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这种情况因立法与司法者法理能力的提高以及对西方的学习而在近年来有一定变化,如2010年颁布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解释“证据确实充分”,称“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仍然使用这种“唯一性”概念。但在第33条规定间接证据的定案标准时称:“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已经借用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不过加了“一切”的定语,以强调案件事实认定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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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龙宗智:“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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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张子培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页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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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裴苍龄:《证据法学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页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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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不过,过于理想化的要求亦可能发生积极作用。在证据使用和判断能力普遍不足的情况下,标准高于实际可能性,也许能产生引导的作用,即“取法其上,得乎其中”的意思,亦即理念的“乌托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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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参见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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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陈光中:“诉讼中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检察日报》2000年7月13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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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笔者在证据法授课时以半开玩笑的方式称,法官、检察官们想要了解的是何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法律就告诉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在证明目的和证明方法上同义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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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联合国大会1984年5月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此处没有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应当说体现了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特别严格的要求。对此,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的规范拟制也有所注意。如“两高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刑案件适用确实、充分证据标准的解释十分严格(第5条),且要求“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第33条第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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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参加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重点调研课题《关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调研报告》的法官李刚,以该项调研活动为背景作文,指出通过对公检法人员和律师所做的约200份问卷调查,占76%的调查者要求对现行证明标准的规定加以修正。有的法官反映:“现行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操作性不强,在没有其他配套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增加了法官把握标准的难度,造成疑难案件处理不是过多的进行调查核实,就是反复向上级院请示的不正常现象。”“现行证明标准的要求过于单一,由于没有操作规则反而变得缺乏确定性,不同案件、不同地区法院法官掌握标准呈现混乱状态。”引自李刚:“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适用情况的实证研究—兼谈我国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重构设想”,《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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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渊源,英美学者已经有大量著述,笔者在此无必要也无能力综述,只能选取自己认为最有价值的认识作简略介绍分析,因此难免粗疏甚至挂一漏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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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美国学者巴巴拉·J夏皮罗称:18世纪下半期,法官和律师开始关注合理地出现在陪审团心中的“怀疑”问题。然而在大多数判例中,当时仍然强调“相信”的表述。要求陪审团对于证据“完全满意”或“满意”是这一时期案例的共同特征。在1752年的一个判例中,公诉方首次提出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有关研究表明,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使用,首先是在1770年波斯顿大屠杀的审判之中。而在19世纪到20世纪的转折时期,在爱尔兰叛国罪的审判中已经明显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同时,这一标准也出现在世纪转折时期的美国的大量审判中。如1789年佛蒙特区巡回法院关于马修·莱昂(Matthew Lyon)诽谤罪一案的审判表明,这个标准正在被适用于这个新国家早期的历史之中。法官告知陪审团:“你们必须排除所有合理的、实质性的怀疑,才能推翻无罪的假定。”引自(美)巴巴拉· J.夏皮罗著:“对英美‘排除合理怀疑’主义之历史透视”,载王敏远主编:《公法》第4卷,熊秋红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6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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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巴巴拉·J.夏皮罗称:“16-18世纪的法官面临着一项困难的任务—他们要告诉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应遵循的标准。……法官别无选择地借用宗教和哲学中的认识论。假如法官感到他们不得不指令陪审团怎样认识案件事实、认识到何种程度,他们自然会将目光转向关注认知问题或正试图向外行验证其认知主张的同时代的其他人,而陪审员正是从外行中产生。……此时的法官面临着双重的认识论源泉:一方面是英国的宗教传统,特别是旨在寻求在日常生活中作决定的根本方式的决疑传统;另一方面是培根(Bacon)、博伊尔(Boyle)、特别是洛克(Locke)和实证主义哲学家所倡导的科学运动,他们试图依据所收集的证据建立科学的真实。”同上注,页4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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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日)中川孝博著:《超越合理性怀疑的证明—刑事审判中证明标准的功能》,日本现代人文社2003年版,页201。也有学者认为,“道德确实性”与基督教神学的信仰确定性有关。参见张斌:“论英美刑事证明标准的神学渊源及启示—以‘怀疑’的道德蕴涵为中心”,《清华法学》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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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张斌,见前注[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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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James Franklin, The Science of Conjecture,Evidence and Probability before Pascal,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Chap. 4,p.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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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张斌,见前注[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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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张斌,见前注[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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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Cage案和Victor案判文引自中川孝博,见前注[18],页2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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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甚至有的建议以这些概念代替排除合理怀疑。如英国司法委员会发布的“指导范本”建议法官:“仅当证据确定(sure)被告有罪时应指示刑事陪审团定罪,除此以外,没有其他什么需要告诉陪审团的”。转引自张斌,见前注[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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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中川孝博,见前注[18],页264-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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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中川教博,见前注[18],页 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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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英)理查德·梅:《刑事证据》,王丽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7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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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这种指示和解释通常与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说明一并进行。在英国Bentley案,上诉法院允许对1952年的一个谋杀判决提出上诉,理由之一就是法官没有对举证责任及其标准作出必要的指示。这主要适用于严重犯罪的情形。同上注,页7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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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参见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在西方面临的挑战”,《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该文对美国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及各州法院是否需要解释的分歧态度作了介绍。资料源于:Jessica N. Cohen, “The Reasonable Doubt Jury Instruction: Giving Meaning to a Critical Concept”,Am. J.Crim.L. Vol.22. 1995,pp. 682-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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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Miles v. United States, 103 U.S. 304,312,261,26 L. Ed. 481(1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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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J. Wigmore, A Treatise on the System of 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3d ed(repr Holmes Beach: Gaunt, 2003) ,4:3542转引自张斌,见前注[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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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汤维建、陈开欣:“试论英美证据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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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这里有一个前提:一致同意的陪审员数量不能过少。大多数州都规定12名陪审员,美国的要求是陪审团成员数量不得低于6名,因为最高法院已裁定,5名成员的陪审团违宪,因为不会形成有效的小组讨论;会减弱从公平的、有代表性而普遍选择的社会成员中就某一事件得出结论的机会,并且可能会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Ballew v. Georgia, 435 U. S. 223 (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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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中川孝博,见前注[18],页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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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美国最高法院已经判决,州法律定罪时少于全体一致投票的规定是合宪的,但是需要陪审团表决时必须达到至少10 :2的投票比率,另一判决要求定罪时9 :3的陪审团投票比率也是合宪的。引自(美)罗纳尔多·V·戴尔卡门:《美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实践》,张鸿巍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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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中川孝博,见前注[18],页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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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田口守一教授称,从当事人主义诉讼解构的观点来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正确的。中川孝博,见前注[18],页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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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中川孝博,见前注[18],页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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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中川孝博,见前注[18],页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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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中川孝博,见前注[18],页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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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日)白取佑司:“自由心证主义的反省一试论正确的事实认定”,载光藤景皎编:《事实误认与救济》,成文堂1997年版,页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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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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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波斯纳认为“实践理性”方法是与精密研究方法相对立的,它是一个包括轶事、内省、想象、常识等的“杂货袋”。“通过这些方法,不轻信的人们对不能为逻辑或精密观察所证明的事物可以形成种种确信。”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7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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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称:“这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页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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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称:“不能排除存在第54条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即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明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审判人员对是否存在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仍有疑问的情况。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见前注[44],页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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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英美刑事诉讼法与证据法颇有研究的杨宇冠教授在其合作论文中称:“尽管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怀疑应当合理、有据,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仍是一种主观性比较强的证明标准。何为合理怀疑,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引自杨宇冠、孙军:“‘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证据科学》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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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笔者上述观点应当说是对立法意图的一种肯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尚新先生称:“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最为严格,应当予以保留,大可不必妄自菲薄。只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执行中难以把握,可以考虑引进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与原规定共同形成对法官甚至控方的要求,这样可以使司法者从案件的正反两方面来考虑问题,相互印证,也可增强证明标准在执行中的可把握性。”引自王尚新:“刑事证据立法研究手记”,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2002年第4卷,页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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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人大法工委以及学界参与立法者在著述与讲座中,大多认为这两种标准只是认识角度与可操作性上的区别,并无证明程度上的不同。王尚新,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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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这个案例后曾用在张军、姜伟、田文昌的“刑事诉讼控辩审二人谈”中,姜伟与张军、田文昌亦产生了分歧。参见张军、姜伟、田文昌:《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104-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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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如关键证人证言,证人经历、身份、品性所影响的证人的可信性,证言内容符合情理与逻辑,证人作证包括应对质证时由情态以及答疑显示出的证言可靠性等,决定了该证言的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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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事实认定的确实性,必然包含排除疑虑,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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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我们虽然区别于法、德等国而不用“确信”、“内心确信”等具有主观色彩的概念而十分强调判断的客观性,但是判断毕竟只是一种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正如学者G·徐康杜尼批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27年的一个判例时所言:“法官不是因为知道、了解,而是根据‘确信’来形成判决的。不存在绝对确实的了解。但是,绝对确实的确信是存在的。”(转引自中川孝博,见前注[18],页168)。因此,中国法官判决的事实认定也是建立在其“确信”之上。在这个意义上,证据确实充分与“确信”并无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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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如“浙江宁波张国锡受贿案”二审判决、东北“刘涌案”再审判决、“谢亚龙案”一审判决,以及其他一些重大涉黑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裁判,其判决理由对证据合法性的分析,实难消除经辩方举证包括被告人细致具体的过程描述而使人产生的对取证合法性的“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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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中川孝博,见前注[18],页99、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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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心证方法可以看作证据学的基本方法之一。该方法的特点和要点,一是证明渠道的由外到内;二是证明方式的内省性;三是心证过程达到的目的状态是事实判断者的“自认为真”,或“视其为真”;四是作为证明过程的前提与条件的“普遍理性人”假设。参见龙宗智:“‘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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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笔者曾在“证据矛盾及矛盾分析方法”一文中,指出“证据出现矛盾或者过于一致没有矛盾都有助于我们发现疑点避免错案,而解决矛盾的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该文对矛盾分析法及其运用作了具体阐述。参见龙宗智:“试论证据矛盾及矛盾分析方法”,《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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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如易延友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是一个相当直白的表述,对此进行任何过多的解释都有可能弄巧成拙,反而使相当明了的事情变得复杂化、模糊化。”引自易延友著:《证据法的体系与精神》,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页31。 2012年9月北京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研讨会上,有的教授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再对其进行解释,必要性不大。而且,国外学者也常认为这是一个解释不清楚的标准,不妨不再解释,让司法工作者根据语义在实践中把握。但部分学者认为应该解释。有学者称:“我国未实行陪审团制度,所以不存在向陪审团解释问题。但是我国各级和各地的法官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的理解可能并不一致,这也有可能导致裁判标准的不统一。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以便于法官准确适用。同时控诉方和辩护方也应当准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以便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引自杨宇冠、孙军,见前注[46],页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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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西晓春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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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第一章“导论”中“理性人”一节,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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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波斯纳,见前注[43],页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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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笔者在“证据矛盾与矛盾分析方法”一文中具体分析了这种没有矛盾的情况及其证伪意义。龙宗智,见前注[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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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称:“‘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见前注[44],页53)这一解释简略且颇得要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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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可比较的是国外证据学研究大量使用证据分析细致堪作证据法教学、研究的案例,而我国证据学研究中少有这种判例。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的原因除研究方法与研究条件的区别外,还与我国这类深入分析证据堪为典型案例的判决文书较少有关。至于我国证据排除案例中普遍对合理怀疑缺乏分析论证,则与法官不敢排除和不愿排除非法证据有关。所谓不敢,是司法不独立、少权威,不敢得罪公安、检察,有时还包括纪委;“不愿”排除,是判断虽然取证可能不合法,但确信犯罪事实成立,不愿“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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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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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中国司法存在的行政化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上级审更高明”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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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参见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关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规定,以及第129、141条关于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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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在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有时简称“证据确实充分”,本文亦从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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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文章发表后,已经有较多的文章尤其是司法界的文章认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是印证证明模式,并对这一模式及其适用作了一系列的探讨。从“中国知网”查专论我国印证证明模式及其相关问题的文章约有15篇。查阅时间201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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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采印证证明模式而不采典型的自由心证模式,有多种原因,而非直接和非言词的审理方式是最重要原因。审理与判定的分离进一步支持印证证明;重复的事实审理需要案件在书面上的可检验性与印证性;印证证明模式与法官的素质、与主导的认识论有关联等。关于印证证明模式与典型的自由心证模式的区别及印证证明模式的成因,详见龙宗智,见前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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