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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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一年一度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宣布,截止2010年底,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由多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中共中央2011年批转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报告。201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再次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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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日本著名民法学家我妻荣认为:“交易安全这一法律理想,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交易的发展,为了其安全而生的概念,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它仍然是个人本位思想的延长。”(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页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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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关于重要学术论文,参见王利明:“法律体系形成后的民法典制定”,《广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孙宪忠:“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关于重要学术会议,例如,2012年10月27—2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举办“瑞士债法百年暨中国民法立法国际研讨会”,参见《瑞士债法典》立法经验,呼吁尽快制定民法典;2013年1月19日,中国政法大学举办“中国民法草案审议十周年——民法典之展望”,呼吁制定民法典,以使现行民事法律更富体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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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参见“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国人大》2013年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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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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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012年11月,中共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明确提出,“这24个字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了基本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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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有研究认为:“对于法典编纂而言,政治因素必定是重要的,并且当法典问世之时,也必定有适当的政治环境。”(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14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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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法国18世纪杰出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只有受到民法的支配,我们才能自由。因为我们生活在民法之下,所以我们是自由的。”(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孙立坚、孙丕强、樊瑞庆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页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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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张文显教授指出:“全面深化改革的过程就是同步实施法制改革和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过程。”“全面深化改革必然要求‘深刻变法’,要求法制进行与之相适应、相协调的配套改革。”张文显:“全面推进法制改革,加快法治中国建设——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法学解读”,《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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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江平教授总结说,“从改革开放开始,我国的法治进入了法律经验主义阶段”。参见马国川编著:《中国在历史的转折点:当代十贤访谈录》,中信出版社2013年版,页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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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合同法》是总结《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合同的规定的基础上制定而成的。参见梁慧星:“从‘三足鼎立’走向统一的合同法”,载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页121、12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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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物权法》的制定总结了《民法通则》、《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参见王兆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2007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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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民法通则》的制定总结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先前制定的法律以及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实践经验。参见王汉斌(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1986年4月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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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参见佟柔主编:《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调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页88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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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页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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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参见柳经纬:“我国民事立法的回顾与展望”,柳经纬主编:《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五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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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例如,1986年4月2日,王汉斌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明确指出,“考虑到民法通则还不是民法典,草案可以对比较成熟或者比较有把握的问题作出规定,一些还不成熟、把握不大的问题,可以暂不规定”。亦可参见马国川:“从《民法通则》看民事立法的经验——专访彭真委员长之子傅洋律师”,《中国改革》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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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参见佟柔:“我国《民法通则》的时代特色和对经济改革的影响”,载《佟柔中国民法讲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23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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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参见(英)罗纳德?哈里?科斯、王宁:《变革中国:市场经济的中国之路》,徐尧、李哲民译,中信出版社2013年版,页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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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页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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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彭真,同上注,页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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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彭真更为具体的言论为:民法不是短期间可以制定的。这不是我们不努力,而是问题本身就十分复杂,加上体制正在改革,实际上有困难。因此,一方面要搞民法,另一方面要搞单行法,民法和单行法可以同时进行,也可以把民法草案中比较成熟的部分,作为单行法规先提出审议、公布……先搞单行法,成熟了,再吸收到民法中来……要认真调查研究,成熟多少写多少,不成熟的不要定。又不一定要十分完备,以后还可以补充。彭真,见前注〔20〕,页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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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梁慧星教授指出,“1982年以后,中国在民事立法方针上有了重大变化。立法者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社会生活中不断发生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各种经济关系错综复杂而且变动不定,不可能在短期内制定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因此,转而采取了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待条件具备时再制定民法典的立法方针”。梁慧星:“中国民法:立法史?现状?民法典的制定”,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页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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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参见佟柔,见前注〔18〕,页232。1990年代初期相当重要的民法教科书——《中国民法》在论述第三次民法起草时指出:“由于民法涉及的面很广,十分复杂,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又刚刚开始,很难拿出一部完整的成熟的民法典来。因此,在民事立法上采取了两种方式并举的办法,即在制订民法典的同时,抓紧先制订一批社会急需的条件又比较成熟的单行法。”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页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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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1992年10月12日,中共十四大报告明确指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将《宪法》第15条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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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页4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9;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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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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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4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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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页17。另外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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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参见薛军:“法律行为‘合法性’迷局之破解”,《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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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参见孙宪忠,见前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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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最为突出的表现是,《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实际上以消极自由观念明确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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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关于合同自由与合同自愿的区别,参见江平、程合红、申卫星:“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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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德)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页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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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参见朱广新:《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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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关于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信赖保护机制的差异,参见朱广新:“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度”,《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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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参见朱广新:“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的局限性及其克服”,《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陈苇、李欣:“私法自治、国家义务与社会责任——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趋势与中国启示”,《学术界》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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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参见易军、宁红丽:“强制缔约制度研究——兼论近现代民法的嬗变与革新”,《法学家》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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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指出,“虽然私法自治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中处于中心地位,但仅仅从私法自治原则本身出发,还无法理解《德国民法典》的合同法。同样,单独从信赖原则或合同中的均衡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也无法把握合同法的本质。只有从这些原则的共同作用中,才能正确地理解合同法”。(德)卡尔?拉伦茨,见前注〔26〕,页6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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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参见柳经纬:“我国民法典应设立债法总则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4期;王利明:“债权总则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地位及其体系”,《社会科学战线》2009年7期;崔建远:“中国债法的现状与未来”,《法律科学》2013年1期;孙宪忠,见前注〔3〕,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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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在我国现行法中,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0、31条对买卖合同违约损失赔偿中的与有过失、损益相抵规则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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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作出了更具体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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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参见覃有土、麻昌华:“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存废”,《法学》2003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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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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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消灭以及其后果没有作出规定。参见孙宪忠主编:《中国物权法:原理释义和立法解读》,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页380—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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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见前注〔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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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参见洪学军:“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补充与修改”,《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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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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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除了《民通通则》第一章被命名为“基本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一章被称为“一般规定外”,《婚姻法》、《继承法》、《担保法》的第一章皆称为“总则”,《合同法》则采纳了总则一分则的结构,《物权法》的第一编称为“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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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参见朱广新:“现代民法典的基本编纂技术——以《合同法》为分析对象”,载(意)桑德罗?斯奇巴尼、徐涤宇主编:《罗马法与共同法》,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页266—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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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参见朱广新:“论《物权法》他物权编小总则之设置”,《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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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参见蔡立东:“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王利明:“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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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例如,申卫星:“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新思考”,《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6期;高在敏、陈涛:“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1期;高在敏、陈涛:“论法律行为的合法与本质——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质疑之二”,《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5期;易军:“私人自治与法律行为”,《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薛军,见前注〔30〕;朱庆育:“法律行为概念疏证”,《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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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该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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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该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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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有研究认为,“民商事立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构成了当代中国私法进程的两条发展脉络”。柳经纬:“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的民商事司法解释”,《法学家》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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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参见王利明:“中国民事立法体系化之路径”,《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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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英国17世纪著名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认为:“所有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都需要解释。”(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页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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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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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陈甦:“司法解释的建构理念分析——以商事司法解释为例”,《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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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参见霍布斯,见前注〔59〕,页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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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川高法[2002]11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3]20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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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有研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因享有广泛的法律解释权而成为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以外的“第三立法部门”。参见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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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仅确立了司法解释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制度(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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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参见袁明圣,见前注〔64〕;柳经纬,见前注〔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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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参见(德)克劳斯一威廉?卡纳里斯:“欧洲大陆民法的典型特征”,郑冲译,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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