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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12 

劳动成年制的理论与实证分析

Keywords: 成年缓冲制度,劳动成年制,未成年人,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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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我国法上的劳动成年制属于成年缓冲制度的一种,具有独特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它能够缓和单纯以年龄界限来划分行为能力的做法所带来的僵硬性弊端,满足16岁以上未成年人独立生活、自由发展的现实需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劳动成年制的理解和适用已较为成熟。我国未来立法应当保留劳动成年制,并在具体的规范设计上略加改进。

References

[1]  朱广新,见前注[2]。
[2]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76。
[3]  张弛:“自然人行为能力样态比较分析”,《东方法学》2010年第3期;朱广新:“我国民法拟制成年制度的反思与重建”,《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
[4]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29;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页84。
[5]  (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页63。
[6]  刘得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77;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237。
[7]  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85。
[8]  在法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的法制中,未必都采纳结婚成年制。例如,《德国民法典》承认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在其未来的配偶已成年时,可经家庭法院的许可而结婚(第1303条),但并未规定结婚成年制。
[9]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737条、《韩国民法典》第808条、《格鲁吉亚民法典》第1108条。
[10]  有些学者称《法国民法典》的做法为“自治产制”。郑玉波,见前注[3],页129;我妻荣,见前注[4],页63。现行《法国民法典》对于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除规定不得为商人(第487条)外,在财产的处分方面已无其他限制,若再称其为“自治产制”,已名不符实。
[11]  有学者将宣告解除亲权的情形归入宣告成年制,将因结婚而解除亲权的情形归入结婚成年制。朱广新,见前注[2]。
[12]  例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481条第2款规定,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在结婚或自行同意由他人收养方面,仍应遵守如同其未解除亲权时相同的规则;第487条规定,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不得为商人。《意大利民法典》既为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设立了保佐人制度(第392条),又对其行为能力做了详细的限制(第394条、第397条)。《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134条、第135条详细列举了解除亲权之人不得从事的行为。
[13]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除规定未成年人离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1049条)和未成年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第1198条)外,并未限制结婚成年制的其他法律效果。在日本,虽有学说认为因结婚而拟制成年的效果,不及于成为监护人、禁治产监护人、辅佐人的资格等“因需要为实质上的能力成熟的行为”,但通说则把拟制成年的效果推广到私法上的所有行为。参见(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钱孟珊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5年版,页56。
[14]  张弛,见前注[2]。
[15]  徐开墅、成涛、吴弘:《〈民法通则〉概论》,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页34。
[16]  卓之干:“略谈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载杨振山、陈嘉梁、姚新华选编:《民法论文选编:总则部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1984年版,页219;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11,张俊浩执笔。
[17]  参见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页65;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讲义(初稿)》,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1980年版,页56;佟柔、赵中孚、郑立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页34;安徽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中国民法讲义》,安徽大学法律系1984年版,页40;王忠、苏惠祥、龙斯荣、王建明:《民法概论》,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页60;陶希晋主编:《民法简论》,河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页31,崔洪夫执笔。
[18]  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27。
[19]  同上注,页37。
[20]  参见(苏)斯·恩·布拉都西等:《苏维埃民法》(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1954年版,页80;(苏)д.M.坚金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卷),李光谟、康宝田、邬志雄译,李光谟校,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页172。
[21]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见前注[17],页65。
[22]  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51。
[23]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民法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二篇(草稿)意见汇辑》,转引自同上注,页77。
[24]  同上注,页497。
[25]  同上注,页564。
[26]  佟柔等,见前注[17],页35;安徽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见前注[17],页40;王忠等,见前注[17],页60;陶希晋,见前注[17],页31。
[27]  卓之干,见前注[16],页220。
[28]  参见(苏)B. 11.格里巴诺夫、C. M.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上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页105。
[29]  在有的判决中,法院将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也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CLI. C. 65479)。这种做法明显不妥。
[30]  张玉敏主编:《新中国民法典起草五十年回顾与展望》,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242,周清林执笔。
[31]  见刘复之1985年6月8日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的说明”。
[32]  王忠等,见前注[17],页60;卓之干,见前注[16],页220;陶希晋,见前注[17],页31。
[33]  王占明:“论劳动成年制的理论基础与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9年第5期。
[34]  参见王金浓、郑晓峰、刘文编著:《公民》,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页23。
[35]  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80。
[36]  参见刘克希:《〈民法通则〉原理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页24。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明确要求当事人须“有稳定的劳动收入”,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CLI. C. 331434)。
[37]  参见唐德华、周贤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页18;徐开墅等,见前注[15],页33;梁书文主编:《〈民法通则〉贯彻意见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3。
[38]  孙宪忠主编:《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页129,谢鸿飞执笔。
[39]  刘克希,见前注[36],页2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90;尹田,见前注[5],页238。
[40]  梁书文,见前注[37],页3。
[41]  参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80550);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2615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90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73957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黄中法民三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CLI. C. 187367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CLI. C. 91040);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CLI. C. 82270);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CLI. C.5544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CLI. C. 34342) 。
[42]  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以未成年人的劳动收入超过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作为判断标准,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86481)。有的法院将有工资收入的学徒认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90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73957)。对于未领取工资而仅由师傅负责其吃住的学徒,有的判决认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CLI. C. 161145);有的判决则认为不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CLI. C.32061)。笔者认为,尚无工资收入的学徒,因不能以其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无法独立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43]  从比较法来看,《德国民法典》第113条第1款第1句规定:“法定代理人授权未成年人提供劳务或从事劳动的,就涉及缔结或废止所许可种类的雇佣或劳动关系或履行基于此种关系而发生的义务的法律行为而言,未成年人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条第1项规定:“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其营业,有行为能力。”学说上认为,该规定亦适用于未成年人受雇于他人的情形,惟应受特别法有关最低年龄的限制。黄立,见前注[6],页218;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260。可见,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非经法定代理人授权或允许,未成年人并无独立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能力。与此不同,1950年代的苏联民法理论认为,“劳动的行为能力从16岁起发生”,或者说,劳动上的成年年龄是16岁,从此时起公民就可以独立缔结劳动合同。参见(苏)谢列布洛夫斯基:《苏联民法概论》,赵涵舆译,杨旭校,人民出版社1951年版,页19;斯·恩·布拉都西等,见前注[20],页80; д. M.坚金,见前注[20],页171。
[44]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104。
[45]  在实践中,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持乡镇、街道办、村委会或居委会的介绍信外出务工,或者跟随亲戚朋友一起外出打工的,可认定为法定代理人已允许其独立签订劳动合同。
[4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第5条第1款前段。
[47]  当事人举证成功的例子,参见本文注释[55]、[86]中提到的有关判决;举证失败的例子,可参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CLI. C. 33143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CLI. C. 81300)
[48]  学说上认为,法律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属于强行规定。梁慧星,见前注[44],页65;我妻荣,见前注[4],页44。《格鲁吉亚民法典》第13条明文规定:“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方可对行为能力加以限制。无论如何,人的行为能力都不受协议或者法律行为的限制。”
[49]  王泽鉴,见前注[43],页96;施启扬,见前注[3],页84;姚瑞光:《民法总则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40。
[50]  对《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中“视为”一词的详细分析,可参见朱广新,见前注[2]。
[51]  江平:“民法中的视为、推定与举证责任”,《政法论坛》1987年第4期。
[52]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15;《德国民法典》第112条、《日本民法典》第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条。
[53]  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如果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经监护人同意而从事某种营业行为(如个体商人同意其子女参与经营个体商业活动),则在其与该营业活动有关的范围之内所实施的行为应当视为具有行为能力,但其并不能从整体意义上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尹田,见前注[5],页238。
[54]  日本的学说认为:“关于侵权行为,不以划一的标准规定无能力人,而是在各个场合通过审查意思能力的有无来决定其责任的有无。”我妻荣,见前注[4],页56。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多根据其“民法”第187条第1项的规定,认为应根据行为人的识别能力(意思能力)来认定其责任能力。史尚宽,见前注[52],页109 ;郑玉波,见前注[3],页122;王泽鉴,见前注[43],页97;施启扬,见前注[3],页83;姚瑞光,见前注[49],页38。在我国大陆,有学者主张,应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梁慧星,见前注[44],页68。也有学者认为,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要高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凡有行为能力者均具有责任能力。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345。
[55]  参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少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68710);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26155);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黄中法民三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CLI. C. 187367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06)易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CLI. C. 3940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 CLI. C. 55441);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5)路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CLI. C. 31105);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CLI . C. 34342);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CLI. C. 13660);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1999)塘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CLI . C. 41115) 。
[56]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认为,已结婚的未成年人,因有行为能力,可有效地为任何法律行为,故亦应具有诉讼能力。参见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68。
[57]  从理论上说,未成年人是否符合劳动成年制的构成要件,须待法院审理后才能认定。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在代其参加诉讼的过程中,究竟应以法定代理人还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在判决之前就难以确定。不过,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看,若法院认定该未成年人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可通过让其补交一份委托其父母代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将其父母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从法定代理人转化为委托代理人,并将该身份记载于判决书中。
[58]  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26155)
[59]  参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0)扶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58106);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17922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22442)
[60]  参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8055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紫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CLI. C. 93139);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4)锦江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CLI. C. 49266)。这种做法一方面损害了符合劳动成年制条件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减轻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难谓公平合理。之所以造成这种局面,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分别作为两个独立的赔偿项目(第17条、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所导致的。《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按照该法第16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而是被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吸收。由此,在因侵权导致受害人残疾或死亡的场合,加害人只需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可,无需再单独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这样一来,前述牺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保护加害人的不合理现象,即得避免。
[61]  参见郭明瑞主编:《民法总论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41。
[62]  王利明,见前注[54],页347。类似见解可参见张玉敏,见前注[30],页242。
[63]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41,冯恺执笔。
[64]  王利明,见前注[54],页348。
[65]  王利明,见前注[54],页348。
[66]  朱广新,见前注[2]。
[67]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44,尹田执笔;尹田,见前注[5],页237。
[68]  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页47,徐国栋执笔。
[69]  在北大法宝网站上,笔者仅搜集到四份由法院适用劳动成年制认定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为有效的判决。其中,有两个案件分别是行为人与其父或母作为一方共同签订协议,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1)合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CLI. C. 117054),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00)高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CLI. C. 44198 );有一个案件是行为人签订协议时其母亲在场,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86481)。在这三个案件中,无论未成年人是否符合劳动成年制的条件,都因其缔约行为已得到其父或母的同意,故而不影响协议的生效,也不涉及损害交易安全的问题。另外一个案件,则是行为人独自向原告出具欠条,法院认定行为人以打工为生,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故须对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承担清偿责任。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86814)。该判决适用劳动成年制,无疑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不是相反。
[70]  对于《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使用的“视为”一词,有学者认为“视为”不等于“就是”,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佟柔,见前注[62],页101。也有学者认为“视为”等于“即是”,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推翻的推定。王利明,见前注[54],页347。还有学者认为“视为”不同于“是”,该款使用“视为”概念的目的是为了“引用”该条第1款的法律效果。朱广新,见前注[2]。
[71]  “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一语,表明立法者仅承认成年人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符合劳动成年制条件的未成年人不是与成年人相并列的另一类完全行为能力人,而仅仅是“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视为”成年人。与此不同,“取得完全行为能力”一语,表明立法者承认完全行为能力人有两类:一类是成年人,一类是符合劳动成年制条件的未成年人,这两者处于并列关系。
[72]  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页101;罗玉珍主编:《民事主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69,宋兵执笔;梁书文,见前注[37],页3;孙宪忠,见前注[38],页129。在“张培桦等与刘德灿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似乎持否定说,认为“被告张睿诗尚未年满18周岁,现已没有在讼争房经营,没有收入,故被告张培桦是被告张睿诗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张培桦的签名代表了被告张睿诗。”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CLI. C.115181)。
[73]  王利明,见前注[54],页347;张玉敏,见前注[30],页242。
[74]  朱广新,见前注[2]。
[75]  徐国栋:《认真地对待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26。
[76]  在论述《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时,不少学者不同程度地强调,此类未成年人已能够认识自己的行为及后果,事实上已经具备了独立生活、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罗玉珍,见前注[62],页68;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46;谢怀栻,见前注[35],页80;马俊驹等,见前注[39],页90;尹田,见前注[5],页239。还有学者强调,此类未成年人“以其接近成年年龄且能自谋生活的事实证明了他已具有进行民事活动所要求的成熟的理智和体力,法律因而承认这一事实状态,使其提前具有行为能力。”见徐国栋:《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页253。可见,在这些学者看来,现行法确立劳动成年制的基础,并非未成年人的劳动收入,而是他们通过参加劳动、独立生活所体现出来的健全的意思能力。
[77]  郑玉波,见前注[3],页121;梁慧星,见前注[44],页67;施启扬,见前注[3],页82。
[78]  史尚宽,见前注[52],页115;郑玉波,见前注[3],页128;王泽鉴,见前注[43],页96;姚瑞光,见前注[49],页40。
[79]  四宫和夫,见前注[12],页56;我妻荣,见前注[4],页64。
[80]  胡长清,见前注[1],页76;史尚宽,见前注[52],页113;郑玉波,见前注[3],页128;我妻荣,见前注[4],页63;施启扬,见前注[3],页84。
[81]  郑玉波,见前注[3],页127。
[82]  四宫和夫,见前注[12],页56。
[83]  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法律以16岁为就业、参军的最低年龄。参见梁慧星,见前注[44],页103。不过,根据1955年《兵役法》第2条、第16条和1984年《兵役法》(1998年修正)第12条的规定,我国公民服现役的最低年龄是年满18岁,并非以16岁为参军的最低年龄。
[84]  顾昂然:《社会主义法制和立法工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页125 。
[85]  郑立等,见前注[66],页46;尹田,见前注[5],页237。
[86]  郑玉波,见前注[3],页121;梁慧星,见前注[44],页67。
[87]  王利明,见前注[54],页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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