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清]樊增祥,见前注[98],“批三原县六项月报清册”,页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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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参见[清]崔述:《无闻集》,卷二,“讼论”,收入顾颉刚编订:《崔东壁遗书》,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年版,页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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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Guanyuan Zhou(周广远),“Beneath the Law: Chinese Local Legal Culture during the Qing Dynasty”, Ph.D.dissertation,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Los Angeles, 1995, 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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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夫马进早期关于明末以来“诉讼社会”的提法,参见(日)夫馬進,见前注[38],页411;(日)夫马进:“讼师秘本《萧曹遗笔》的出现”,载(日)寺田浩明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四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明清卷》,郑民钦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490。夫马进还将其主持的一个日本学术振兴会科学研究费补助金研究计划直接名之为“東アジア史上における中国訴訟社会の研究”(“东亚历史上的中国诉讼社会之研究”,2006年4月-2010年3月),其研究成果已于2011年结集出版值得注意的是,在该书中,夫马进还主要依据王符《潜夫论》中的相关记载,实际上将诉讼社会的雏形向前推进至后汉时期,参见夫馬進,见前注[12],页30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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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参见(日)寺田浩明:“中国清代的民事诉讼与‘法之构筑’—以《淡新档案》的一个事例作为素材”,李力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3辑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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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例如邓建鹏:“清代健讼社会与民事证据规则”,《中外法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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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参见方志远:《明清湘鄂赣地区的人口流动与城乡商品经济》,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页190-203;陈宝良,见前注[70],页267-269山本英史指出,江西自宋代至清初一直被地方官僚们作为“健讼之地”大书特书,乃是出于一种延续传统说法的成见,山本英史,见前注[68],页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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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方志远,同上注,页190-203;邓建鹏,见前注[118],页610;山本英史,见前注[68],页194-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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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清]万维瀚:《幕学举要》,“总论”,清光绪十八年(1892)浙江书局刊本,见《官箴书集成》(第四册),页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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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清]袁守定,见前注[112],页2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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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江苏按察使臣钱琦谨奏为请严积惯讼棍之例,以杜刁健,以安良善事”,见《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22辑),台北国立故宫博物院1984年影印本,页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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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See Melissa Macauley, Supra note 56, pp. 66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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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参见张研:《清代县级政权控制乡村的具体考察:以同治年间广宁知县杜凤治日记为中心》,大象出版社2011年版,页187-18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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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步德茂(Thomas Michael Buoye)对18世纪粤省财产权纠纷的地理分布的细致考察,可以作为我们理解这一问题的有用参照,参见Thomas M. Buoye, Manslaughter, Markets, and Moral Economy: Violent Disputes over Property Rights in Eighteenth Century China,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p. 131 -132。此外,清代的县等制度亦有助于我们深入探讨这一问题例如潮州府居粤省之最东,蓝鼎元任职的潮阳县在该府之东南部,其县等为“疲繁难”,其官缺为“要缺”,而杜凤治任职的肇庆府广宁县位处粤省中部偏西北,在清代划分不同县等的“冲”、“繁”、“疲”、“难”四字中,只占一“疲”字,其官缺因此仅为简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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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黄宗智曾主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结构等差异,区分了清代民事调判制度运作中的“巴县-宝坻型式”和“淡水-新竹型式”,参见(美)黄宗智,见前注[99],页131-161王志强比较了同治年间四川巴县衙门和差不多同时期(19世纪中期)英格兰法院各自所收的案件数和司法官员数量,认为虽然清代中国诉讼的绝对数量的确不小,但其(尤其是新案件)相对于人口而言的比例则恐怕未必比同时期英格兰更多,并且,面对同样的词讼压力,英格兰的法官在数量上并不比清代行政兼理司法的州县官占有优势参见王志强:“清代巴県銭債案件の受理と審判—近世イギリス法を背景として”,田邊章秀译,载夫馬進编,见前注[9],页829-831后一研究虽然比较的是清代中国与英格兰,但仍然对我们思考“健讼”或“好讼”在不同区域的复杂意涵有着启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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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例如《大清律例》“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中关于农忙止讼的一条例文将“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名之为“重情”,而以“细事”来指称“户婚、田土等”,参见[清]薛允升:《读例存疑》,胡星桥、邓又天点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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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自斥革衣顶、问拟杖徒以上,例须通详招解报部,及奉各上司批审呈词,须详覆本批发衙门者,名为案件其自理民词,枷杖以下,一切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细故,名为词讼”[清]包世臣,见前注[33],页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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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清]方大湜:《平平言》,见前注[86],卷二,“为百姓省钱”,页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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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湖南省例》“刑律”卷十二“诉讼·教唆词讼·严禁讼棍以安良善良”:“乾隆四十九年十二月初一日,奉巡抚部院陆札开照得楚南民情素称好讼,每因鼠牙雀角微嫌,辄架虚词,频年讦告。……”“鼠牙雀角”的说法,典出《诗经·召南·行露》,参见[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上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页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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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清]方大湜,见前注[86],卷三,“勿忽细故”,页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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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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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清]樊增祥:《樊山政书》,“批拣选知县马象雍等禀”,那思陆、孙家红点校,中华书局2007年版,页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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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重版代序,页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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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See David C. Buxbaum, Supra note 53, pp. 264 -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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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见前注[45],卷十一“刑名部·批阅”,页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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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参见《申报》1882年10月11日,上海书店出版社1983年影印版,第21册,页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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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可参见尤陈俊:“从讼师秘本到新式诉讼指导用书:中国法制近代化背景下的撰状技巧之变”,载陈金全、汪世荣主编:《中国传统司法与司法传统》(下册),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742-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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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参见[明]新安婺北小桃源觉非山人:《珥笔肯綮》,“户·财本私债”,现藏江西省婺源县图书馆关于《珥笔肯綮》的考证,参见(日)夫马进:“讼师秘本《珥笔肯綮》所见的讼师实象”,严雅美、廖振旺译,载邱澎生、陈熙远编:《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力与文化》,台湾中央研究院、联经出版社公司2009年版,页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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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参见黄冕堂:《中国历代物价问题考述》,齐鲁书社2008年版,页59、107、14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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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详见《器利集》,“诬盗乡村进公呈”与“盗情和息”原书隐去了张某和王某的名,只留下其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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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明]凌蒙初等:《别本二刻拍案惊奇》,卷之十“赵五虎合计挑家衅,莫大郎立地散神奸”,萧相恺校点,浙江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页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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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该碑刻现藏于苏州碑刻博物馆其上所刻的《忍字歌》碑文,参见王国平、唐力行主编:《明清以来苏州社会史碑刻集》,苏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553-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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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美)黄宗智,见前注[99],页181。艾马克(Mark A.Allee)也对“中国人鉴于诉讼带来的风险与钱财耗费,而几乎竭尽所能地避免与法律的纠缠”的说法表示质疑,并且强调,“甚至连平民百姓也乐意利用国家的法律结构,他们的这种意愿不应再让我们感到诧异。”Mark A. Allee, Supra note 55, p.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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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在1898年之后“租借”给英国的威海卫,英国官员便见识到中国人的“好讼”。最早来到威海卫的英国裁判官中的一位甚至如此写道:“本地民众热衷于打官司,且将其视同于上剧场或其他休闲场所一般”当然,这种情形有其特殊背景:“威海卫的任何居民只要递交诉状就可以得到裁判官的帮助”,而“与调解相比,诉讼花费很少参见[马来西亚]陈玉心:“清代健讼外证—威海卫英国法庭的华人民事诉讼”,赵岚译,苏亦工校,《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亦可参见Carol G. S. Tan, British Rule in China: Law and Jus-tice in Weihaiwei 1898 - 1930, London: Wildy, Simmonds and Hill Publishing, 2008, pp. 184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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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详见尤陈俊,见前注[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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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清]袁守定:《图民录》,卷二,“南北民风不同”,清光绪五年(1879)江苏书局重刊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五册),页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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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以诉讼的形态为素材”,载(日)滋贺秀三等著、王亚新等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2。该文的日文原稿,载于1986年有斐阁出版的日本法哲学会年报《东西方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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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关于此类研究成果的学术史梳理,参见尤陈俊:“聚‘讼’纷纭:明清社会诉讼实态的学术史考察”,未刊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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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关于《茗洲吴氏家记》的介绍,参见(日)中岛乐章:‘围绕明代徽州一宗族的纠纷与同族统合”,李建云译,王振忠校,《江淮论坛》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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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中岛乐章的统计结果为32件,并指出“大部分纠纷发生在以茗洲村为中心、相当局限的一个范围之内”,参见中岛乐章,同上注,页105但朱开宇的统计表明,其实共有33件纠纷与中岛乐章的统计相比,朱开宇的统计除了针对纠纷内容性质所做的统计有所差异外,还发现了嘉靖四十五年(1566)九月一起不知事由的诉讼记录参见朱开宇:《科举社会、地域秩序与宗族发展—宋明间的徽州,1100-1644》,台湾大学出版委员会2004年版,页282 -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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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姚廷遴所撰的《历年记》(稿本)现藏上海博物馆,后经整理,收入本社编:《清代日记汇抄》,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页3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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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日)岸本美绪:“清初上海的审判与调解—以《历年记》为例”,载《近世家族与政治比较历史论文集》,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研究所1992年版,页249。而按照徐忠明的统计,《历年记》记载的所有案件共有62件之多,其中与姚廷遴及其亲友相关的诉讼案件至少也有35件,参见徐忠明:“清初绅士眼中的上海地方司法活动—以姚廷遴《历年记》为中心的考察”,《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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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畏斋日记》(稿本)原件现藏安徽省黄山市博物馆,其部分内容经过整理之后,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史研究室编:《清史资料》(第四辑),中华书局1983年版,页184-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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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详见熊远报:《清代徽州地域社會史研究- -境界·集圑·ネツトワ—クと社會秩序》,汲古书院2003年版,页153-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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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参见水越知:“中国近世における親子間訴訟”,载夫馬進编:《中国訴訟社会史の研究》,京都大学学术出版会2011年版,页18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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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参见(美)明恩溥:《中国乡村生活》,午晴、唐军译,时事出版社1998年版,页308该书的英文版最初出版于18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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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宋]陈襄:《州县提纲》,卷二,“籍紧要事”,收入《官箴书集成》(第一册),黄山书社1997年版,页54以下引用《官箴书集成》时将只注明具体册数和页码,不再重复标注出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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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参见刘馨珺:《明镜高悬:南宋县衙的狱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55-57。另可参见夫馬進:“中国訴訟社会史概論”,载夫馬進编,见前注[9],页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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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一份统计发现,《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出现“健讼”一词的判决文多达24篇,同上注,刘馨珺书,页216-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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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参见(日)大沢正昭编:《主張する〈愚民〉たち:伝統中国の紛争と解決法》,角川書店1996年版,序言转引自刘馨珺:“南宋狱讼判决文书中的‘健讼之徒”’,载《中西法律传统》(第六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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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参见(日)翁育瑄:“北宋の‘健訟’—墓誌を利用して”,《高知大学学術研究報告》(人文科學編)第56卷(2007),页33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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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李凤鸣:“诗情法意:唐宋诗中的法律世界”,《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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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宋]苏轼:“寄刘孝叔”,见《全宋诗》(14),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页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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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宋]冯时行:“隐甫圣可子仪同游宝莲分韵得郭字”,见《全宋诗》(34),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2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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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宋]陆游:“秋怀”,见《全宋诗》(39)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24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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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宋]陆游:“比得朋旧书多索近诗戏作长句”,见《全宋诗》(39),同上注,页24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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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参见《教民榜文》(明洪武三十一年[1398]三月颁布),收入刘海年、杨一凡总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一册),杨一凡等点校,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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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参见《明宪宗实录》卷五十六,成化四年(1468)秋七癸未条月,转引自卞利:《国家与社会的冲突与整合—论明清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与农村基层社会的稳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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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明]颜俊彦:《盟水斋存牍》,“一刻·公移·谕民休讼”,明崇祯年间刻本,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整理标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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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清]袁枚:“答门生王礼圻问作令书”,见[清]沈兆澐辑:《蓬窗随录》,卷十一“序、记、书”,清咸丰年间刻本,现藏北京大学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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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清]柳堂:《宰惠纪略》,卷一,清光绪二十七年(1901)笔谏堂刻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九册),黄山书社1997年版,页492。
|
[62] | [清]吴宏:《纸上经纶》,卷五,“词讼条约”,据清康熙六十年(1721)吴氏自刻本整理,见郭成伟、田涛整理:《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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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清]张我观:《覆瓮集》,“刑名”卷一,“颁设状式等事”,清雍正四年(1726)刻本,现藏北京大学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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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郭建:《帝国缩影:中国历史上的衙门》,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页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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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清]蓝鼎元:《鹿洲公案》,“偶记上·五营兵食”,刘鹏生、陈方明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页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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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清]吴达善纂修:《湖南省例》,“刑律”卷十,“诉讼·告状不受理·代书每词钱十文”,清刻本,现藏北京大学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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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清]汪辉祖:《病榻梦痕录》,卷下,清道光三十年(1850)龚裕刻本,收入《续修四库全书》(555册),“史部·传记类”,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页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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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清]卢文弨:《抱经堂文集》,卷三十,“浙江绍兴府知府朱公涵斋家传”,中华书局1985年版,页398。
|
[69] | [清]包世臣:《齐民四术》,卷第七下“刑一下·为胡墨庄给事条陈清理积案章程折子”,潘竟翰点校,中华书局2001年版,页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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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清]徐珂编撰:《清稗类钞》(三),“狱讼类·张翰风治狱得民心”,中华书局1984年版,页1098。《齐民四术》中对张琦署理章邱县的事迹也有所记载,但稍有不同,参见[清]包世臣,同上注,卷三,“农三·皇敕授文林郎山东馆陶县知县加五级张君墓表”,页11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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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清]钱祥保著、何震彝编:《谤书》,卷一,“增订民间典卖房地章程厘剔库户各书税契过割积弊以清讼源禀”,文海出版社1976年影印本,页53;卷四,“讯结上控自理各案除专案禀报不计外现共拟结一百三十起摘叙节略呈请核示禀”,同书,页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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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清]庄纶裔:《卢乡公牍》,卷二,“谕书差整顿词讼条告文”,清宣统三年(1911)铅印本,现藏北京大学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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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一份研究以巴县档案为例,简要介绍了禀状、告状、催状、催禀状、首状、伸状、存状、诉状和哀状等多种类型的诉讼文书名称,参见葛勇:“谈清代巴县档案司法文种”,《四川档案》2006年第4期,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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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日)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载(日)滋贺秀三等著,见前注[1],页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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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日)滋贺秀三:“诉讼案件所再现的文书类型—以‘淡新档案’为中心”,林干译,《松辽学刊》(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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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参见《法制新民情风俗地方绅士民事商事诉讼习惯报告调查书》(武清县),第五部《诉讼习惯报告调查书》第二款“民事诉讼”第一项“原告投呈”,清末稿本,现藏北京大学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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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阿风:“明清徽州诉讼文书的分类”,载《徽学》(第五卷),安徽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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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吴欣:《清代民事诉讼与社会秩序》,中华书局2007年版,页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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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法笔惊天雷》,上卷,“十法须知·投词说四法”,清光绪甲辰年(1904)仲冬月刊行本,笔者收藏该书封面写为《法家第一书惊人雷》,目录中则写为《法笔惊天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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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参见[清]潘月山:《未信编》,卷三,“刑名上”,清康熙二十三年(1684)刊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三册),页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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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清]潘月山,同上注,页71。在出版时间稍晚于《未信编》的《福惠全书》之中,也有类似的文字表述—“升堂宜早,先为放告,后收投文”,参见[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十一“刑名部·放告”,清康熙三十八年(1699)金陵濂溪书房刊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三册),页329。
|
[82] | 参见郭潤濤:清朝における州県衙即の‘告状’·‘投文’·‘批詞’”,白井順、王標译,《大阪市立大学東洋史論叢》第16号(2008),页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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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除了最常使用‘投文”一词之外,《未信编》卷三之中亦偶尔用到“投状”或“投词”等表述,其意皆可视为同一参见[清]潘月山,见前注[44],页78、89。
|
[84] | [清]刘衡:《庸吏庸言》,上卷,“禀严束书役革除蠢弊由”,清同治七年(1868)楚北崇文书局刊本,见《官箴书集成》(第六册),页181。
|
[85] | [宋]胡太初:《昼帘绪论》,“听讼篇第六”,百川学海景刊宋咸淳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一册),页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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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明]颜俊彦,见前注[23],“二刻·公移·禁叠诉”,页666-667。
|
[87] | [清]汪辉祖:《学治说赘》,‘理讼簿”,清同治十年(1871)慎间堂刻汪龙庄先生遗书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五册),页308。
|
[88] | [清]张我观,见前注[27]。
|
[89] | See David C. Buxbaum, “Some Aspects of Civil Procedure and Practice at the Trial Level in Tanshui and Hsinchu from 1789 to 1895”, Journal of Asion Studies, 30:2 (1971), p. 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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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详见《淡新档案》(二十二册),“第二编民事·田房类:争界、争财”,台湾大学图书馆2007年出版,页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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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See Mark A. Allee, Law and Local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Northern Taiwan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 p.163该书同页还提及另一些例子,比如在民事门档案编号为22609的案件中,周许氏在通过其抱告向官府递交呈状之外,还先后让其递出了10件催呈。
|
[92] | See Melissa Macauley, Social Power and Legal Culture: Litigation Masters in Late Imperial China, Stan-ford. Californi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p. 341 -342.
|
[93] | 参见《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第三卷),花山文艺出版社1993年版,页128、139、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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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参见《器利集》,“三十六桥决·正桥”。《器利集》为笔者所收藏的清代稿本讼师秘本原件,从书中的相关记载来看,该书为江西赣州廪生邹列金所编纂,其成书时间在清同治十年(1871)之后。
|
[95] | [明]佘自强:《治谱》,卷四“词讼门”,“准状不妨多”,明崇祯十二年(1639)呈祥馆重刊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二册),页109、110。
|
[96] | 滋贺秀三,见前注[39]。
|
[97] | 《器利集》,“三十六桥决·砌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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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器利集》,“三十六桥决·缩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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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清]黄六鸿,见前注[45],卷十一“刑名部·批阅”,页329-330。
|
[100] | 同上注,页330。
|
[101] | [清]李渔:“论一切词讼”,收入[清]徐栋辑:《牧令书》,卷十七“刑名上”,见《官箴书集成》(第七册),页376。
|
[102] | [清]张我观,见前注[27]。
|
[103] | 参见(日)夫馬進,见前注[38],页392 - 393该文的日本原版为夫馬進:“明清時代の訟師と訴訟制度”,载梅原郁編:《中国近世の法制と社会》,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93年版。
|
[104] | 参见(日)山本英史:“健訟の認と実態- -清初の江西吉安府の埸合”,载大岛立子编:《宋-清代の法と地域社会》,东洋文库2006年版,页192。
|
[105] | [清]戴兆佳:《天台治略》,卷七,“告示·一件严禁刁讼以安民生事”,清活字本,见《官箴书集成》(第四册),页172。
|
[106] | 参见陳宝良:“‘鄉土社会’か‘好訟’社会か?—明清時代の‘好訟’社会の形成およびその諸相”,水越知译,载夫馬進編,见前注[9],页269需要说明的是,我并未见到该文的中文原稿,故而暂时无法断定此系中文原稿表述如此还是被译成日文时所生的曲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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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李荣忠:“清代巴县衙门书吏与差役”,《历史档案》1989年第1期,页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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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See Bradly W. Reed,Talons and Teeth: County Clerks and Runners in the Qing Dynasty,Calif. :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p. 205 -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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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遗憾的是,我在2011年9月间专程至四川省档案馆查阅档案之时,虽几经查找,仍然未能找到前述那本宣统年间的礼房《接词簿》。而从白德瑞的专著所写来推断,他也未见过这份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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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麦柯丽所称的线索,分别来自汪辉祖所撰的《病榻梦痕录》和《学治说赘》汪辉祖曾在《病榻梦痕录》中提及自己在乾隆五十二年(1787)任湖南宁远知县时,“三八收辞,日不下二百余纸计”,参见[清]汪辉祖,见前注[31],页667。而他在《学治说赘》中则说道:“邑虽健讼,初到时词多,然应准新词每日总不过十纸,余皆愬词、催词而已”,参见[清]汪辉祖,见前注[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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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See Melissa Macauley, Supra note 56, p. 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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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参见夫馬進,见前注[12],页73-76、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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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清代法律规定每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农忙时节停讼,仅受理刑事案件,但并不意味着一切民事讼案在此期间都无法提起,实际上,”农忙虽有停讼之例,亦有不应停讼之例”,参见[清]陈宏谋:“申明农忙分别停讼檄”,收入[清]徐栋辑,见前注[65],页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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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民淳事简之地,初二、十六放告,此正理也”参见[明]佘自强,见前注[59],页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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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参见[明]不著撰者:《居官格言》,“下篇”,“施行条件·放告”,明崇祯金陵书坊唐氏刻官常政要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二册),页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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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明]吴遵:《初仕录》,“刑属”,“严告诘”,明崇祯金陵书坊唐氏刻官常政要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二册),页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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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参见[清]黄六鸿,见前注[45],页 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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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清]戴兆佳,见前注[69],卷七,“告示·一件示谕放告日期事”,页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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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参见[清]田文镜:《州县事宜》,‘放告”,清道光八年(1828)刊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三册),页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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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需要指出的是,“三八放告”的作法并非19世纪以来方才出现,至少在13世纪中期以前,已有一些衙门将此例适用于对一般案件的受理上,例如在写于南宋端平乙未(1235)的《昼帘绪论》一书之中,已有“县道引词,类分三八”的记载,参见[宋]胡太初:《昼帘绪论》,“听讼篇第六”,百川学海景刊宋咸淳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一册),页105但同书中也有主张“间日放告”的文字这似乎表明南宋时期并未如清代一样形成被大部分衙门所遵行的放告日通例南宋时期将受理词讼的日期称为“引状日分”、“放词状日”,关于南宋讼牒案件受理时间的情况,可参见刘馨珺,见前注[12],页6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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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清]牟述人:《牟公案牍存稿》,卷一,“访拏讼师示”,清咸丰壬子(1852)西湖公寓开雕本,现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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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二,“三八放告”,清光绪十八年(1892)资州官廨刊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七册),页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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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例如,《湖南省例》“刑律”卷十二“诉讼·教唆词讼·严禁讼师讼棍诬告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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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参见[清]王韬:“论息讼之难”,收入[清]宜今室主人编:《皇朝经济文新编》,“西律·卷二”,文海出版社1987年影印版,据清光绪二十七年(1901)上海宜今室石印本影印,页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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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See Melissa Macauley, Supra note 56, pp. 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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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参见尤陈俊:“清代简约型司法体制下的‘健讼’问题研究—从财政制约的角度切入”,《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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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清]吴宏,见前注[26],卷五,“禁健讼”,页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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