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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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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12 

论酒醉驾车罪(不能安全驾驶罪)的争议问题

Keywords: 酒醉驾驶罪(不能安全驾驶罪),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不能安全驾驶原因自由行为,除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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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近年来,酒醉驾驶的问题受到两岸社会与相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极大的关注,本文以在台湾发生的一则经过台湾“高等法院”判决后、台湾“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不服而提出非常上诉、最终被台湾“最高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例作为起源,针对酒醉驾驶罪(不能安全驾驶罪)的各种争议问题,对台湾的司法实务与学说见解的观点加以说明、分析与检讨。本文认为,首先,本罪的本质虽然属于抽象危险犯,但所谓“抽象危险”乃“具体危险的危险”而非“拟制的危险”;其次,不能安全驾驶的性质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状况”而不是“客观的处罚条件”,并且不能安全驾驶的认定标准应该采“个别具体认定标准”而不是采“通盘认定标准”;且酒醉驾驶罪的故意内容“必须行为人对于‘不能安全驾驶状态’有所认识始可,而不是对于‘不能安全驾驶状态的评价’须有认识,亦即对于成为‘不能安全驾驶的基础事实’须有认识”;最后,酒醉驾驶罪(不能安全驾驶罪)的立法并不能真正有效抑止酒醉驾车的现象,而应该透过行政行为(包括彻底严格取缔饮酒驾车与举发、彻底的交通安全教育、驾照制度的修改等等行政措施、车辆的安全设计等等)始能达其抑止的效果,因此应将本罪除罪化。

References

[1]  林东茂,见前注[5],页2-262、263;张丽卿,见前注[7],页81-83。
[2]  魏大亮:“台湾‘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六号判决补充理由—刑法第185条之3酒后驾车不能安全驾驶之刑事责任”,《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0年第8期,页74。
[3]  陈子平:“危险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与肇事逃逸罪”,《月旦法学教室》2009年第76期,页28。
[4]  卢映洁,见前注[2],页221。
[5]  甘添贵:《刑法各论(下)》,三民2010年版,页65。
[6]  林东茂,见前注[5],页2-262;张丽卿,见前注[7],页81-83。
[7]  许泽天,见前注[3],页23、24。
[8]  许玉秀,见前注[9],页86同见解:黄荣坚,见前注[8],页96-98;陈子平,见前注[18],页28。
[9]  本议题乃于2011年12月受邀在北京大学、人民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四校所举办“当代刑法思潮论坛”上所做的报告,原本欲刊载于台湾的月旦法学杂志,但是由于之前允诺梁根林教授刊登《中外法学》的文章,心中一直存有尚未履约歉意,因此将报告内容略做修改,提交《中外法学》审查刊载。
[10]  参见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下)》,五版,2006年版,页311;卢映洁:《刑法分则新论》,二版,新学林2009年版页223。
[11]  林山田,见前注[2],页311。同见解:许泽天:“酒驾、肇事与弃逃的刑法三部曲”,《月旦法学杂志》2011年第193期,页21。
[12]  甘添贵:“酒醉驾车与肇事逃逸”,《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2年第30期,页2。
[13]  林东茂:《刑法总览》(六版),一品2009年版,页2-262。
[14]  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增订十版,自刊2008年版,页252、253;林东茂,见前注[5],页1-73、74;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元照2011年版,页101、102。
[15]  张丽卿:“酒醉驾车应属有罪”,《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0年第8期,页79-80。
[16]  黄荣坚:“酒后驾车相关问题座谈会”,《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0年第8期,页96。
[17]  许玉秀:“无用的抽象具体危险犯”,《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0年第8期,页85-89。
[18]  陈子平:《刑法总论》,元照2008年版,页99、100。
[19]  参照台湾“法务部”民国88年5月18日法88检字第1669号函。
[20]  张丽卿,见前注[7],页82。
[21]  本文认为所谓“不能安全驾驶”与日本刑法第208条之2规定为“正常な运転が困难な状态”(正常驾驶的困难状态)应该可以做相同的理解。
[22]  在解释上,学说称“‘アルコールの影响により正常な运転が困难な状态’とは,道路及び交通の状况等に応じた运転操作を行うことが困难な心身の状态をいう”。野々上尚、中村芳生《大コンメンタール刑法》(第二版) (第10 卷),大塚仁、河上和雄、佐藤文哉等编,2006 年版,青林书院,页506。
[23]  卢映洁,见前注[2],页220。
[24]  卢映洁,见前注[2],页220、221。
[25]  甘添贵,见前注[20],页65。
[26]  卢映洁,见前注[2],页221。
[27]  许玉秀,见前注[9],页86。
[28]  何国荣、黄益三、王铭亨:《人体血液中酒精浓度与呼气酒精浓度在实例上的探讨》,89年(2000年)道路交通安全与执法研讨会,页275此参考值出处:Jones AW,Logan BK: DUI defense; In Karch SNB(Ed): Drug Abuse Handbook; CRC Press:Boca Raton, FL; pp.1006 -1045; 1998.应注意各国单位不尽相同
[29]  林山田,见前注[2],页313。
[30]  甘添贵,见前注[20],页64、65。
[31]  许泽天,见前注[3],页27;唯须注意者,许泽天教授虽认本罪文义上是双行为犯,本罪意旨为了禁止不能安全驾驶而驾驶,固非双行为犯与林山田教授认为本罪是双行为犯不同但其皆认为应修法为:“因饮用酒类或因服用毒品、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道路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同见解:彭美英:“刑法第185条之3不能安全驾驶罪之再检讨”,《月旦法学杂志》 2007年第144期,页8-9。
[32]  卢映洁,见前注[2],页222。
[33]  林东茂,见前注[5],页2-264。
[34]  曾根威彦:《刑法各论》(第四版),弘文堂2008年版,页26、27;山口厚:《刑法各论补订版》,有斐阁平成18年版,页54、55。
[35]  曾根威彦,同上注,页26;山口厚,同上注,页54、55。也有反对见解认为,酒醉驾车罪的故意“以犯行当时,对于自己的体内保持著酒精的状态而驾驶车辆有所认识为已足”(峰ひろみ:“危険运転致死伤罪(アルコール影响型)における故意についての一考察”,《法学会杂志》50卷1号,2009版,页133)。
[36]  野々上尚、中村芳生,见前注[14],页506-508。
[37]  佐久间修:“危険运転致死伤罪と故意·过失”,《刑事法ジャーナル》第26号,2010年版,页5、6。
[38]  台湾刑法第13条第2项:“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39]  林东茂,见前注[5],页263、264。
[40]  台湾刑法第19条:“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41]  许泽天,见前注[31,页28、29。
[42]  卢映洁,见前注[2],页222。
[43]  蔡圣伟:“醉不上道—论危险驾驶罪与肇事逃逸罪”,《月旦法学教室》2007年第59期,页72。
[44]  冈野光雄:《交通事犯と刑事责任》,成文堂2007年版,页44。
[45]  张丽卿,见前注[71],页76。
[46]  张丽卿:《交通刑法》(一版),2002年版,页12-30。
[47]  甘添贵,见前注[20],页63。
[48]  林山田,见前注[4],页317-318。
[49]  森本阳美ゼミナール:“酒运転に関する法改正への考察(明治大学法学部大泽芳秋奖学论文优秀赏)”,《法学会志(明治大学法学部)》第58号,2008年版,页130、131。
[50]  据本人最近(2012年3月)所知,台湾“法务部”好像也已经不再以“凡达于认定标准者”一律移送起诉的立场,而要求警检即便达于认定标准值,仍须辅以其他不能安全驾驶的事证,例如汽机车驾驶人酒后平衡协调平衡检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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