部,杂赋下。“税契”的税率在明清时代也多有变化,并非总是固定在3%的比例,但总体上还是以这个比例为常态的。参见何珍如:“明清时期土地买卖中的税契制度”,《中国历史博物馆馆刊》1986年,页86。
[41]  《大清律例》卷九,户律,田宅,典买田宅例八。
[42]  雍正朝《大清会典》卷一百五十六,刑部,律例七,户律二,田宅。
[43]  杨国桢,见前注[2],页59-60。
[44]  清代有关契尾的问题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从前虽有司颁契尾,而各处止盖县印,每年所收钱粮不过十之二三。雍正五年,为请杜官吏等事条奏,务用司颁契尾,奉旨交河东田总督查。议凡民间典买田地,俱用司颁契尾,发给州县民间,售受成交,即报税契。从此钱粮较前增教。乾隆元年停用官契,二年复设契尾。”参见《钱谷吏治考》元集,契税,北京大学图书馆藏清抄本。杨国桢先生梳理了契尾的发展,他指出:“元代以来,税契后粘附土地买卖契约末尾的官文书,称为‘契尾’。‘契尾’初无定式,元时和明代前期,由各州县自拟行用。正德时,明廷废止官板契本,颁行官板户部契尾,使契尾的格式规范化。……此后,除一些边远地区继续使用官板契本(契根即契尾)外,各县一般都依据部颁契尾格式印造使用,但执行情况并不完全一致。嘉靖二十一年(1542),徽州府以‘各县税契并无银两贮库,多是署印官员并该房吏典侵银入己,盗用印信’,改由府给印信号纸,……崇祯六年(1633),府止府印契尾,改用巡抚契尾。崇祯八年(1635),又废契尾而行户部契纸。……清代的‘契尾’,始行于顺治四年(1647),由都察院印发各省,分发各州县地方官,在办理税契手续时使用,分两联:‘大尾’粘连原契,用县印盖给,与业户收执;‘坐尾’由官府存根备查。康熙四十三年(1704),改由各省布政使司印发。清初对‘契尾’的使用几经反复,到乾隆年间稳定下来,形成全国统一的官文书。”同上注,页54-56。
[45]  嘉庆朝《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十九,吏部六十六,处分例,田房税契。
[46]  《大清律例》卷九,户律,田宅,典买田宅例九
[47]  (日)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讼和民众的民事法秩序”,王亚新译,载(日)滋贺秀三、寺田浩明、岸本美绪、夫马进:《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范愉、陈少峰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199。
[48]  (日)岸本美绪:“明清契约文书”,王亚新译,载滋贺秀三等,同上注,页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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