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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2333-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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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14 

瑞士法上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形成

Keywords: 瑞士债法,瑞士民法典,民商合一,单一法典,民法典编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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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一般认为,瑞士法开创了世界私法史上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先河,并对后世各国民商立法体例产生了重大影响。瑞士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在1881年旧债法通过时即已基本定型,1907年民法典通过后再继续修订旧债法,并在形式上通过将新债法并入民法典中,最终实现民商合一。瑞士决定将商法内容纳入债法、进而归入民法典中的原因,一方面是基于其早期私法典的立法实践和私法一元化的观念传统,另一方面则是出于瑞士联邦立法权限的宪法制约、德国同期立法的触动、“瑞士人皆是商人”的平等观念,尤其受到了当时在欧洲兴起的“单一法典”新理念的影响。“单一法典”理念作为如今仍在背后支撑着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实质理由,可以推进我们对民法典编纂议题展开新思考。

References

[1]    参见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简报第三期,访问地址: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8468,2014年6月25日访问。梁慧星:“民事立法、理论、实务若干问题”(2013年12月3日在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座文字记录),访问地址: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3864,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25日;魏振瀛:“我国为什么需要民法典”,访问地址: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62854,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0月20日。
[2]    最近民法学人密集组织了几次比较重大的学术会议,值得关注:如9月14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了“中国民法典编纂学术研讨会”,会议简报参见访问地址:http://www.civillaw.com.cn/wzgg/content.asp? id=2092,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0月20日;后接着在9月27—28日召开的2014年民法学年会上,其主要议题就是要呼吁民法典编纂,主题报告文字稿可参见访问地址:http://www.civillaw.com.cn/atticle/de- fault.asp?id=62764,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0月20日;而最新是在10月18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召开了“走向中国民法典——历史的机遇与挑战”学术论坛,会议简报参见访问地址:http://www.law.pku.edu.cn/ xwzx/zs/12890.htm, 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0月20日。
[3]    这里不再作具体展开,可参见谢怀栻,见前注〔5〕;陈华彬,见前注〔13〕。
[4]    语出张谷:“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6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51。
[5]    申卫星:“瑞士债务法”,载魏振瀛等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法学、商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798。
[6]     Vgl. Ingeborg Schvuenzer, Schweizerisches Obligationenrecht: Allgemeiner Teil,6. AuH., 2012, S.6-7.
[7]    瑞士《债法》(Obligationenrecht, OR)在我国常被译为《债务法》、《债务法典》或《债法典》,考虑到《债法》实际仅为《瑞士民法典》(Schweizerisches Zivilgesetzbuch, ZGB)的第五编,其立法标题后缀“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律(第五编:债法)”即已明确交代,故不应称其为“法典”。另为表达方便,本文统一采用“债法”,且仅在特别强调立法名称时才加书名号。下面在表述“瑞士民法典”时亦依照同样原则处理。
[8]    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36。
[9]    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第四节:瑞士民法典”,《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10]    这一方面与我国民商法学者目前基本不太关注瑞士法有关,例如在2012年我国仍有这样的疑问:“中国为什么也要纪念瑞士债法100周年”,访问地址: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x?id=30914,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25日;另一方面则与我国商法学者目前已达成制定商事通则的共识、不再坚持商法典,而要致力于扬弃和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转而主张制定商事通则的立场相关,参见王保树:“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11]    关于瑞士简史可参见许晓娟:《瑞士公众参与立法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页16—24。
[12]    See Kurt Siehr, “Swiss Code of Obligations (OR)”,in Jürgen Basedow et al.eds., The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Volume I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 p.1647.
[13]    参见(德)K ?茨威格特、H ?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210—211。
[14]    法国与德国的历史关系这里不赘叙。就瑞士而言,1798年拿破仑曾带领法国军队从瑞士西南部长驱直入占领过整个瑞士,并成立过一个短暂的海尔维第共和国(Helvetic Republic, 1798—1803),并制定了宪法,甚至决定要去完成一部统一私法。但很快随着拿破仑垮台,这一计划未能实现,但是将私法汇编成法典的法国启蒙思想在瑞士却被延续了下来,参见同上注,页252—253。
[15]     See Ernest J. Schuster, The Swiss Civil Code,5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egislation, 216(1923).
[16]    参见周友军:“历史变迁中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代序”,载周友军等译:《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页1—18。
[17]    具体论述可参见陈华彬:“瑞士民法典探析”,《法治研究》2014年第6期。
[18]    本文中涉及到的外国人名全名及生卒年份(包括一些法典的全名和简称),基本均系笔者自行查阅相关资料或通过谷歌搜索和维基百科等网站获得(但仍有个别之处一时实在无法查得),下面不再一一注明。
[19]     Schuster, Supra note 11, p.217.
[20]    茨威格特等,见前注〔9〕,页252—253。这里另参考了谢怀栻的译本作了文句润色处理,参见(联邦德国)康?茨威格特、海?克茨:“瑞士民法典的制定及其特色”,谢怀栻译,《法学译丛》1984年第3期。
[21]    (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下),陈爱娥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页474—475。
[22]    (瑞士)彭瑞宁:“瑞士国家法律的统一”,包中译,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律论衡》(第15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页416。彭瑞宁乃中译名,瑞士弗里堡大学法律系教授,参见该文首页译者注。
[23]    彭瑞宁教授对此作过细致论述: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和商事交易的丰富,新的法律问题不断涌现,这样各州分散化的私法立法现状就很难再适应这一新形势的发展:一方面各州的法律缺陷层出、适用范围又小,又过于僵化,而各州间商法的多样性也加重了法学家处理实际法律运用的困难;另一方面则是面对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各州的现有法律往往捉襟见肘甚至索手无策,具体可参见彭瑞宁,见前注〔18〕,页416。
[24]    另一最大的困难是来自工业化程度较低并深受法国法律个人主义思想影响的的瑞士西南部各州的抵制,具体可参见同上注,页418。
[25]    彭瑞宁,见前注〔18〕,页417。这六个州分别是阿尔高和索洛图恩(1857)、伯尔尼与卢塞恩(1860)、沙夫豪森和巴塞尔城市州(1863)。
[26]    参见范健:《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42。
[27]    Eugen Bücher, Das Schweizerische Obligationenrecht — ein Markstein und ein Vorbild? Neue Zürcher Zeitung, 10./11. Juni 2006,Nr.132,31.
[28]    蒙青格尔当时已是伯尔尼大学法学教授,其父亲更是瑞士首届七位联邦委员之一。其早年留学法国,但在起草法典时却转向主要参考德国法,并注重总结整理瑞士本地法律。另外蒙青格尔还对教会法有深入研究,积极参加教会活动并倾力推进教会发展,基于其对伯尔尼地区教会发展的贡献,伯尔尼大学在其去世后直接成立了以其名字命名的神学院。
[29]    Heinrich Honseil ^100 Jahre Schweizerisches Obligationenrecht, ZSR 130(2011),21.
[30]    关于蒙青格尔的传记可参见 Urs Fasel, Bahnbrecher Munzinger: Gesetzgeber und Führer der katholischen Reformbewegung (1830—1873),2003; Vgl.auch Urs Fasel, Walter Munzinger - Vorreiter der schweizer Rechtseinheit, ZEuP 11(2003),345—352.
[31]    这三份鉴定书均已被收录于此书:Urs Fasel, Handels — und obligationenrechtliche Materialien, 2000, S.7ff.下面提及到的瑞士债法和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的各稿草案(到1909年草案止)、1893年旧债法及相关立法资料均可从此书(共1775页)直接获得,而其中相关文本内容和框架的介绍也直接依据此书,不再一一注明。
[32]    参见彭瑞宁,见前注〔18〕,页417。
[33]    谢怀栻,见前注〔5〕。
[34]     Vgl. Eugen Bücher, Die Entwicklung des deutschen Schuldrechts im 19. Jahrhundert und die Schweiz, ZEuP 11(2003),357.
[35]    陈自强:《代理权与经理权之间——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211。
[36]    在实行德语正字法后德语文献中现多已改写为Dresdner Entwurf。这一草案德文全文名较长,鉴于这一草案对研究德语法学圈债法史的重要性,特摘抄如下供参考:Entwurf eines allgemeinen deutschen Gesetzes über Schuldverh?ltnisse, bearbeitet von den durch die Regierungen von ?sterreich? Bayern, Sachsen, Hannover, Württemberg, Hessen—Darmstadt, Mecklenburg—Schwein, Nassau, Meiningen und Frankfurt hiezu abgeordneten Kommissaren, und im Auftr?ge der Kommission herausgegeben von Dr. B. Francke, Dresden 1866.标题前段直译是《关于债之关系的一般德意志立法草案》,而从其后面很长的说明可见其是由当时奥地利和德国的很多州的债法学者和法官所组成的委员会共同起草的一个债法草案。其中此书的编者伯恩哈德?弗兰克(Bernhard Francke)是这个委员会的第一秘书,负责草案的编辑和出版工作。
[37]    参见茨威格特等,见前注〔9〕,页215;另外维亚克尔教授也明确指出,《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的基础在1866年的《德累斯顿债法草案》,参见维亚克尔,见前注〔17〕,页452。这主要是因为1874年德国开始起草民法典草案时负责债法部分的弗朗茨?菲利普?冯?屈贝尔教授(Franz Philipp von Kübel, 1819—1884)的病重和离世导致当时的第一委员会讨论决定直接以冯?屈贝尔教授当初曾积极参与的1866年《德累斯顿债法草案》作为债法草案的第一稿加以审议,这段历史具体可参见 Hans—Peter Haferkamp,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in Jürgen Basedow et al.eds., The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 Volume I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 pp.120—121.
[38]    (瑞士)胡波特?斯托克里:“简单友好型法律——瑞士债权法的起草”,郑军译,访问地址:http:// www.iolaw.org.cn/showNews.asp? id=30914,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25日。
[39]     (瑞士)瓦尔特? A.斯托菲尔:“瑞士”,李慧译,载(捷)维克托?纳普主编:《各国法律制度概况(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第1卷)》,高绍先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1391。
[40]    关于瑞士政治制度和立法程序中的各术语含义可参见许晓娟,见前注〔7〕,页95—127;李林:“瑞士的立法体制”,访问地址: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x?id=1379,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25日。而就瑞士立法程序作精要介绍的最新德文资料(有英文摘要)可参见J?rg Schmidt, Die Entstehung von Gesetzen in der Schweiz, RabelsZ 78(2014),329—345.下面提到的瑞士立法各术语的含义均可从这三份文献获得理解,不再一一注明。
[41]    See Jan Peter Schmidt,“Code Unique”, in Jürgen Basedow et al. eds., Supra note 33? pp.210—214.
[42]    彭瑞宁,见前注〔18〕,页417。但中译本的译者将Code Unique 一词译作“特殊法令”,可能与直译 Unique一词相关,但Unique一词的本意就是唯一的、独一无二的,引申义才是独特的、罕见的、不寻常的(参见《朗文英语辞典》);另一方面这可能与译者不了解这个语词的含义和提出背景相关。这样可能相应就为了配合“特殊”一词的表达,code一词也就相应被译成了“法令”。但幸好译者负责,在括号中注出了原词。
[43]    See Siehr, Supra note 8, p.1647.
[44]     Vgl. Heinrich Honseil, Schweizerisches Obligationenrecht: Besonderer Teil,8. Aufl., 2006,S.1—2; Vgl auch Schwenzer (Fn.2), S.6—7.
[45]    参见彭瑞宁,见前注〔18〕,页418。
[46]    See Schmidt, Supra note 37, p.211—212.
[47]    Vgl. Schulin/Vogt, Schweizerisches Obligationenrecht und Nebenerlasse,4. Aufl.,2012, S. XVIII.
[48]    See Eugen Bucher,“Law of Contracts”, in Dessemontet Ansay eds., Introduction to Swiss Law, 3rd 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4, p.107.
[49]     see Kurt Siehr,“Swiss Civil Code (ZGB)” in Jürgen Basedow et al. eds., The Max Planck Ency- clopedia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Volume I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 p.1644.
[50]    胡贝尔此书第一卷出版于1886年,第二卷1888年,第三卷1889年,第四卷则是在胡贝尔回国后的1893年;此书已成为研究瑞士私法史的必读文献,并仍是解释瑞士现行民法典的重要参考资料。
[51]    参见彭瑞宁,见前注〔18〕,页421。
[52]    Vgl. Schulin/Vogt (Fn.43), S. XX —XXII.
[53]    参见申卫星,见前注〔1〕,页797。
[54]    Vgl. Schulin/Vogt (Fn.43), S. XXII —XXIII.
[55]    关于瑞士债法在1937年之后的发展留待以后再具体梳理。就2012年之前瑞士债法发展情况的概括说明,See Siehr, Supra note 8,pp.1648—1649;而1989年之前瑞士法的具体情况可参见斯托菲尔,见前注〔35〕,页1377—1395。
[56]    谢怀栻,见前注〔5〕。
[57]    参见谢怀栻,见前注〔5〕。
[58]    参见陈自强,见前注〔31〕,页210注释1。
[59]    关于中国近代立法史上关于采纳民商立法模式论争的详细介绍,可参见聂卫锋:“中国民商立法体例历史考——从晚清到民国的立法政策与学说争论”,《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季立刚:“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法学》2006年第6期。
[60]    这也可从陈教授书中论述“民商二法统一论”时所引的注释文献得到佐证,参见陈自强,见前注〔31〕,页210。陈教授曾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大量照搬日本法学用语和学说提出过激烈批评,值得参考。由于是散见于陈教授各相关著述,这里不便一一列举注明。
[61]    Vgl. Schwenzer (Fn.2), S.6—7; Vgl. auch Honseil (Fn.40), S.l —2.
[62]    薛军:“‘企业合同’的概念与中国合同法——以中国民商事立法体制问题为中心”,访问地址:http://www.lawinnovation.com/html/zgfx50rlt/96764.shtml, 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25日。
[63]    参见任尔昕:“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兼论《商事通则》之制定”,《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64]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9—13。
[65]    参见王保树,见前注〔4〕,页37。
[66]    当然,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这些用语已经成为我国用语习惯,就像速记符号,估计也很难消除。本文只重在指出我们对“民商合一”模式的含义绝对不能从字面理解,更不能说民法要包括商法,这一表述人为增加了反对者,不利于立法工作和学术发展,这可能也是商法学界竭力要去扬弃并要超越这对范畴的原因。
[67]    参见梁慧星,见前注〔60〕,页10;也可参见陈自强,见前注〔31〕,页210。根据龙卫球教授《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版)一书的注释说明(页23注释2),在中文文献中最早出现这一表述应当是源于郑玉波教授,具体可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43注释10。
[68]    具体对各国学者的影响可参见(法)丹尼斯?特伦:“民商分立的沿革”,方流芳译,载《外国民法论文选》(第二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印(校内用书)1986年,页34—35。外文名系查阅英文原书获得,See Denis Tallon, Civil Law and Commercial Law,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ume VIII (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2,1983, p.81.而瑞士学者德?欧瑞利的个人情况则尚待考证。
[69]    参见彭瑞宁,见前注〔18〕,页417—418。
[70]    而在意大利,摩坦尼利的“单一法典”思想一开始并未得势,意大利在1865年和1882年相继推出了其民法典和商法典。但到后来得到了学者塞萨尔?维梵德(Cesare Vivante, 1855—19M)的支持(其于1888年在博洛尼亚大学做了著名的关于商法的系列演讲)而重获追捧。学者维多利亚?夏洛亚(Vittorio Scialoja)在十九世纪末即竭力主张“私法统一”,后来意大利在重新制定民法典时又得到学者马里奥?罗通蒂(Mario Rotondi)的支持,并最终在当时法西斯政权的支持下实现了民商法典的合一。关于“单一法典”理念在意大利的发展情况,See Schmidt, Supra note 37,p.212.
[71]    Ibid., at 210—214.
[72]    这里之所以要强调是欧洲大陆民法法系国家,乃是意在排除英国,这是因为单一法典这一议题与英国几乎不具有相关性。这不仅是因为普通法系的私法没有加以法典化,而且也是因为在商法和一般私法之间作一个根本区分在他们的法律工作者看来也是武断随意的。而历史的原因则是中世纪的商人法(law merchant)——这在许多方面可以看作是在欧洲大陆所形成的商法(mercaforfa )的英国对应物——已经在18世纪主要通过曼斯菲尔德爵士(Lord Mansfield)的努力被合并入普通法(Common Law)中。
[73]    参见现行《债法》第104条第3款(商人之间交易利息的确定)、第190条第1款(商事合同的交付时间)、第191条第1款和第215条第1款(在违约损害赔偿及其计算时,对“商事交易的买方”做了特别规定)和第40a —40f条(关于上门交易和类似合同中撤回权的规范群,而其适用的场合则明文规定是限制在供货人或服务的提供人从事的是职业性或商业性活动,具体见第40a条第1款第1项)等。
[74]     See Schmidts Supra note 37, pp.212—214.
[75]    参见卢谌:“《德国商法典》:解构抑或重构”,《德国研究》2014年第2期。
[76]    See Schmidt, Supra note 37, p.214.
[77]    参见闫格、陈磊:“法学界力推中国民法典重装上阵”,载《法治周末》2011年11月8日,第1版;中国新闻网:“民法亟需体系化专家呼吁推进民法典立法进程”,访问地址:http://www.chimmews.com/fz/2013/01—19/4502914.shtml, 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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